王工:评日本法院“调解”花冈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9:4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日本鹿岛公司“赔偿”掳役中国劳工???

——评日本法院“调解”花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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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新网3月10日电:包括‘花冈暴动’领袖耿谆在内的河南省20多名该事件的受害者及遗属,4月2日,每人将在郑州领取25万日元(约合人民币1.6万元)的赔偿金”

  “信报讯 ‘花冈暴动’领袖耿谆将不会出现在4月2日花冈赔偿金郑州发放现场。”耿谆表示:“虽然花冈事件以和解告终,身为当年的首席原告,对《和解条款》一直难以认同”。

  据中国青年报3月16日的消息:耿谆说:“花冈诉讼彻底失败于‘和解’之中。鹿岛公司声明中对杀害中国劳工只字不提,相反,竟以慈善家自居,真可谓‘怙恶不悛,恬不知耻’。”

  前一条新闻,《北京法制报》(2003年3月11日)标题:战后对日本诉讼第一案胜诉——中国劳工及遗属获得赔偿;后两条新闻,《北京信报》(3月18日)标题:花冈劳工领袖拒领赔偿金。《中国青年报》(3月16日)标题:花冈劳工领袖拒绝和解,日本委托人出卖原告利益。耿谆说:花冈受难者每人都有自己的权利,领不领“赔偿金”别人无权利干涉,但他本人坚决拒绝领取。决不接受丧失民族尊严的和解和领取可耻的鹿岛捐出金。

  恕我直言:所谓“赔偿”,“鹿岛建设公司向中国红十字会信托5亿日元,一半用于对受害者、遇难者亲属的慰灵、抚养、治病及子女教育,一半作为花冈事件和平友好基金,建设中国劳工纪念馆等”,实属传讹炒作,盗名欺世。如果从“必也正名乎”出发,不论名之曰:赠予、施舍、香火钱……都是可以的,但决不容亵渎法律词语:“赔偿”。正如耿谆所说:“其一,和解书是我们11名劳工代表全权委托日本律师团与鹿岛公司签订的,和解书上我并没有签字;其二,和解条款的具体内容事先我并不清楚,后来我看到从日本方面寄来的和解条款和鹿岛公司发表的单方声明中,不仅没有向中国劳工谢罪的意思,而且称5亿日元‘不含有补偿和赔偿的性质’。”耿谆先生不仅当年领头暴动,代表中华民族不可侮的尊严,而且在高龄贫困下仍拒绝鹿岛施舍25万日元的行动,可谓亮节高风,凛然大义。

  本文试从耿谆等受害者对日索赔之诉,日本法院的拖延、抵赖和主持“调解”,分析探讨日本的法治、日本司法的责任及法律效力,以就正于日方。

  
(二)
   

  日本国,在当代以司法独立和法治著称。应能代表日本国法治水平的个案当是“前不见古人,后不见来者”的花冈案。东京两级法院在审理日本侵华战争中强抓中国劳工、强制奴隶劳动的花冈暴动幸存者和遗属诉鹿岛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鹿岛)索赔案的一审之判和二审之调(解),不胜遗憾,竟无不是公然违悖日本法和国际法的司法败笔。对此,日本政府和有关法院是推卸不了应负的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的。

  1995年,花冈惨案幸存者及遗属耿谆、王敏、孟连祺,赵满山,张肇国、孙力(孙基武之子)、李绍海等11人原告团和日本律师新美隆、内田雅敏等15人律师团,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被告鹿岛损害赔偿,被称为“中日民间索赔第一案”。

  东京地方法院既然受理这宗国际民事诉讼案件,自应依照日本法律程序,承担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责任,对于被告鹿岛是否应负法律——民事责任作出裁判。

  据日本法,所谓“责任”(Haftung)是指对邪恶、不正当行为应受到制裁,或者在事后必须处理的不利的地位。与道德责任、政治责任等相区别的法律责任是受刑法、民法、强制执行等不利的法的地位,通常义务者同时又是责任的主体。

  民事责任,一般指不法行为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离开对社会的儆戒或当事人的主观感情,专门以填补损害为目的的,不分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参见日本《新法律学辞典》)

  东京地方法院对于日本人民和政府大抵了解的“花冈惨案”,对于当年日本军国主义强抓986名中国劳工、鹿岛虐杀418名,唯一一例经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责任者有罪的案件,是否确认被告鹿岛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呢?本案经6次开庭,可谓旷日持久。令人骇异,每次开庭都没有双方律师之间的辩论,原告律师提出问题,法官直接回绝,被告律师形同木雕泥塑。日本民事诉讼法,本案是否不适用呢?且以总结花冈案的第7次开庭为例:

  时间:1997年12月10日下午。

  地点:日本东京地方法院103号法庭。

  原告:耿谆、张肇国、孟繁武、赵满山等代表4人。

  律师:新美隆、内田雅敏、清井礼司等律师团代表8人。

  被告:鹿岛建设株式会社。

  法警:13名(平时3名)。

  裁判长:圆部秀穗,另法官两名。2点55分入庭。旁听席起立向法官致意。原告和律师为抗议法庭无端拒审没有起立表示对法官的敬意,

  圆部:“原告申请4名翻译(按:法定原告每人配备1名)只可保留1人”。法警随将翻译3人逐出。

  录像:电视台摄像开始。

  书记官:3点整快速通报案件编号、事件名称、原告被告到庭姓名。

  宣判:圆部从口袋拿出一张纸条,“现在说一下法院的看法,驳回申请审查证人,结束辩论。宣判:一、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三、原告再上诉附加期为60天。”创世界审判纪录计时10秒钟。圆部推开身后的门溜走了(门与墙同色,设在裁判席后。庭下还不知怎么一回事)。

  东京地方法院为什么如此判决呢?该院因袭政府惯伎所持“理由”:一、花冈惨案发生于1945年,已经超过日本法律20年追诉期;二、被告鹿岛对中国人不发生安全考虑义务。(按:既然如此,何必立案,审它几年?)正如耿谆当场揭露:“这一判决损害了日本司法的形象”;还如孟繁武所说:“这是日本法庭制造的第二起花冈惨案!”没有比较便没有鉴别。关于本案一审之判,不用求远同德国政府和企业的积极赔偿相对比,只需同近在眼前的福冈地方法院第3民事庭木村元昭审判长关于中国劳工张宝恒等诉日本和三井公司索赔案之判(2001年12月21日),便见泾渭分明、是非立现了。福冈判决确认日本政府“通过欺骗或威胁手段,在违反中国劳工意志的基础上强制的把包括原告等在内的中国劳工抓到日本”、“被强制从事过度残酷的劳动,并因此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从居住条件食物配给以及受到被告公司职员暴力等方面考虑,被告公司对中国人劳工实施行为都是极其恶劣和过于残酷的。”福冈法院事实认定,堪称石破天惊。法庭进一步确认上述行为是由日本国政府和三井会社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判定所谓除斥期间“明显地违反正义、公平理念,对除斥期间的适用应加限制”;被告关于时效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当的”。为此判令被告三井向各原告分别支付1100万日元损害赔偿金。

  “货比三家”,判比两家还不足够了?难道福冈地方裁判所同东京地方裁判所、木村元昭法官同圆部秀穗法官之间在诸多方面有什么轩轾高下之分?或者东京裁判所和圆部受到院外压力,不敢独立司法,确有难言之隐,因而不惜抛弃国格人格、作世界上罕见10秒钟的“糊涂官糊涂判”呢?正如原告律师团新美隆首席律师指出:“可以充分推测其中存在着诉讼之外的考虑和意图,法院与被告之间进行了非常漂亮的联合表演。他们早已策划好了久拖之后的终止审理,严重损害了人们对日本司法的信赖。圆部秀穗如此史无前例地妨碍公正的暴举,不能不受到国外的严厉批评。”如果说东京地方法院与被告之间进行”的表演漂亮非常,那么世人将要看到东京高等法院与被告之间进行的“双簧”,更可谓瞒天过海的一丘之貉啊!

  
(三)
   

  比较而言,如果说东京地方法院的事实审全抛应负责任,那么东京高等法院的上诉审、法律审,不惮弄法竟变成被告没有法律责任的所谓“和解”,就是更加100%的不负道义或法律责任。日本的民事调停法,是否和为什么不适用本案呢?

  不妨拜读2000年11月29日,东京高等裁判所第17民事部主持的《和解条款》原文:

  平成九年(示)第5746号 损害赔偿请求控诉(上诉)事件

  控诉人    耿谆    外加10名

  被控诉人    鹿岛建设株式会社??

和解条款
   

  一、当事人双方再次确认平成二年(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但是,被控诉人主张,上述“共同声明”并非承认自己负有法律责任,控诉人等对此予以了解。

  二、被控诉人,为了解决上述“共同声明”中第二项所记载问题,向利害关系人中国红十字会(以下称“利害关系人”)信托五亿日元(以下称“本件信托金”),作为一种对在花冈出张所受难人的(以下称“受难者”)予以祭奠等的表示。利害关系人接受这笔费用,控诉人等对这一信托表示同意。

  三、被控诉人,限于平成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支付本件信托金,将金额汇入利害关系人代理人新美隆律师指定的银行账户。

  四、利害关系人(以下在本条款中称“受托者”)将本件信托金作为“花冈和平友好基金”进行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加以运用。(下略)

  五、本件和解,是对所谓花冈事件所有悬而未决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控诉人以及其他受难者及其遗属承认:有关花冈事件的所有悬而未决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包括放弃今后在日本国内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切请求权。

  利害关系人及控诉人等保证,今后控诉人等以外的人向被控诉人要求补偿等情况发生时,无论其为是否提交过第四项第五号书面文件者,利害关系人及控诉人等负有出面阻止的责任,不给被控诉人造成任何负担。(下略)

  同日,鹿岛通过因特网向全世界发表如下声明:

  关于花冈事案和解的声明

  就标题所记事项,本社声明如下:

  昭和十九年至二十年(注:1944—1945),当时的日本政府内阁会议决定向日本内地输入中国劳工。根据这项政策,本社花冈出张所(秋田县大馆市)也有众多的中国劳工从事劳动。因为是在战争时期,这些劳工所处环境十分艰苦,尽管本社诚心诚意予以最大限度的照顾,还是出现了许多人因病亡故等不幸之事。对此,我们一向深感痛心。

  近年来,部分中国劳工起诉追究本社责任,由于原告的要求在一审时遭到法庭驳弃,现在该案正在东京高等法院上诉、审理之中。该高等法院建议和解之后,本社在不承认诉讼内容法律责任的前提下,进行了和解协商。而且,本社主张,解决这个问题,祭奠等对象应当包括在花冈出张所从事劳动的986名全体人员,并为这一主张的具体落实进行了一系列协商,因本社上述主张得到法院及控诉人的充分理解,并且由于中国红十字会的参与,使得受难人的祭奠、遗属的自立和护理以及后代的教育等具体实施上有所保证。所以,本社捐出法院建议的金额,就包括设立“花冈和平友好基金”等和解条款达成协议。并且,本基金的捐出,不含有补偿、赔偿的性质。

  我们强烈期待,根据上述宗旨设立的“花冈和平友好基金”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

  以上

  

  至于《和解条款》提到的1990年《共同声明》,究竟写了些什么?经查原文不妨抄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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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声明
   

  1944年至1945年间,在株式会社鹿岛组花冈出张所(作业所)受难的中国人幸存者和遗族今番来日,访问了鹿岛建设株式会社。双方就以下事项进行了会谈并取得一致认识,现发表如下:

  1、中国人在花冈矿山出张所所遭受的不幸是历史事实,是基于内阁会议决定的强制押送、强制劳动所引起的。鹿岛建设株式会社承认这一事实,承认作为企业也有责任,并对中国人幸存者及遗属表示深刻的谢罪之意。

  2、中国人幸存者和遗族,基于上述事实,于去年12月22日向鹿岛株式会社发出了公开信。鹿岛株式会社认为,应该通过双方会谈努力解决上述问题。

  3、双方将遵照上述两点及“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周恩来)之精神,今后将继续与幸存者及遗族代理人协商,以期问题早日解决。

  1990年7月5日于东京

  花冈事件中国人幸存者·遗族代表 耿谆

  代理人律师 新美隆

  律师 内田雅敏 田中宏 内海爱子 林伯耀

  鹿岛建设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副社长 村上光春

  人们只要把1990年《共同声明》、2000年鹿岛《声明》与《和解条款》有机联系起来,即不难看出东京高等法院和鹿岛的“双簧”,不论如何狼狈为奸,也决不是什么无缝天衣,看不出任何破绽的了。

  
(四)
   

  东京高等法院“主导”制作的《条款》回避不了的法律责任究竟表现在什么地方?试加分析如下:

  首先,鹿岛“对中国劳工及遗族们表示深刻的谢罪之意”,“并非承认自己负有法律责任”。前后自相矛盾的不负法律责任和“承认作为企业也有责任”究竟是什么样的“责任”?没有法律责任而“表示深刻的谢罪”又是何等样的深刻“谢罪”?莫非毫无诚意仅仅空口说白话,在语言上书面上有所“表示”“之意”而已?

  本案和解是在东京高等法院“建议”和明知鹿岛“不承认诉讼内容法律责任的前提下进行”的。该院及其第17民事部对被上诉人应否负法律责任是心知肚明的。如果鹿岛可以赖掉法律责任,那么原告何必起诉和上诉?该院何必立案审理?《和解条款》岂不变成了纯粹私法上的行为?果真如此,这个《和解条款》就在日本法律上不具有当然使诉讼结束的效力,当事人随时可以作为攻击防御方法提出而已。我认为:承审法院首先自当依据日本法分清: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和解(调解),是法庭外和解还是审判上和解,是调解委员会调解还是民事17部调解,是纯私法行为即民法上的和解还是纯诉讼行为,即庭内的合同行为?因为它们的司法效果即拘束力是截然不同的。审判上和解有效成立时,由书记员记载于笔录上,依此而终结诉讼。和解笔录具有确定判决同样效力。纯私法上的和解由于错误而撤销时,随之笔录上记载的效力也丧失。从局外旁观立场上看,本案名为审判上的和解,实际上却与纯私法行为毫无二致,因而,东京地方法院是悖法的,所谓和解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第二,《条款》(2—4)鹿岛信托中国红十字会5亿日元,并给它取了一个十分好听的名字:“花冈和平友好基金”。人们自然要问,这5亿日元的数额为什么要由法院“钦定”即非原告索额又非被告自愿意思表示呢?田中宏教授答中国记者问也说:“这5亿日元是日本东京高等法院提出的金额,我们不能变,只能是接受还是不接受”。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在原告、被告意思表示之外提出的只能代表裁判所和法官意思表示的数额悖法否?为什么原告不能嫌少、被告不能嫌多?既是和解为什么任由第三者“钦定”?难怪加拿大华人列国远一针见血指出它和日本搞的亚洲妇女基金一模一样没有任何区别了。

  第三,不排除本案提出的利用日本信托法,用一揽子办法解决日本战后遗留问题的积极意义和可行性。但是,东京高等法院或原、被告除了向日本国会提出建议,请求之外,怎么可以自行宣称“本件和解是一揽子解除花冈事件的方案”?它岂不证明,这实质是法院串通鹿岛企图以区区5亿日元“买断”花冈索赔?!

  第四、《条款》(4):“花冈和平友好基金运营委员会由控诉人等选举任命9名以内的委员组成……被控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指派1名委员”。11月19日原告律师团长说:“为管理好基金,成立管理委员会,成员5人,由原告推荐出来。若鹿岛提出,给鹿岛一个名额。”结果是:“5个名额人选:除留鹿岛1名外,田中宏,林伯耀,红十字会1名官员,新美隆。”这5名成员原告方不持异议,但正如孙力(孙基武遗属)质疑:“基金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都是客体,没有受害者主体参加,这个基金会性质是什么?”委员会中怎么原告没有起码1名委员呢?《条款》9名最后变成5名究竟又是谁“钦定”的呢?耿谆以“年老多病,拒绝在基金会中担任职务”,是不是应该按民主原则另选他人呢?怎么可以由未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和授权委托的第三人来“运营”“表示”对花冈死难者的“祭奠”及其他呢?

  第五,关于鹿岛5亿日元的“捐出”不过是作为“受难者予以祭奠等的表示”。鹿岛声明“捐出不含有补偿、赔偿的性质。”那末这笔钱的性质岂不等于资本家对工人、加害者鹿岛对受害者中国劳工的“布施”、“施舍”?正如作家李?F指出:“通俗说来,就是香火钱”?鹿岛谢罪在法律责任外,拒建纪念馆、不及时“祭奠”为自己卖命被自己虐杀的中国劳工,却抛出几个香火钱让中国幸存者和遗属去“祭奠”,这说明什么呢?对此为什么日本媒体说法出奇的不一而足?如《朝日新闻》《读买新闻》《东京新闻》等说成“救济金”?《日本经济新闻》说成“支援金”?《每日新闻》说成是“补偿金”?而更令人莫名其妙的是中国媒体援用新华社驻日记者张焕利的说法竟是“赔偿金”。究竟是代表新华社还是言责自负只代表自己?我以为这确实是个原则问题,不容混淆的。

  第六、《条款》(5),竟称“花冈惨案”为“所谓花冈事件”。更为荒唐,“其他受难者及其遗属”,既未介入参与本案调解,法院及被告鹿岛有什么权力或权利,又有什么国际法定资格强制他们“承认”这个所谓《和解条款》?至于“放弃今后在日本国内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切请求权”,那更不是该法院、该鹿岛、甚至该国政府所当说和能说出口的。本件正文日本版的拟稿者,如果不具有“大日本帝国”“皇军”当年“八??一宇”的潜质,怎能会如汉语“天狗食月”般知其不可为而为之?

  这个《条款》对抗现行日本国宪法第16条,剥夺关于“任何人”享有的“损害救济请愿权”,乃是非常明显的。它不是规定凡接受本条款的受难者及其遗属,而是将范围扩及凡不同意本条款的受难者及其遗属,试问《条款》能有此无限约束力吗?纵使是东京高等法院的判决书能有此拘束力吗?怎么能如此“越权”公然侵犯他人的诉权呢?

  “花冈事件所有悬而未决问题已经全部解决”了吗?试问这是不是天上或人间的玉皇大帝授权东京高等裁判所“全部解决”的呢?“利害关系人及控诉人等负有出面阻止的责任”吗?试问东京高等法院怎么能强令而中国红十字会和同意此条款的原告又怎么样“出面阻止”?他们“负有的责任”,到底是否日本法的法律责任或其他什么样的“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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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东京两级法院办理的花冈案,从日本法和国际法角度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效力即法律规范的约束力。关于一审,由于事实审拒审事实,由于上诉,不用说已经失去法律的效力。至于二审,由于日本实行四级三审制,本案由东京高等法院二审,如果没“有须移送到最高法院的场合”,它的裁判除双方均不提出上告外即应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花冈案在二审期间变成了调解案,日本法律明确对于没有签署的法律文书,原则上应解释为无效。那末,《和解条款》有否法律效力呢?

  《和解条款》的首尾是:

  平成九年(示)第5746号 损害赔偿请求控诉(上诉)事件

  控诉人    耿谆    外加10名

  被控诉人    鹿岛建设株式会社

  ……

  八、本和解以日文版为正文。

  以上

  

  从法律文书规范格式上看,这是一份标准的法院调解书。该《和解条款》有没有接受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主要是控告方和被控告方的签字呢?当天因特网《关于花冈事案和解的声明》文末签署:“2000年11月29日鹿岛建设株式会社”,而《条款》却阙如。原告一方签署没有呢?如果原告11人没有1人签名能算数吗?2000年11月19日原告在耿谆《为花冈事件和解成功献言》:“讨回历史公道,维护人类尊严,促进中日友好,推动世界和平。”后的签名,能否使相距10天后即11月29日《和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我相信东京高等法院法官和原、被告双方律师都会一致答复说“不”的。仅仅由“东京高等裁判所第17民事部“签署”的《条款》,试问怎么能对原被告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呢?

  从法律角度看,倒是2000年4月21日东京高等裁判所的《花冈损害赔偿请求上诉案和解劝告书》是具有对上诉原告约束力的。因为4月30日出具的《同意书》明明白白写道:“对高等法院2000年4月21日所提出的和解劝告书的内容我们花冈受难者作为控诉人一致同意”。不仅有亲笔签名(这就足够了);而且上诉原告还按习惯加盖了红彤彤的姓名印章。虽然与原告提出的三项要求比较,《劝告书》仅仅确认谢罪:回避盖纪念馆;50亿元赔偿金相差10倍,既然控诉人“一致同意”,旁人自无不同意的道理和权利。但是,4月21日签署的《劝告书》代替不了4月29日内容大变倒向鹿岛一边的《条款》,应是毫无疑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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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总之,关于花冈案的全过程,典型地折射出日本的法治水平,而它的实质则是日本政治的反映。以《和解条款》为标志的东京高等法院关于花冈案调解模式。其不足为训应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对于日本《每日新闻》所谓“这一模式将为同类案件的解决树立典型”和中国某媒体“是赔偿金,不是被告慈善行为”的提法恕只能持反对态度。我对各国包括中国民间要求清算日本“二战”罪行的诉讼充满信心。就花冈案控诉人来说,幸存者多已故去或退隐。以殉难者孙基武之女孙力和幸存者耿谆之子耿硕宇为代表,他们将“愚公移山”。历史终将证明,日本国“三不”:不鉴史、不道歉、不理赔的倒行逆施必将因国际人权发展趋势和国内外日益高涨的正义斗争而逐步土崩瓦解,自然而然包括东京两级法院庇护的鹿岛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花冈案也必将随之灰飞烟灭。日本国痛下决心不再充当“亚洲孤儿”“世界孤儿”之日,包括花冈案自然而然当是以史为鉴真诚谢罪赔偿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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