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贪侦查工作与律师权利的落实和保障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1:4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编者按 修改后的律师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执业权利作出了一些新规定,为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新律师法给检察机关带来了什么?对检察工作提出了哪些新要求,这是检察工作尤其关注的话题。本版从今日起开辟“修改后的《律师法》与检察工作”专栏,深入研讨检察工作如何适应新律师法的要求,更好地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欢迎广大读者参与研讨。

■新律师法与反贪侦查工作相关的主要内容

新律师法与反贪侦查工作有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提供法律帮助权。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关于辩护权。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会见权。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四)关于阅卷权。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五)关于申请取证或者证人出庭作证权。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六)关于自行取证权。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七)其他。律师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的八种行为也即禁止性行为。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等权利应受保障。

■律师“三权”对反贪侦查的主要影响

(一)律师会见权的影响

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六条等作了规定。从律师法修改看,律师会见权对反贪侦查的影响主要有以下方面:

1.强化犯罪嫌疑人对抗心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凭借这一规定不交代问题,而同侦查讯问人员软磨硬泡,玩“12小时”的对抗游戏,等候律师“营救”,增加讯问破案难度。

2.讯问施谋受到影响。侦查与反侦查是一种智力较量,侦查部门往往运用侦查计谋进行讯问破案,施谋与反施谋的对抗必将激烈。律师会见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其认为有律师作为“靠山”,就可能对侦查人员“那一套”产生怀疑,从而使讯问谋略及其运用的效果受影响。

3.犯罪嫌疑人供述将趋于不稳定。律师介入侦查讯问,由于没有明确规定会见时间,并不受监听,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如何交代所做的事情,既有足够的时间与律师商量,又会经商量分析而更加明白自己行为及所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进而对自己的供认经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动摇,从而出现供述不断反复。

4.证人证言将趋于不稳定,证人避证、逃证现象将更突出。律师会见并了解有关案情后,将会寻找有关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污点证人调查核实。由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及出于各种作证压力等因素的影响,证人对已作证言经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动摇,将会出现证言不断反复。甚至一些证人经过律师点拨,将会逃之夭夭,以致侦查部门很难找到这些证人作证,最终增加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的难度。

5.讯问拓展线索难以保密。目前,贪污贿赂犯罪窝案串案现象比较突出。在律师介入后,讯问中因政策感化而揭发立功的有关线索已无密可保。如果律师不自律或者出于某种意图,这些线索就将被泄露无遗。特别是涉及律师自身的线索或者与律师关系密切的法官等司法官员的线索或者涉及个别高官的线索,情况就更加复杂。既可能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甚至国家安全,也在深层次上可能影响和冲击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感化效用。

6.其他影响。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后进行泄露,并造成后果,如果侦查部门对此认为是泄密而律师不认为是泄密,那谁来解决这种争端,谁来监督其是否保密,如何监督;等等。所有这些问题,都将影响反贪侦查活动。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对修改律师法反应比较强烈也较为一致的,主要是律师会见权对反贪侦查带来的影响。

(二)律师阅卷权的影响

对于律师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八条至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分别作了规定。从修改看,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律师阅卷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材料的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权利。从案件诉讼和处理讲,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犯罪事实最终是要围绕证据来认定和落实的,没有足够证据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案件的认定及处理都将受影响。这些影响因素主要有:一是全案证据体系。如果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就将影响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二是有罪证据材料与无罪证据材料。如果证据材料没有全面收集,特别是忽视无罪证据材料的收集,也将影响对案件的定性处理。三是案件细节问题。如果没有查清楚犯罪事实的细节,就会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甚至使所取证据最终失效。四是不规范取证甚至违法取证,使证据存在瑕疵,最终会影响所取证据的证明力甚至使其失效。就反贪侦查来说,律师阅卷权的影响主要体现为公诉部门对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证据材料的要求将更严格,律师介入取证将会促使侦查与起诉更趋紧密,以致侦查阶段起诉化、审查起诉阶段审理化,甚至促成“侦诉一体化”。

(三)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影响

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三条至第三百二十四条分别作了规定。从修改看,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查取证和自行取证的权利,主要包含:申请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和自行调查取证。这对反贪侦查的影响主要有:

1.增强侦查活动的对抗性。按照律师法规定,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可以同步,并且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可能是律师所要取证的对象,这就可能形成证实犯罪与否定犯罪证言并存的局面,将影响侦查效能乃至惩处能力。

2.形成侦查与反侦查信息不对称。按照律师法规定,受委托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通过这些活动所收集调取或者自行调取的证据,如果在侦查部门视野之外,就会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3.影响证人作证的稳定性,甚至翻证现象多发频发。由于受委托律师的特殊性,律师取证的目的、方向和角度也即出发点和归宿,取决于为当事人服务。如果律师取证偏离法律轨道,则在证明对象及证据内容等方面就会与侦查部门的调查取证发生冲突,从而影响证言的证明力。特别是在律师的点拨下,一些证人因某种压力或者原因,出现证言反复或虚假证言情况,最终影响案件认定处理,甚至使真正犯罪的人逃脱法网。

■反贪侦查工作应对律师“三权”的策略和措施

律师法修改对于反贪侦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既有工作层面,也有侦查价值和执法观念层面。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律师法有关“三权”规定同刑事诉讼法是有冲突的,如果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修改,律师“三权”是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落实的。同时,刑事诉讼法即使修改了,律师“三权”的贯彻落实也还需要进一步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或者意见才行得通。因为修改后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三权”特别是会见权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差,实践中很难执行。但无论如何,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反贪部门都要认真研究律师法修改对反贪侦查提出的新要求,切实改进执法观念和执法作风,提高侦查破案水平,增强驾驭反贪侦查全局能力。从工作层面讲,可以采取以下策略和措施:

(一)加强落实律师“三权”的可操作性研究

要落实好律师“三权”,关键是要研究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强化“三权”特别是会见权的可操作性。当前,在落实会见权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下内容:一是什么时间会见(律师在检察机关讯问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多长时间可会见);二是会见手续办理,如到看守所会见,除了出示“三证”,是否还需要出示办案单位的证明文件等;三是律师会见多长时间及会见次数;四是侦查讯问与律师会见时间冲突的解决;五是其他,如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证人翻证,是否需要及时与检察官交换意见;对于不正常的翻供或者翻证,应当如何处理;等等。

(二)加强反贪侦查基础性工作

当前,最主要的基础性工作有:

1.加强信息情报工作。要逐步树立“信息主导侦查”观念,重视发挥信息情报的侦查破案功能,目前重点是要加强以下工作:一是建立信息情报专门机构。配置专门人员从事贪污贿赂犯罪信息情报的收集和研究,建立侦查信息情报数据库。二是加强社会层面信息情报工作,提高信息情报收集及其运用的能力。三是加强狱侦情报工作,及时掌控在押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拒供、供认及其翻供、揭发犯罪等动态,同步配合讯问活动,把握侦查主动权。

2.加强初查工作。将办案工作重心前移,把初查工作做扎实。对于案件线索涉及的有关情况或者事实,要从外围查清,对于案件涉及的人和事特别是关键性细节,都要查清,做到心中有数。要围绕犯罪构成研究线索的成案可能、调查取证方法及其对象范围。一旦认为具备立案条件,就应及时立案侦查。在条件不成熟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可贸然立案,并加强动态监视、放长经营,视机适时启动立案程序。

3.加强办案工作区建设和科学设计研究。办案工作区特别是讯问室的布局设置,对于讯问破案具有一定的“催化”效用。从这种意义讲,要加强讯问情景研究,按照犯罪心理学、审讯心理学的原理,找出有利于依法审讯破案的规律,及时调整不利于审讯破案的情景、布局等,提高审讯破案能力,增强依法审讯的效率、效益和效果。

(三)提高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能力

贪污贿赂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讯问的重要地位及获取口供在侦查破案中的重要作用。从某种意义讲,无论如何强调保障人权、严格规制侦查行为,无论如何转换侦查模式,口供始终是一种定案证据,讯问也始终是侦破案件的重要措施和途径。作为一种证据,口供不仅能直接说明犯罪事实,而且可从中发现其他物证和赃款赃物,具有侦查成本低及对侦查破案起直接、可信、可靠的作用等特点,这也是在反贪侦查中口供之所以重要的突出体现。从心理学原理讲,任何人都有讲话的天性和讲实话的本能。据心理学家研究,有80%左右的人愿意讲实话,但关键是如何让犯罪嫌疑人讲出实话来。从美国看,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侦查部门采取侦查圈套获取口供,只要获取口供的做法符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并自由的原则,也即犯罪嫌疑人不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自愿向侦查人员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自白、自认)的,法庭就予以采纳,这些口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相比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和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口供,比美国的规定要严格得多。总起来说,正因为口供重要,侦查部门才千方百计地获取口供;也正因为口供重要,在一般情形下取不到口供时,侦查审讯人员就可能出现一些非理性行为如违法审讯甚至刑讯逼供,从而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最终使侦查讯问成为法律重点规制的重要理由。实践中,侦查人员要大胆探索获取口供的措施和途径,并重视研究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突破案件、获取口供及遏制翻供等方面的作用,不断提高审讯破案水平,强化讯问破案功能,巩固讯问成果。同时,要严格依法文明办案,规范讯问行为,坚决杜绝为破案刑讯逼供,从而保证讯问所取供述的合法性和证明力。

(四)加强反贪侦查管理和动态监控

针对律师介入侦查环节出现的新情况,要加强对反贪侦查工作的管理和监控,加强研究防控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证人翻证等现象,巩固侦查成果。

1.加强预审工作。侦查部门应当配置专门预审人员,强化审查意识,加强对案件的预审,及时发现所取证据细节缺失等取证缺陷或者漏洞,采取措施加以补强,巩固取证成果,健全证据体系,保证办案质量。

2.加强控制犯罪嫌疑人翻供。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侦查部门应当适时提审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供述动态,检查是否出现翻供现象。对于已经翻供的,应当查明真实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3.加强控制证人翻证。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后,侦查人员应当适时通知证人谈话,了解证人作证状况,检查是否出现翻证现象。对于已经翻证的,应当查明真实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特别是对关键证人包括污点证人,要加强动态监控,防止证人因被律师因素而翻证。

(五)加强检察机关侦诉协作

反贪侦查工作是检察院的工作,绝不仅仅是反贪部门的工作。无论是侦查环节还是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等环节出问题,反贪案件的质量最终都将受影响,进而影响检察机关执法整体形象。各地检察机关特别是检察长要树立全局观,加强侦诉协作,形成侦控合力。

1.加强取证情况沟通。反贪部门在必要时,可邀请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对办案取证工作进行现场指导,公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进一步促使反贪侦查取证水平和揭露、证实犯罪能力的提高。

2.积极协助补强证据。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如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反贪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侦查,完善证据锁链,促进公诉力度和质量的提高。

3.强化指控意识。反贪部门要积极协助公诉部门做好出庭公诉、指控犯罪工作,如对于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配合公诉部门分析把握出庭证人的作证意愿、作证动向以及翻证可能。一旦发现有翻证迹象的,要及时弥补作证漏洞,提高出庭公诉、指控犯罪的能力。

(六)发挥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功能

加强线索统一管理、侦查活动统一组织指挥协作、侦查力量和侦查装备统一调度的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是整合侦查资源、提高抗干扰能力、增强整体侦查水平的重要措施和途径,在应对律师“三权”对反贪侦查影响方面,将发挥一定的优势和作用,关键是要盘活资源、灵活运用。

1.加强案件线索统筹。发挥案件线索统一管理的机制功能,加强对涉案线索及其运用的科学分析、统筹谋划。在初查环节,要做到涉案线索统筹兼顾,既要重视调查成案率高的线索,又要加强相关线索储备,做好线索补强或者替代的准备。在决定立案侦查环节,要防止采用单一线索立案,以免造成被动,同时做好对多条线索的分类排队,有计划地逐条展开调查。特别是要加强对律师会见后案情动态的监控,一旦发现案情起变化致使立案基础发生动摇的,就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阻却和纠正。

2.灵活运用组织指挥方式。根据律师介入侦查后案情是否发生变化的实际,注重发挥侦查活动统一组织指挥、统一协作的机制功能,有针对性地灵活选用提办、参办、督办、指定异地管辖、异地取证等侦查指挥协作的方法,特别是要重视发挥上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指挥作用,努力防止和消除因律师介入侦查环节对反贪侦查工作带来的消极影响。

3.强化办案力量的科学调度和侦查技术装备的保障。上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发挥反贪侦查工作统一调度和保障的机制功能,适时调动优势力量和先进侦查技术装备,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办案工作的指导和支持,提高侦查破案的能力、效率和效果,消除任何被律师可钻的漏洞和空隙,巩固侦查成果,完善证据体系,确保办案质量。

(七)加强反贪侦查环境建设

按照行政生态理论,检察机关反贪侦查权的配置、运行及发展,都是在与外界环境生态互动过程中发生的。提高反贪侦查的效力、效益和效果,就要加强反贪侦查权及其运用的生态研究,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角度,不断创立和完善反贪侦查权配置及其运用所需的生态环境和条件。

1.加强党对反贪侦查工作的绝对领导。党的领导是做好反贪侦查工作的根本保障。检察机关要正确处理坚持党的领导和依法行使反贪侦查权的关系,既要坚决接受党对反贪侦查工作的领导,又要坚持依法办案、依法侦查,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协调。纪委组织协调是党中央确定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机制的重要内容和环节。检察机关要自觉接受纪委的组织协调,正确处理接受组织协调和依法办案、依法侦查的关系,关键是要分清党内纪律检查与司法程序的界限,做到各司其责,形成合力,推动工作深入开展。

3.加强与公安、法院的制约和配合。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及时加强沟通,消解因部门摩擦所带来的制度耗损,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增强检察机关反贪侦查的效率和效果。

4.加强与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协作。要加强与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协作,整合执法资源,增强反贪侦查权运用效果。

5.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加大反贪侦查工作宣传力度,塑造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形象,提升反贪侦查的公信力。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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