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冷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5:1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律师法》已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律师法》亮点颇多,其中最受瞩目的,莫过于焕然一新的律师会见权。《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刑事诉讼是公民个体与国家机器的对抗。国家机器启动后,任何强悍、伟大的个体都难以对垒和抗衡,无论他是高官还是一介平民,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都十分渺小。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是对弱者权利的救济,对二者力量失衡的调节。而律师会见权,则是整个辩护权实现的基础。

  因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剥夺人身自由,律师要为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必须通过会见来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因侦查人员在场监听而非常尴尬。

  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止侦查人员在场。即使要监视,侦查人员也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经《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业已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在国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知如何回答讯问时,甚至可以请侦查人员回避,咨询律师,与律师商定回答的内容。

  可以预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将有效地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有力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律师的职业风险也进一步增大: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了供述,律师极有可能被怀疑串供,侦查机关也有可能以此为由动手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

  律师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律师肯定要尽一切可能,使证据朝着有利于委托人的方向发展,因此有时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引导与提醒是必要的,但引导和教唆之间微妙的度很难把握。如果动辄对此追究刑事责任的话,无疑是对律师的打击,对整个律师事业的摧毁。与此抗衡的有效办法是建立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制度,该制度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用。但我国《刑法》第306条却是设置该制度的障碍。

  《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排除由于种种原因使一些律师铤而走险,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但多数律师却是由于工作失误或受职业报复被错误追究。《刑法》第306条本身就有先天的缺陷,在具体适用中,更是常常被扩大化,也被少数司法人员用来报复律师,己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律师事业,对我国法治进程也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受到广泛的质疑。

  在《律师法》己修改的情况下,《刑法》第306条应尽快删除或修改,否则,侦查机关可以设法秋后算账,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必将是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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