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平:法院参与社会活动的反思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44:5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在我国,司法机关广泛参与社会活动是十分正常的事情,不广泛参与社会活动反而是不正常的。这些社会活动的面非常广泛,包括扶贫帮贫(帮助农村贫困户)的“一帮一”活动(“一帮一”就是一个司法干警下乡帮助一户农民脱贫致富)、支援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包括援藏、援疆等)、计划生育宣传、特定的政治学习、环境的绿化美化等。另外,法院还要参加所在地的招商引资活动,当地政府还下达给法院一定招商引资额度等等,甚至法院的领导还要和当地的党政领导一起参加企业的开张仪式,以表示对当地经济的支持。现在的确是将中心转移到了经济方面,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已不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总之,法院与其他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一样必须积极广泛参与当地的社会活动,这些社会活动又是随着形势而不断变化的,法院也必须跟上形势的变化发展,法院不是世外桃源,属于地方一盘棋中的一个棋子。如果当地推出一把手引咎辞职,法院也要推行一把手引咎辞职制度。这里我们需要思考两个问题:其一,为什么法院必须广泛参与社会活动;其二,法院广泛参与社会活动的利与弊。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法院为什么必须广泛参与社会活动。有的人可能认为这是不问自明的事情,是的,对于法院和有关机构而言也是不言自明的问题。其实并非如此,我们想要弄清的是法院广泛参与社会活动究竟是基于制度安排,还是一种惯例或者一种观念,还是兼而有之。从调查的情况看,法院广泛参与社会活动主要的、直接的作用是一种制度安排的作用,而这种制度安排又是基于一种观念,并形成一种惯例。在人们的观念上,法院就是一个普通的机构,属于当地的一个国家机关,与税务、工商、教育、检疫、卫生、计委以及党的有关部门一样,必须服从当地权力机构的领导,法院不是一个特殊的机构,因此法院必须参与当地几乎所有的社会活动就是很自然的,其他机关要参与和开展的活动,法院也必须参与和开展。

  以招商引资为例,招商引资是当地经济发展的一件大事,对于当地的经济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既然如此重要,作为对当地经济发展负有责任的政府就应该积极承担起这一责任,尽可能为招商引资而努力。除了直接关系招商引资的经济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也应当动员起来,为招商引资打一场“人民战争”,我们也习惯于“人民战争”和“发动群众”,不仅要动员所有机关积极参与,还要将这种参与落到“实处”,如何落到“实处”,自然是“责任到人”。如果法院没有完成相应的任务,作为负面的结果,重要的是法院领导的政治业绩的评价问题,政治业绩的评价又牵连到职务的动迁问题,这一点对于法院的领导而言是一个实质性的问题,不可小视。之所以这一问题是一个实质性的问题,是因为法院领导的人事安排是由地方相应的机关所决定的,而不是简单地由地方人大决定的。人事安排与其他重要事项的安排一样,同样是“一盘棋”。“一盘棋”反映了一种体制和制度安排。

  在分析了第一个问题之后,接着,我们就需要思考一下第二个问题,即法院广泛参与社会活动的利与弊。我们先撇开法院广泛参与社会活动的逻辑问题。首先,法院广泛参与社会活动,总体而言当然是有利的,这一点没有人否定,除了形式主义的活动或做秀的活动外。法院出马能够招商引资、扶贫脱贫当然是好事,具有积极意义,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法院广泛参与社会活动的另一面。一方面,广泛参与社会活动大大地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活动,在案件普遍递增的情况下,广泛参与社会活动必然分散法院的人力和其他资源,影响审判的效率。地方的社会活动是随形势不断变化,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的社会活动对正常的司法活动必将产生消极的影响。

  这一方面应该说还是次要的,更重要的是法院广泛参与社会活动的严重后果是影响了法院必须坚守的独立审判。

  有的人可能会反驳说,招商引资只是一个特例而已,法院不参与招商引资不就完了吗?其实,不仅招商引资,其他社会活动的参与也同样会影响法院审判的中立性问题。以计划生育为例,法院如果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推行某一项计划生育政策,但如果有人对这一政策发生争议,并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如何处理?实际上只要法院参与政府安排的任何社会活动,法院都将难以从社会关系中脱离出来。哪怕法院领导参加社会酒宴,也会因为这种参与而使法院陷入社会关系之中,尽管这种影响可能不大,但只要有负面影响,就应当避免,我是极力主张法院远离社会活动,以便实现审判时的超然。就怕有一天,民众对我们的法官产生更大的怀疑,失去信任,而不得不像我国的球赛一样,只能聘请外籍法官来裁判案件。

  在分析法院广泛参与社会活动的利和弊之后,其利与弊的大小已经明确了,十分明显,法院独立、中立裁判是法院作为裁判机关的底线和生命线,绝不能动这条底线,这条底线一旦突破,法院的权威性就完全丧失了,这是十分危险的。实际上,谈到这里,利与弊根本就没有必要加以比较了,只要有其弊,再大的利也应该拒之门外。既然我们不应当让法院广泛地参与社会活动,那么我们就要追问法院广泛参与社会活动的逻辑问题了。因为法院参与招商引资就是出自这样的逻辑和上述制度安排的。如果认真想一想就可以认清这种逻辑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法院本身就是特殊的国家机构,其特殊性在于它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而审判权的行使必须是独立的。因此法院作为审判机构不能等同于其他国家机关。作为审判机关不能做到独立审判,就没有真正的法治,这才是真正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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