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识“利益平衡”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4:0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要】
知识产权中的“利益平衡”,就是要在信息的生产、专有和信息的接近之间达到平衡。[1]在大的概念上大家已经形成共识,但在具体的处理上,还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强调了正确认识“利益平衡”的几个重要前提,以求在认识和处理这个问题上能够有的放矢。

  人类社会的发展证明:利益是社会生活的基础,是社会生活中唯一的、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根源。[2]从唯物主义角度看,“利益即是社会化的需要,是人们通过一定社会关系所表现出来的需要。利益本质上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社会主体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只有通过对社会劳动产品的占有和享用才能实现,社会主体与社会劳动产品之间的这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就是利益”。[3]而“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4]所以,在不同利益之间维持平衡是法律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当前形势下,知识产权保护受经济利益驱动不断升级与信息资源分享呼声日高这两种趋势并存,构成当今信息世界泾渭分明的一道风景线。[5]因此,“利益平衡”就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绝对的热点话题。在“Google”上搜索一下“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可得362, 000条结果;在百度上搜索一下,也有32, 300条结果。[6]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真是吵开了锅,颇有“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之势。不过,在笔者看来,要讨论“利益平衡”这个话题,首先要对它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一、公共利益不仅仅是指使用者的利益 

  任何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都不仅有“平衡”问题,而且有前者服从后者的问题,不惟知识产权如此。任何私权的所有人与使用人、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之间、不同权利之间,则是另外一种“平衡”问题。这两组问题是不应被混淆的。由于作为物权客体的有形物不太可能被多人分别独立使用,因此在物权领域不太可能发生把使用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混淆的事。很明显,汽车消费者的利益不能代表公共利益,否则就要得出销售者的利益要服从购买者的利益的结论。那么,汽车只有白送才符合公共利益,这是极其荒谬的。而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无论是技术方案、作品,还是商标标识),由于可以被多人分别独立使用,在知识产权领域把使用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混淆的事就经常发生。[7]现在的多数“知识产权平衡论”也存在这种混淆,一提利益平衡,就讲“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保护”,“合理地分配和协调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法的永恒使命”[8],然后将智力创造者摆在人民公敌的位置,这是十分狭隘的。 

  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s)同公众兴趣(public’s interests)可不是一回事。还是以版权三人小社会为例:在只有一位作者、一位出版者和一位读者的三人世界中,如果以读者的利益为公共利益,要求作者和出版者都要服从读者利益的话,那么读者能不花钱白拿书是最符合“公共利益”的。接下来,会产生一连串的连锁反应:图书出版者收不回成本会破产→付不起作者的稿酬和版税→作者生活失去保障→饿着肚子的作者不愿再创作,即便创作也无法出版→读者从此没书可看。很显然,这样做的后果就是大家一块完蛋,难道这符合公共利益? 

  这个小社会中的公共利益应当是三方的利益均得到保障,作者有饭吃,出版者有钱赚,读者有书看。大家各司其职,各有所得,从而使这个小社会能够维持运转并走向繁荣。所谓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决不是指知识的免费获取,而是指知识的自由获取。如果图一时之快而使知识免费的话,就是杀鸡取卵,最终结果必然是知识的消亡。[9]套用时下一句流行话说,只有实现“版权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才是真正的符合公共利益。在版权世界里,公共利益首先是维护版权人的权益。[10]通过对边沁、耶林、庞德等人在法律利益平衡问题上的研究成果进行概括,我们也可以看到,法律要达到的平衡目标是,先满足最重要的和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然后使其他利益最少牺牲。[11]那种认为作为使用人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就是公共利益的观点,不仅过于狭隘,而且十分有害。 

  二、智力创造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并不是对立的 

  通常,大家以为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为了保护智力创造者的利益,发明者的利益,同使用者??我们广大的社会公众自身并没有任何关系。而且,知识产权保护得越紧,社会公众获取知识就越困难,至少是付出的代价会更大。在不少人看来,知识产权就好像是黑社会收“保护费”,老百姓辛辛苦苦赚来的钱总要定期交给“古惑仔”们一部分。这虽然形成了“规矩”,但却是没有道理的。所以,大多数人在讲到利益平衡时,都将智力创造者和社会公众摆在敌对的两端。 

  那么,就已经发明出来的成果而言,是不是最好不收任何保护费,大家随便使用,这样对全世界的百姓最为有利呢?但是这样做对于正在发明过程中,以及还没有开始的发明就非常不利。发明是有成本的,有的要付出很高的代价。如果使用成果不付费,谁还有积极性去搞发明呢?最后受害的是全体人民。“如果他不能收获,他就不会去播种。”[12]正是由于这个道理,知识产权需要保护。[13] 

  还是以“版权三人小社会”为例,只有在作者、出版者、读者同时存在,大家都参与到作品的创作、传播与阅读过程时,版权才真正有意义。如果我们把这个小社会放大,用作品传播者替换那位出版者,用公众替换那位读者的话,道理便很明白:版权是社会每个成员的权利。[14]《版权的性质》[15]一书的作者也认为,版权不仅仅是作者的权利,它还应当是出版者的权利和读者的权利。换句话说,创造者与使用者是“一条绳上的蚂蚱”,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二者之间是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决不是对立关系。 

  三、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个注重平衡的制度 

  实际上,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因为“利益平衡是一种价值判断,是知识产权法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16]。它的建构兼顾了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的自由接近信息的利益,最终使得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对信息接近的有限的抑制,扩张了信息总量,为更大程度的信息自由提供了保障。[17]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也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公共政策的工具,它将经济特权授予个人或单位的目的,完全是为了产生更大的公共利益。”[18] 

  知识产权绝对不是一个垄断的权利。我们说知识产权是创造者对其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有界限的,完全是在法律的界限内享有和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垄断不是一回事。立法者一开始就注意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有一定的公共性,对人类社会的发展与生活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所以在设立保护制度的时候,在立法上就给予了限制。[19] 

  首先,在客体上进行了限制。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是相当有限的,是法律特定化了的。比如说像一些基本的原理、发现等不予保护,否则会妨碍科技的进步。另外,专利的授予要求客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版权的保护要求具有最起码的独创性,而且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知识产权制度都对进入保护范围的客体作了严格的限制,以避免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 

  其次,在保护的有效期上也作了限制。时间性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精髓。知识产权是唯一有时间限制的财产权,而且在权利期限届满后,任何人都不能再主张所有权。[20]歌曲《不想长大》的高潮部分的旋律,就直接使用了莫扎特的“第四十交响曲”的开头部分,这并没有问题。因为该交响曲已超出版权保护期,进入公共领域。有形财产的所有权,是以有关财产“标的”的存在为前提的。房屋作为“物”倒塌后,其原所有人此时只是一堆砖头的“所有权”人了。一张桌子如果被火烧成灰,其原所有权人就可能“无所有”了。而知识产权中的所有权,不以有关物的灭失为转移。这种所有权才真正本应具有“永恒性”,但法律却断然限定了它只在一定时间内有效。[21]如果没有时间性的限制,知识产权将变成该领域先到者的垄断。所以,这种权利上的时间限制,不是一种补偿,而是对公共利益和知识领域收益的一种平衡。[22] 

  再者,在权利的内涵方面,法律上也做了限制,并不是给予一个绝对垄断的地位。知识产权制度的专有专用不是绝对的,这主要表现在知识产权中的权利限制,大致有合理使用、非自愿许可,以及其他的一些限制,如诉讼时效上的限制,地域上的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等等。[23]美国大法官斯图尔特在判例中曾评论说: 

  国会赋予的垄断权不是无限的,其目的主要也不是为了赋予权利人以某种特殊利益。相反,这种有限的授权是实现重要的公共目标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想通过提供特殊奖励的方式,激发作者及发明人的创作热情,并允许公众在专用权期限届满之后,可以获得这些智力成果。[24] 

  在知识产权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利益平衡始终是其发展的主旋律。[25]知识产权法制度设计的巧妙之处正在于,既要能充分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以激发知识产权人从事智力创造的热情,又要保障智力成果的广泛传播和应用,不致因为专有权的授予而受到阻碍。[26] 

  四、谈利益平衡要提防“披着羊皮的狼” 

  现实中,利益平衡很容易被一些人有意无意地曲解和利用,从而为肆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找出堂而皇之的借口。当有人想无偿占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时,他就会搬出“利益平衡”来。讲什么包含智力成果的产品价格太高,老百姓难以承受。更有不少所谓的“数字图书馆”之类的网络运营商,借用“公共利益”之名,要求以不合理的低价甚至无偿获得作品以谋利。这些“数字图书馆”,实际上是少数从事数字化信息网络传播的网络经营商和被网络商收买的“文化人”“炒作”的结果,实际上就是“数字化信息网络经营公司”。他们明明是做买卖的商人,却要打出“图书馆”的招牌。说穿了,就是企图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光环之下,蒙蔽投资者和网络用户,牺牲作者利益,为个人牟利。[27]做坏事还要装好人,“一面做婊子,一面立贞节牌坊”,实在是可恶之至。 

  其实约翰•.洛克早在300年前就对这个问题有了很好的阐释:“一个人还有和已被占用的一样好的东西可以利用,他就不必抱怨,也不应该干预别人通过劳动已经改进的东西。如果他这样做,他显然是想占有别人辛勤劳动的成果。”[28]郑成思老师也曾指出:“在讲‘利益平衡’这个话题时,切不可混淆了作者与公众之间,作者与侵权人、盗版者之间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关系。作者与公众之间,确有利益平衡问题;而作者与盗版者之间,则是维权与侵权的问题。”[29] 

  “任何出于公共利益或长远利益的保护而对私人利益或短期利益的剥夺,都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根据合理的标准,经过适当的程序和在必要的情况下给予相应的补偿”。[30]也就是说,私益和公益相矛盾而不得不择其一的时候,并不一定总是要牺牲私益的。笔者始终认为,社会是个体的集合,如果个体都能自由发展,都有了质的提升,社会就会有大的进步。而且,也只有个体都得到发展了,个体组成的社会才能够进步。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我是革命的螺丝钉,哪里需要哪里拧”的口号并不那么合适。所谓“国富民穷”、“为了国家勒紧裤腰带”更是骗人的鬼话,同希特勒的“要大炮不要黄油”是一回事。在知识产权领域,一定要特别警惕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打着“社会公益”之名将别人的合法权益“强奸”掉的局面。这些“恶狼”披上“羊皮”,会比较容易麻痹“牧羊人”,但其凶残的本性是不会变的,危害性也就更大。在讲到“利益平衡”的问题时,一定要小心这些“披着羊皮的狼”。 

  从根本上讲,利益平衡是指知识产权这种私权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私权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都会阻碍智力成果的生产和传播。博登海默早就指出:“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要求人们在主张自己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注意‘度’的限制和约束,顾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31]同时要注意到,利益平衡不是利益绝对均等,也并非利益冲突完全消失,而是一种均衡状态,一种将冲突限定在社会主流价值判断之内的均衡状态,一种与社会未来发展方向相一致的均衡状态。[32] 

  在网络环境下,信息和传播技术大大地改变了作品和服务的流动条件以及对受保护的作品的获取和使用方式。创作者、社会和受保护作品的使用者的关系也发生巨大的变化。如果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通过的因特网协议实际上促进了版权和其他权利的改善的话,目前的情况还是任重道远的。作者、艺术家?表演者、文化产业、集体管理社团和接入与服务供应商、书商、科学工作者、消费者、政府、立法者和国际组织在实现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建立知识社会的有效的司法框架前还有不少路要走。 

  

【注释】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4级硕士研究生。
[1] Adam D. Moore, A Lockean Theor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21 Hamlin Law Review 65, 1997.

[2]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利益平衡》,第5页。

[3] 李淮春:《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376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79页。

[5] 李蓉:《关于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均衡》,载《信息空间》,2004年第4期。

[6] 笔者在2007年1月30日14: 05上网检索,得出上述结果。

[7] 郑成思:《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如何定位》,载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com。

[8] 王辉:《数字时代版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重构》,来自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com。

[9] 建国初期的“共产风”吹遍神州大地,大建公共食堂,全国各地的饭馆吃饭都不要钱,最终导致无人搞生产,大家都没有饭吃,已经是一个活生生的例子。

[10]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页。

[11] 袁泳:《数字版权》,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第12页。

[12] 理查德?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

[13] 矛于轼:《保护知识产权为了谁的利益?》,载《中国商业评论》,2002.6。

[14] 周林:《著作权不仅仅是作者之权》,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643。

[15] L. Ray Patterson & Stanley W. Lindben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91。

[16]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80页。

[17] 冯晓青:《激励论-认知知识产权的一种理论模式》,载《知识产权文从》第九卷,第132页。

[18] CIPR:《整合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载博客中国http://www.blogchina.com/new/display/23195.html。

[19] 韦之:《知识霸权之反思》,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

[20] Henry C. Mitchell, Jr., The Intellectual Commons: Toward an Ecolog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 1.

[21]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第17页。

[22] 前注1, p 7.

[23]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24] Sony Cro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6U. S.417 429(1984)。

[25] 冯晓青:《利益平衡论: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6期。

[26]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80页。

[27] 祝晓风:《从“书生公司案”谈“数字图书馆”版权??访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周林博士》,载中国经济网http://www.ce.cn/books/main/hot/200508/23/t20050823_4501177.shtml。

[28] 约翰?洛克著,赵伯英译、来鲁宁校:《政府论两篇》,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页。

[29] 郑成思:《网络盗版与公众利益》,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

[30] 付子堂:《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页。

[31]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7页。

[32]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利益平衡》,内容提要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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