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书平:改革法院诉讼收费制度势在必行(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3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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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改革法院诉讼与执行收费制度势在必行: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合理原则、透明原则、规范原则,使法院诉讼收费与执行收费制度的制定与实施都有章可循,置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

  笔者认为,法院诉讼与执行收费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与执行收费应当严格坚持“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了国家法律和有权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明确规定应当或者可以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同时,即使司法机关在收取费用时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当然,这里需要特别提出探讨的是,就是有权制定收费范围、标准、项目的部门,在增加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取费用的范围时也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国家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制定有关收费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因为部门或者系统的“利益”或者为了解决一时的困难(如办案经费不足)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甚至乱开收费的口子。国家立法机关对于有关部门制定的“于法无据”的收费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限期纠正。既然国家已经规定“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就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保障机制,给予充分的保障,否则,一旦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审判机关居然还要自己去“挣钱”办案了,司法公正的概率有多少,则是可想而知的。

  (二)合理原则

  1、收费范围的确定应当合理。(1)对于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已经交纳了“诉讼案件受理费”的案件,当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时是否必须还要交纳“执行案件受理费”,的确是值得研究的。笔者认为,“案件受理费”是国家收取的一笔“规费”而不是办案补助费,也不是诉讼和执行中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实际支出费用,绝大多数的当事人进入诉讼后,自然不仅仅为了一纸判决,更多关心的是合法权益得以兑现。既然诉讼和执行都由法院负责,起诉时按整个案件争议的“总金额”交了案件受理费的,无异于就获得了寻求国家公力救助的司法保护的“准入资格”,在案件裁判后进入执行程序时,显然是不应当再“重复收取”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案件的受理费”的;(2)对再审案件是否收取“案件受理费”应当区别不同的进入再审的法定事由而定。应当说,《补充收费规定》所确定的对两类申请再审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它都是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引起原判不当进行再审的,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和防止个别当事人规避法律或打法律的“擦边球”的情形发生。然而,除此之外,再审案件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补充收费规定》中有关区别不同再审事由决定是否收案件受理费,要坚决杜绝目前存在的只要是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都无一例外收取案件受理费的“习惯做法”;(3)审判员异地调查、取证、调解和执行人员异地执行的差旅费由当事人来承担的做法应当改变。其主要问题一方面与国家三令五申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体制相冲突,给人以“皇粮”不够吃“杂粮”的口实,另一方面容易造成执行人员与当事人的关系过于密切,形成新的“三同”;此外,这种做法无异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2、收费的标准应当合理。(1)关于按照“争议金额”或者“申请执行数额”的比例收费问题。目前都是按照争议的金额或者申请执行的数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的,事实上,对于“启动”司法程序而言,争议金额的大小与申请执行数额的多寡都是无关紧要的,因此,现在按照“标的”收费的作法可以借鉴不少国家和地方按“件”收费的做法进行调整。(2)关于“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的范围,《收费办法》和《补充收费规定》已有明确规定。这里需要讨论的是这两种费用的具体收费标准问题。本来,既然是“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本身是不存在什么“标准”问题的,可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将这些“不确定”的费用采取“固定”的方式进行收取,如有的地方就规定,参照案件受理费的标准一至三倍进行收取,也就说,无论审判案件或者执行案件中是否发生需要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或者是否发生“实际支出的费用”都无一例外地照收不误,成了第二笔“案件受理费”,对于这种做法应当果断地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3、收费的方式应当合理,对于现在不少地方实行“先执行后收费”的做法,对于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和心理压力、增强执行人员的责任心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建议最高审判机关应当尽快予以“表态”,明确要求在法院系统统一推行。相应的,对于诉讼程序中,动辄以当事人逾期未交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做法也值得研究。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享受到诉讼费的“减、缓、免”待遇的微乎其微。在许多逾期未交费的案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法院的收费环节太繁琐,当事人交费一时找不到“庙门”;有的是出于对法律的误解,以为一审、二审都交了费,判决生效后“自动”进入执行程序;还有的确实是因为困难申请法院减交、缓交或免交;也有的当事人表示现在一时无力预交“执行案件受理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但希望法院先去执行,从执行到的款项中“扣除”这两种费用。这些问题的存在和提出,都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现行收费的方式并改变过去一度存在的只有先交钱才能立案的观念。

  (三)透明原则

  由于诉讼收费和执行收费都与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对于有关收费的范围、标准、项目、方式当事人都非常敏感。据此,我们完全可以做到通过公开促进公正、通过透明实现公正的。

  1、制定和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行为应当公开透明。特别是对有关诉讼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时应当杜绝“暗箱操作”的做法,坚持采取类似于诉讼程序中的“听证”程序的方式公开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从而使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心中有数”,也便于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的收费进行监督。

  2、涉及收费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应当公开透明。据去年11月l4日的新华网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向社会进行诉讼费收取标准的公示,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好评,都说“老百姓打官司从今以后心里有谱了”。其实,沈阳中级法院公示的并不是什么新东西,无非是把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早已公开发布的有关收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摘录”而已,如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总额不超过l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按照l%收费,劳动争议案件每件收取50元,等等。可为什么这些东西一旦公示后就会引起如此明显关注和赞扬呢?与我们过去长期以来将这些作为“内部掌握”的“秘密武器”有关。因此,有关收费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亟待与世隔绝的“内部档案”中“走向社会”,由“暗箱”走向“阳光”。

  3、具体收费的项目及清单应当公开透明。四川有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反映,他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法院收取的“实际支出的费用”相当于“执行案件受理费”的22倍!且没有出具这些费用到底“实际支出”到哪些地方的“清单”,对此,这个申请人很有意见,四处反映。事实上,人民法院对于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只要是按照《收费办法》的规定向当事人出具清单,且收取的标准是合理的,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能够理解的。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当事人为收费问题而“四处反映”甚至“告状”的情形,大都与司法机关收费项目不公开、收费标准不合理有关。

  (四)规范原则

  如前所述,按照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有两种,一是案件受理费,二是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于前者,由于收费范围和标准有明确规定,在执行中一般不会发生什么问题。最容易发生问题的是后者的收费。据不少当事人反映,有的法院对收取的“其他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的费用”从不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当事人看到的只是一个“总数”而不知这些“总数”是由哪些项目组成。坚持规范原则首先就应当将这些收费项目打印成清单交给当事人,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当前坚持法院收费应当规范的原则亟待解决的主要的问题是结算的方式应当规范。本来,《收费办法》第3l条对于诉讼费用的结算方式规定得非常明确,即“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基本上都形同虚设,有的法院在制作法院裁判文书时甚至公开写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日内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究其原因,固然很多,但与我们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不严、甚至认为《收费办法》又不是法律,执行时打点“折扣”无关紧要不无关系。坚持规范性原则就是要求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执行案件在审理终结或者执行终结后,对诉讼收费和执行收费都应当由法院与当事人直接结算,多退少补,而不能为了保证法院的收费“旱涝保收”而让当事人之间去“多退少补”。(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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