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书平:改革法院诉讼收费制度势在必行(中)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3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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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院收费的现状:法院诉讼和执行收费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关注的焦点和热点主要集中在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管理等几个方面。

  “打官司”是应当收费的,这一国际惯例是没有任何疑义的。我国也不例外。但是,什么时候收取、如何收取以及最后如何结算诉讼费用等问题,则是一个方法和技术问题。然而,近年来,恰恰是这个“方法和技术”问题,当事人和社会各界非常关注,不少地方召开人大和政协会议时有的代表和委员还以此为题提出议案,其中通过各种新闻媒体曝光的也不少。据典型调查,当前法院诉讼收费、执行收费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申请再审案件收费。如前所述,按照l989年的《收费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业务文件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都是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的,然而,十年后,在《补充收费规定》中突然宣布而又收费了,而且不讲任何理由。其实,早在“补充收费规定”出台之前,不仅一些地方法院“事实上”已在收取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费,甚至有的法院还就此类案件的收费标准专门作出了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按照《补充收费规定》有关对再审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的规定,也仅仅以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和在“一审宣判后不上诉而是在判决生效后才申请再审”的两种情形,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进入再审程序的,除这两种法定情形外,还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等多种法定情形,可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在对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时,很少这样区别提起再审的不同的法定事由从而决定是否收取再审案件受理费的,绝大多数对再审案件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进入的,对案件受理费都“照收不误”。

  (二)关于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收取案件受理费。按照《补充收费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按照《收费办法》第8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拒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有效裁判文书的被申请当事人负担。”然而,在此之前,不仅1984年的《试行收费办法》和1989年的《收费办法》没有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之后制定的其他司法业务文件中还对此作了特别重申。如1989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中明确宣布:“关于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否收取先予执行费及结案时如何承担的问题。按我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精神,凡执行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先予执行的,均不收取申请执行费,只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先予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结案时由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承担。”(《人民法院管理工作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版,p831)

  (三)关于侵犯名誉权案件是否收费及如何收费。对此问题,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做法都不尽相同。据报道,北京两家基层法院几乎同时分别受理了类似的两起名誉权官司:在甲法院,张女士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5万元,最后,光案件受理费,一审和二审就交了6640元;在乙法院,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数额为50余万元,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只有80元。同类案件却收费各异,为何出现这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均源于对诉讼收费制度的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收费办法》是1989年制定的,那时名誉权官司比较少,提出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就更不多见,现在名誉权官司越来越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不断攀升,既然按照《收费办法》规定对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中有争议金额的,应按财产案件明确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50-100元”。法官不能“创制”法律,当然也不能擅自提高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

  (四)关于人民法院异地办案和执行人员异地执行的差旅费用由谁负担。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调解和执行人员异地执行的差旅费用作为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是《补充收费规定》增加的内容。在此之前,无论是《试行收费办法》还是《收费办法》对此均未作规定。据悉,不少当事人对此做法都很有意见,主要理由是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收取诉讼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作为上交国家财政的“规费”收入进入国库本无可非议,可是,法院的办案经费及其法官的差旅费是从国家财政中开支的,怎么还要让当事人来承担?如果异地办案和执行的差旅费都由当事人承担了,国家每年划拨给法院的包干经费是否还应当包括法官的差旅费?不仅如此,许多当事人反映,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不少法院收取的“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基本上是不分“本地”或“异地”,大都一律按照“案件受理费”的标准的一倍或数倍收取的,这对于不少不需要到“异地”去调查、取证、调解、执行的案件当事人来说无异加重了他们的负担,这势必导致新的司法不公。

  上述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是:

  (一)司法尚未真正独立。人事和经费上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可在我国,法院的人事和财政不独立,是长期困扰法院系统的两大问题,它的必然结果是迫使法院审判工作中不得不过多考虑非法律和非案件事实方面的因素,从而不可避免地出现司法不公。据悉,中央有关部门决定,从2002年7月1日起,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作为办案经费的必要补充的传统做法将成为历史,今后法院用收取的诉讼费来办案和依靠财政经费来办案的渠道将被彻底分开,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管理体制。毫无疑问,这一令人欢欣鼓舞的举措在一个统一的法治国家中,对确保司法公正来讲是非常必要的。笔者却很担心这一财政管理体制能否真正实现,因为“收支两条线”的口号并不是今天才提出来的,这一口号不知喊了多少年,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盼望已久的“收支两条线”的管理体制始终是“水中月、镜中花”。

  (二)“皇粮”不够,吃“杂粮”。由于司法尚未真正独立,“收支两条线”尚未落到实处,审判机关在“皇粮”不够的情况下不得不花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去找“杂粮”以聊补“无米之炊”或补充“皇粮”之不足的情形就在所难免。对此做法,不少同志甚至领导机关明知不对也无可奈何。l989年9月l8日,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收费办法》出台不到3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就开了一个不小的口子:“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目前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这个“口子”一开,的确暂时缓解了法院经费不足的问题,但也由此产生了不少“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现象,有的法院动员“全院”创收,即无论是否审判业务部门都可以去寻找案源,以增加财源;个别地方的法院甚至还给各部门下达“创收”指标,超额完成者按比例“奖励”;有的法官经不住金钱的诱惑和考验,为了追求物质上的利益而断送了政治前程。

  1996年1月l6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取消了l989年的《暂行规定》所开的口子,其中特别强调:

  “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单位预算,全部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诉讼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诉讼费用扣除必要的办案费用支出后,应按期将结余及时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数额拨付,并与预算内资金结合使用。”对于这种本属“权宜之计”的诉讼费“留用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却给予了高度肯定。当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诉讼费管理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激动地表示:“这充分体现了中央领导同志对法院工作的重视,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对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同时也体现出中央领导和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对法院系统的信任,相信我们能够管好用好这笔经费”、“诉讼费留用政策来之不易,各级法院都要十分珍惜它,维护它,巩固它,不辜负中央领导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对我们的支持和期望。”(《人民法院管理工作手册》p822、840、846)

  (三)诉讼收费制度不完善,已有的规定执行不力。如前所述,国家法律对有关诉讼费用的收取及管理的规定实在过于原则,中央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长期以来又极不稳定甚至朝令夕改,“收支两条线”的政策往往又形同虚设,再加上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费用的收取与管理工作并未引起高度重视,在地方法院中,擅自扩大收费范围、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案件审理终结或者执行终结后不按照规定与当事人结算诉讼费用的开支情况,要么把“预收”当成“实收”,受理案件时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问青红皂白存人“财政专户”,一旦发生撤诉、原告或者上诉人胜诉等情形需要按照规定退费时,往往以已上交财政为由不予退还。有的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表述有关诉讼费用的承担内容时,直截了当地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胜诉的当事人直接向败诉的当事人“索取”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以致胜诉的当事人要么因为“索取”行为而导致矛盾激化,要么就只好自认倒霉而不了了之。(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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