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工:划时代的日本国731判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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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细菌战确实造成了悲惨的结果及特大的损害,不得不说旧日本军实施的该战争行为是不人道的。……针对本案细菌战的被害,就我国的补偿措施进行探讨的话,根据我国的国内法乃至在国内能采取的措施,是否应进行处理,如果进行处理的话,又怎样进行处理。这些问题,应由更高的层次进行裁量。”

  这是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及其审判长岩田好二法官2002年8月27日13时30分对侵华日军细菌战中国179名(原为180名,浙江籍一位老太死亡,无后入承继诉讼)受害原告诉被告日本国的判决“总结”。我以为:从日本国国际法和法治水平总体上看,从20世纪90年代勃然兴起的二战后各国对日索赔诉讼不可阻遏的潮流以及个案判决结果对比看,岩田审判长此判,无疑达到了日本地方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前所未有的制高点。它的意义不容低估,是具有划时代性的。

  人们自当知道:在岩田731判之前,《细菌战》这个词儿,对日本国(政府)战后一连串首脑们来说,是比唐僧加诸孙悟空还紧百倍的紧箍咒,是拧在他们每个人脑门心里最“顽张”(日本独有词语)的一颗螺丝钉。在美国庇护下,他们万般捂住盖子、人人守口如瓶达半个多世纪。甚至日本作家森村诚一1982年出版《恶魔的饱食》后,仍然装聋作哑。好像世界上从未发生其事,更似事不关己,尽可高高挂起。但是,2002年8、27这个日子成了731部队有、无、真、假的分水岭。虽然岩田声称“日本政府在法律上不负有告知原告事实情况的义务”,尽管如此,在中国190名受害者的正义起诉,日本律师鼎助、历时5年、开庭26次,前后31名原告出庭指控,11名日本历史学家和3名731老兵作证、出示血证480多件情况下,纵使“被告没有进行任何的举证,在事实的认定上存在局限性”,东京地方法院在第26次开庭中,不得不捏着鼻子吞下苦药,通过忠实于历史的岩田硬是把祖坟掘了个底朝天,首次公开承认日本军国主义731。这对全世界包括日本不明真相的善良人们来说,终于让他们对日军法西斯暴行在认知程度、从感性到理性上大大地提高跃进了一步。1949年伯力审判,对日军细菌战的裁断不过是日军“建立特种部队来准备和进行细菌战”:1992年《731部队:二战中的日本细菌战》(英国彼得·威廉斯和大卫·瓦雷斯著)对日军细菌战的定性不过为“主要企图把制造的细菌武器配发在战争中使用”:1994年《死亡工厂》(美国谢尔顿·H·哈里斯著)仅认定细菌战限于日军特种部队的局部行为:1993——95年日本“731全国展”,也仅确认日军进行细菌战,只限1939年诺门坎、1940年宁波、1941年常德、1942年浙赣线共计四次。但是岩田的判决首揭日本军国主义的老底,真正使人们大长了知识:“731部队的前身是于昭和11年(1936年)成立的关东军防疫部。于昭和15年(1940)改编为关东军防疫给水部。不久就被称为731部队。该部队在昭和13年(1938年)在中国东北哈尔滨郊外的平房通过庞大的工程建立了本部。在全盛时期还曾有支部。该部主要目的是进行细菌武器的研究、开发及制造。这些任务都在位于平房本部进行了实施。另外,还将中国各地进行抗日运动的人员押往731部队,将这些人用于在细菌武器研究、开发过程中进行的各种人体实验。

  在中国各地也设立了同样性质的其他部队。其中最为著名的是南京的中支那防疫给水部(“荣1644部队”,又称“1644部队”)。

  1940年至1942年,731和1644部队在中国将细菌武器应用于实战。

  ①衢县(衢洲)②义乌:③东阳;④崇山村;⑤塔下洲; ⑥宁波;⑦常德;⑧江山。

  因本案细菌战引发的鼠疫是一种不仅能破坏某一地域的社会秩序,而且长期污染环境的疾病;霍乱具有很强的传染力,一旦出现死亡的人,容易引起该地区的歧视及互相的猜疑。

  上述的细菌战事实在国际法上如何评价?

  日内瓦协议明确禁止细菌武器的使用,而且日内瓦协议在1928年生效,其内容已经成为国际惯例。所以。前面认定的旧日军在中国各地实施的细菌战明显违。反了日内瓦协议。……根据海牙陆战条例第3条规定,认定产生了相应的国家责任是适当的。”

   试问:一家日本地方法院,一名普通的法官,面临如此国际性重案大案要案,能够破天荒地对于731部队的沿革、日军细菌战的规模和危害程度追述得如此清晰,还能进一步联系国际法、国际惯例,肯定日本负有国家责任。这能说是容易做到的么?即使经过日本政府首肯,岩田敢于反对日本政府隐瞒了半个多世纪的历史罪行,作出如此明确的判决,不得不说是承担了巨大风险、顶住了重重高压、坚持人间正义,极其难能可贵、功不可没的。正如日本律师团团长土屋公献指出:“东京地方法院在判决书中作为国家一方从司法的角度承认了日本曾在中国发动过细菌战的事实,这在日本还是第一次,应当说这是原告方的一个胜利。”

   为此,对于日本公权力、司法机关首次公开承认本案细菌战是国家行为,“既违反了日内瓦协议,也违反了海牙陆战条例并产生了相应的国家责任”。在这点上应请东京地方法院特别是岩田审判长接受一名中国法律工作者的合十致意。

   当然,岩田仅限宣布“使用细菌武器是日本战争计划的策略部分”,不过掀开了731冰山一角,没有也不可能公开所有真相,没有涉及到细菌战是日本军国主义的重要战略地位。如果这样要求岩田可能是期望值过高了。战后除日本烧掉了有关731大半材料外,剩余部分作为交换条件全部给美国。正如美国《时代》杂志(9月11日版)指出:“在阻止清算731部队的罪行中,美国也扮演了角色。无论是7:31部队的指挥官石井,还是他的手下医生,没有一个出现在1946——1948年美国控制下的东京审判上。这是美国医学史上的黑暗时刻。为换取731部队的实验战果,美国免除了对731部队官的起诉。”

   其实,日本当年遍布在中国的陆军中除建立731部队、1644部队,还有番号各异性质相同的100部队,1855部队、8604部队等等。按华裔美籍学者尹集钓《细菌战大屠杀》(美国北极光出版公司2001年7月版)揭露:“日军细菌战已在侵华各大战役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例如“日军对黄河河套以及对晋西各县沿黄河东岸地区的细菌攻击,有明显的防堵中共军队东进的战略意图。”毫不夸张地说,细菌战成了日本军国主义的杀手锏和救命符。日军为保守武汉、为封锁中国军队出海、为在中缅边境阻遏盟军反攻……无不祭起和乞灵于细菌战。至于战后,日本唯一的厚生省国立传染病研究所前后8任所长,竟有7任于细菌战有关。正如谢尔顿在《死亡工厂》中说的:“战后数十年来,原731部队成员主宰了日本医学会(JMA)的理事会”。“二战中所有交战国中,日本是唯一在战场上使用化学武器和生物(细菌)武器的国家”。关于日军细菌战的资料仍有待历史学家和研究专家继续挖掘。例如,我国侵华日军细菌战与毒气战研究所金成明所长2001年12月在日本横滨市立大学讲学期间就在东京某图书资料馆发现1855部队《极秘·驻蒙军冬季卫生成绩》,20多幅照片,100多幅图表,10余万字的文字量,首次为日军在我国内蒙和东北地区进行人体冻伤提供了物证。

   本案东京地方法院驳回原告关于道歉和赔偿两项诉讼请求,道理何在?这份731案之判,究竟还存在哪些缺憾呢?
   第一、关于日本细菌战的国家责任,“我国与中国已有了国家间的处理决定。”岩田具体明指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和1978年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因此,不得不说在国际法上被告的国家责任已经得到解决。”这似乎成了日本政府和法院搪塞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灵丹妙药或曰救命稻草。关于中国179名细菌战受害原告,是否适用上述《联合声明》和《条约》,是否意味着本案日本的“国家责任已经得到解决”?

   请允许我也“不得不”“借”此前4月26日福冈地方法院木村元昭审判长关于日本强抓劳工和强制劳动一案的判决之“花”献佛。木村的判词是:

   《日中共同声明》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日中两国人民的友好,宣布放弃向日本国请求赔偿损害。同时《日中和平友好条约》中也规定了严格遵守上述共同声明第5条的宣言。另外,缔结旧金山和平条约时,中华民国对于日本政府采取了应该请求日中战争赔偿的立场,并且从昭和62年(1987年)开始,中国国内对此赔偿请求的呼声也逐渐高涨起来。当时钱其琛自副首相兼外相于平成7年(1995年)3月9日称;在日中共同声明中放弃了国家间的赔偿,因考虑到补偿请求是国民的权利,政府不应该予以干涉,所以日中共同声明所放弃的不包含个人的赔偿。但根据《日中共同声明》及《日中和平友好条约》中国国民固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因中国政府的承诺而放弃在法律上尚有质疑。因此不能根据《日中共同声明》、《日中和平友好条约》就认为原告方放弃了损害赔偿请求权。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8,27之判怎么能和福冈地方法院4,26之判自相矛盾,互唱反调。姑不论日本是否判例法国家,但也承认判例可以做为习惯法而占居发源的地位,正如日本《新法律学辞典》称:“即使是一次的判决,只要有合理性,对将来有示范价值,也可称为判例。”岩田是否迫不得已和到底为什么再一次祭起这个“老掉牙”(土屋公献语)的法宝呢?

   第二、“被告在国会立法不作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岩田认为;“国会没有对本案细菌战被害者的赔偿及补偿进行立法的责任”。“本来,补偿是针对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国会可以行使广泛的裁量权并进行政治上的,外交上的判断。象原告们所陈述的那样,国会负有立法义务是不成立的。以本案细菌战的内容和法律评价为前提,如果考虑到与中国之间在国际法上已得到了解决的话,不得不说结论是一样的。”

  在国际法上,被告国与中国之间的国家赔偿问题,由于中国主动放弃,确“已得到了解决”;然而,被告周与中国细菌战受害者包括本案179名原告之间的国家责任,请允许我也“不得不说”不容混淆和等同,因为两者之间的“结论是绝对不可能一样的”。一个最浅显的常识,假如在国际法上日本“二战”遗留问题统通“解决了”的话,那么,为什么还有那么多的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受害者,为细菌战、强制劳工、慰安妇等诉日本国?为什么日本国、美国等国有关法院先后都对这些诉求个案不惜司法成本和审判资源纷纷立案并先后审理呢?

  中国政府放弃了对日本国政府关于两国国家间的战争索赔权。但是不容置疑中国民间受害者从未“放弃”对日本国及其相关企业的损害索赔权。否则,中国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怎么会出现第7号和第10号民间对日索赔议案呢?国家间赔偿和民间损害赔偿这是国际法上两个不同性质、不容混淆的概念。日本国政府官方文献、除日本同前苏联签订的条约外,恕我孤陋从未见关于对有关各国包括中国受害者加害赔损免责的无赖规范。既然如此,“从关于战后补偿立法的日本国内及国际潮流来看”,“从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9年判决(民事裁判集51卷7号2921页)、平成11年对涉及到本案细菌战的被害者的救济措施”,为什么不能得出正确结论:“被告没有进行立法的不作为行为属于违法”?为什么东京地方法院“根据本裁判所的判断标准,说该立法不作为的行为违法是不成立的”呢?

  看来,日本国会是否和如何善后处理军国主义发动侵略战争—大堆遗留问题,应属日本国会自己法定职权范围的事,而不宜由东京地方法院越权“判决”该立法或不该立法说了算的。既然如此,同东京地方法院和岩田法官进行徒劳无益的争论岂非多余?我以为:还是本文前引岩田法官“总结”特棒:“针对本案细菌战的被害……是否应进行处理……又应怎样进行处理,这些问题,在国会,应由更高的层次进行裁量。”




王工律师
七届全国人大代表
中国法学会会员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议案(1992)领衔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日索赔诉讼指导小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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