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类推制度会不会“借尸还魂”?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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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类推制度已经在中国退出历史舞台,已经离开我们的视线。但是随着许霆案件的发生,类推制度似乎是呼之欲出,会经常看到类推制度的影子在晃来晃去,似乎阴魂犹在,甚至大有复活之可能。79年《刑法》规定的类推制度,虽已“寿终”,但未“正寝”。伴随着97年《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类推制度的消亡本来可以盖棺定论。但是,一个制度的消亡,绝非像一个自然人的死亡,死得那样彻底。

  毋庸置疑,中国经济在以日新月异的速度飞奔,但是由于《刑法》与生俱来的滞后性,新奇的突发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却时有发生,所以禀承恶有恶报的国人开始怀念类推制度。类推制度遂跃跃欲试,大有登上大雅之堂之趋势。2001年湖北曾发生彩票假球案,由于伪造假球以求中彩之犯罪行为前所未有,控方大为犯难,遂以类似《刑法》中的诈骗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堂而皇之诉诸法院。类推制度名亡实存,开始死灰复燃。《论中国名亡实存的有罪类推制度》一文发人深思。2002年的刘海洋伤害黑熊案,由于《刑法》第341条只规定了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是犯罪行为,而未规定伤害动物是犯罪行为,故对伤害野生动物的行为显得手足无措。国人对类推制度的渴望似乎与日俱增,以至于李寒同志曾撰美文《应恢复刑法的类推制度》,予以大声疾呼。

  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疯狂取款17。5万元,事情被媒体曝光以后,舆论哗然。许霆案件,无异于埃及的狮身人面兽,由于面目张得另类,所以在现行《刑法》中不能找到一个适当的罪名、适当的罪行,给许霆套上穿上。正因为制定《刑法》的巨擘大腕,不是诸葛孔明能掐会算,无法预料到自动取款机会发生故障,同时会被人利用,故该定何种罪名,该给于什么样的刑事处罚,法律界发生了地震。有的认为该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有的却认为该行为无罪,是不当得利。有的认为该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特征,有的则认为该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但是由于许霆案件本身另类特别,所以各种分析,似乎各有其理,但是又都存在难以服人之处。

  其一、许霆的绝非标准版的盗窃罪。

  认定许霆构成盗窃罪,这是控方的主流观点,一审法院采信了该指控,遂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但是一审判决面世以后,人们对许霆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反对之声,此起彼伏。

  许霆发现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取款1000元只扣1元能多得999元以后,不是拾到天上掉的馅饼回家偷着乐,而是明明知道自己的银行卡上只有170多元,却要卷土重来,疯狂取款171笔,取款总额多达17.5万元,不仅自己取,而且还叫上好朋友郭安山来取,所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个盗窃罪的要件,许霆应当说是具有的。问题出在许霆没有盗窃罪构成要件的“秘密窃取”。许霆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使用真实的密码,在监控录像现场拍摄下,按照银行卡操作程序,进入计算机系统。许霆发出提款指令,自动取款机经过运算之后,将款额交付给许霆。问题是自动提款机大脑出人意料的发生了紊乱,多付给了许霆钱,并且是一错再错。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许霆的行为明显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之特征。首先,许霆的每一笔取款都应当有交易记录,你取款,我记帐,我付款,我销账,对也好错也好,许霆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双方交易。既然存在双方交易,金融机构不仅可以通过监控录像监控,也可以通过交易记录,对谁曾与其发生过交易“看得明明白白”,“知道的清清楚楚”,这怎么能说许霆是在“秘密窃取”?许霆没有破坏自动提款机,也没有偷偷修改、篡改计算机系统,从而使自动提款机无奈被动交钱,而是自动取款机自己出现了故障,“亲自出动”拱手将款交给许霆,这怎么叫“秘密窃取”?既然存在双方的交易行为,许霆怎么会构成单方面偷偷所为的盗窃罪?“失主”主动将钱交给盗贼,天下是否有如此盗窃?当控方承认被害方有过错、存在误算误给时,实际上等于已经承认该案件不构成盗窃罪。“失主”误算误给,怎么等于盗贼秘密窃取偷偷拿走?

  其二、许霆的行为不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规定。

  毕竟系金融机构的自动取款机故障促成了许霆的取款行为,是银行错给,许霆错拿,所以多人对许霆无罪报有信心。认定许霆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规定,这是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观点。不当得利是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受《刑法》规范,如果对许霆无罪辩护成功,法院采信不当得利的辩护意见,许霆将得以自由,那自然是律师的光荣。但是在不当得利这个问题上,辩方事先似乎没有铆足劲下大功夫,倒是控方有备而来一语破的,他指出了“不当得利是指被动地获取他人财物,拒绝返还。而许霆是主动地、恶意地170多次取走银行的钱,是明显的主动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故许霆的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做出的诠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就是不当得利。这似乎是说,只要是没有合乎法律的理由,取得了不应当得到的利益,都可囊括为不当得利。但是,不当得利的民法理论通说认为,不当得利只可被动取得,不可以主动争取。许霆在第一次取款时,由于自动取款机故障无意多得999元,这应当是不当得利。但是许霆在明明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问题,而且取款早已超过自己的存款额以后,却仍然玩命狂取现金170次,这实在是积极促成,而不是被动接受。这已经远离了不当得利。

  其三、许霆的行为被锁定在《刑法》规定的侵占罪范围之外。

  人多多少少都存在贪欲,否则不会有那么多疯狂的股民,有那么多亢奋的彩民。在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有利可图时,许霆的贪婪得以激发。许霆之所以取款成功,完全得力于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是一审却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这让许多朋友表现出极端不理解,多认为量刑过重。既然前提是金融机构的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错误的多给了许霆钱,不是许霆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或者破坏自动取款机而造成,许多人认为应当以侵占罪定罪量刑,比较适合。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的法定刑,在侵占数额巨大时,最高量刑为五年,远远低于许霆因盗窃被判决的无期徒刑,惺惺惜惺惺,人们会稍稍心理平衡。

  但是,根据《刑法》第270条关于侵占罪的规定,侵占罪的侵占对象只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很明显,金融机构没有委托许霆代为保管财物,许霆完全是出于私欲占有该17万余元。因为金融机构的自动取款机出故障,所以才导致多付款额之差错,绝非金融机构“遗忘”或“埋藏”自己资金之行为。侵占罪对侵占对象和适用范围之立法界定,完全将许霆行为排除在侵占罪之外。虽多人有帮助许霆之心,但难有保佑之法。

  其四、许霆的行为不全像《刑法》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

  许霆手中持有的是货真价实银行卡,实际上应当是储蓄借记卡,他在自己卡上没有足够余额的情况下,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却意外出现故障,没有拒绝其取款请求,而是“雪中送炭”,促成了许霆的大肆取款的透支行为。许霆的所作所为,又确实有点像《刑法》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也就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由于银行ATM自动取款机程序出现错误,许霆所持的储蓄卡无形中转变为能够透支的“准贷记卡”,致使许霆透支成为可能。ATM自动取款机当时发生故障,在取款人储蓄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并未拒付,而是吐出1千元只扣除账户里的1元,似乎实质上同意了取款人的透支要约,作出了实际承诺行为。自动取款机是金融机构拟制的营业员,该行为后果自然有金融机构负责。根据《合同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银行即与取款人订立了可以透支的新借款合同。但是许霆在透支以后,没有在法定的“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期限60天内还款,故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但是,许霆手中的借记卡,又的的确确不同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准予透支的贷记卡或者准贷记卡。该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而该办法第7条还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可见,对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使用的信用卡,在银行专业规范的角度看,是指贷记卡或者准贷记卡,而不包括没有信用额度的借记卡。而许霆手中持有的就是没有交付一定备用金的储蓄借记卡。许霆超过储蓄额度恶意支取,而ATM自动取款机不拒付,而且实际大额支付,实际上是我们一厢情愿,推定金融机构同意了许霆的透支要求,显然缺乏说服力。

  如此之多分析判断,似乎都有道理,似乎又都有不足之处。之所以发生仁者见仁,有的认为有罪,有的认为无罪,之所以智者见智,有的认为构成此罪,有的认为构成彼罪,原因显然在于,在现行《刑法》中不能给许霆的行为找到合适的对象,不能给他穿上合适的穿戴。

  既然现行《刑法》没有符合许霆行为合适的罪名及合适的罪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那么就应当适用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在近现代已成为一项世界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我们推行罪刑法定原则顺理成章。我国现行《刑法》中第3 条明文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所确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有明文规定,有法可依,那么就应当有法必依。毋庸置疑,从类推制度到罪刑法定,是人类社会的积极进步。贝卡里亚曾说过,“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的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罪刑法定原则无疑是正义的使者,她使我们每一个人不致于都成为惊弓之鸟,人人自危,或者时时顾及不知何时何地就可能触雷犯罪。自然法学派代表洛克曾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罪刑法定原则无疑是自由天使,她先理而后兵,不存在暗箱操作,使人权得到更大保障,使人们得到更充分的自由。而类推制度因好恶而动,致法律稳定性于不顾,无疑会沦落为罪刑擅断的帮凶。罪刑法定原则符合人权人性的要求,长处优点自不待言。

  但是《刑法》不会囊裹一切犯罪,人非神灵,未来谁能全部预知,如果新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突然发生,是不是要听之任之?俗话又云,有恶必除。若有恶不除,社会安定有保障吗?人们怀念类推制度,似乎情有可原。而类推制度可谓源远流长,早在《尚书•.吕刑》中就有“上下比罪”的记载,古代有之。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类推制度,现代曾有之。1926年的苏俄刑法第16条,1935年修改的德国刑法第2条,日本新律纲领卷二名例律下等,都有类推制度的记载,这说明许多国家接受了该理论。既然古今中外,都在实行该类推制度,我国岂能积极让他消亡?类推制度的过早夭亡,是不是我国法制的一大损失?

  就许霆案件而言,尽管盗窃罪的帽子实在不合适,但是许霆在光天化日之下胆敢觊觎金融机构,明知自己帐户没有足够的钱,却利用自动取款机之故障大把捞钱,而且大肆挥霍不义之财 ,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有恶行,不打击,不严惩,国人难道不会效而法之?尽管类推制度本质仍属罪刑擅断主义,但是它可以相时相机而动,及时狠狠打击违法犯罪,这难到不是秃子头上的虱子明摆着的?如果不对许霆之类杀一儆百,以儆效尤,是不是在放纵慷国家之财之行径?吕祖谦在注解“上下比罪”时就说:“三千已定之法,载之刑书者也;天下之情无穷,刑书所载有限,不可以有限之法,而穷无尽之情;要在用法者斟酌损益之。”正因为刑法罪名有限,但是天下之情况纷繁复杂,无法意料,这难道不需要我们这些执法者审时度势相机而行?若不打击许霆之流之恶行,国人会答应吗?

  进也忧,退也忧。适用类推制度,却于法无据,适用罪刑法定,就要放纵许霆。尽管类推制度在幕后,但是时时作祟,跃跃欲试,意图垂帘听政,尽管罪刑法定在台前,但是却缩手缩脚,亦步亦趋,意图退避三舍。滑稽否?有趣否?

  制度之取舍,原则之确定,关乎许霆之命运,更关乎法律之执行。各种制度各有优劣,各种原则各有利弊。历史之所以选择罪刑法定,肯定自有道理。如果在现行《刑法》尘埃落定,已经明确界定的情况之下,抛弃罪刑法定之先进原则,重拾类推制度之褴褛,这合适吗?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之威望何存?放纵许霆与亵渎法律相比,孰大孰小,孰重孰轻?我们想到了美国的辛普森案件,刑事上似乎放纵了一个辛普森,但是历史证明,法律制度的威严的传承、法律神圣理念的深入,可谓收获多多,不一而足。前事不远,后事之师。我们能不能为了法律的尊严,大胆捍卫一下罪刑法定原则?国人拭目以待。

  (作者:段建国,开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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