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风险投资的立法方向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0:4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风险投资是金融产业的一个重要分支,是新经济背景下兴起的一门投资领域,目前的发展极其迅速。对于风险投资,全球较为公认的定义是,风险投资是由职业投资家投入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风险投资主要用于支持刚刚起步或尚未起步的高技术企业或高技术产品。这些企业和产品没有固定资产或资金作为贷款抵押和担保,因此无法从传统融资渠道获取资金,只能开辟新的渠道,风险投资正是为了填补这一领域的投资空白应运而生的。

  中国的风险投资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我国的风险投资事业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到2007年,全国从事风险投资的机构已超过400家,风险投资资金总额已超三百亿元。

  我国风险投资现存的问题






  在我国风险投资高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风险投资运作的规范性,有序性较差。从科技人员到投资者,多数法制观念淡薄,不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技术人员不懂得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行事,过分强调技术的价值,不愿接受投资者参与管理。投资者因缺乏权益保障,对科技人员和投资合伙人抱怀疑态度,其结果是风险投资公司资金量小,难以进行规模运作,单个项目投资也因量小满足不了需求。管理上也无法做到人尽其才。

  其二,风险投资中的主导仍为国有经济,民营风险投资发展滞后。目前,我国风险投资资金来源中,政府提供的所占比重超过90%,民间资本则不足10%,没有充分利用个人、企业、金融或非金融机构等的投资潜力。这使得我国的投资发展缺乏后劲。

  其三,对风险投资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够。导致一项技术一旦开发成功,立即有大量仿冒者加入竞争,这些仿冒者由于不承担前期开发费用,其成本远低于原技术开发者,使得原技术开发者处于竞争劣势。这种局面的存在使风险投资不敢涉足较大的前、中期项目,影响了风险投资公司对技术价值的肯定,也限制了风险投资对企业无形资产的运作空间。

  其四,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和退出途径尚不完善。创业板(中小企业板)市场是风险投资资本的最佳退出场所。风险投资退出的最佳途径则是在创业版市场的基础上,风险投资者通过被投资公司股份的公开上市,将拥有的私人权益转换成公共股权,在获得市场认可后,转手以实现资本增值。我国目前虽已设有中小企业板,但还只是主板的附属,最终的定位仍不明确。并且体系、法规、监管等还很不完善。这很大程度上制约了风险资本的退出,抑制了风险投资的积极性。

  我国风险投资的立法规制

  之所以出现上述发展中的种种问题,根本原因是我国目前无明确的鼓励风险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公司的法律环境,风险投资的法律体系不完善。风险投资在我国要面对较高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没有健全和稳定的法律环境,科技人员、风险投资公司、风险企业、风险投资者的利益都无法得到保证。而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调整风险投资法律关系的风险投资法,现有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文,如《证券法》、《公司法》、《合同法》以及其他的金融法规等,因其制定时尚未考虑到风险资本的特点,故不能给风险投资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反而对风险投资的发展还有一定制约。

  因此,中国目前迫切需要通过立法确认风险投资这类特殊的投资经营形式,调整参与风险投资各个主体的关系,规定风险投资公司的设置条件与资金来源,确定风险投资运营的基本原则,限定风险投资行为,体现国家大力发展风险投资事业的精神。就风险投资立法而言,具体应有以下方面:

  第一,立法规范风险投资的运作,明确参与风险投资的各方的权责。明确科技人员的研发权利与自主创新权利。明确风险投资公司对科技研发介入程度的权限,规定风险投资合伙人对投资的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规范风险投资公司的运作。

  第二,立法培育与扩大风险投资主体,推动民营风险投资,并鼓励外资介入风险投资。风险投资事业的风险较大,风险投资行为应完全是市场行为。因此,风险投资公司应是投资主体,风险主体和利益主体。风险投资公司应是不依附于任何一个政府部门的独立的金融企业,应该允许开办民营,私人风险投资公司,采取各种措施大力扶持这些风险投资公司的发展。

  第三,立法构建风险投资的政府支撑体系。为保证风险资金的筹集和投放推动风险投资发展,政府应给风险投资以宽松的环境。立法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财政方面,为风险公司给补助,以作为风险损失的补偿。税收方面,对风险投资者给予免税或减税。担保方面,担保是中小企业获得风险投资的保证,政府应给予中小企业有力的支持。

  第四,立法建立风险投资有效的退出机制,建立规范的创业板市场。风险投资的特点是阶段性投资,退出是阶段性投资的重要环节。风险投资公司以持有股权或股份的形式向企业注入资金,需要有一个增值后的灵活退出渠道,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创业板市场是风险资本的主要出口,辅以出售,企业管理层回购等等。立法应建立完善的创业板市场,支持中小企业上市交易,完善风险投资的退出环节,使风险资本的内在运行机制能正常发挥。对于建立创业板市场,还应对证券法等金融法规作相应的修改。

  第五,对其他相关的金融法规进行修改,使之适应风险投资的要求。如上面提到的对证券法修改的问题,证券法现在并未明确规定创业板市场的设立,也没有规定创业板市场的定位和职责,面向的群体,没有将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与主板的要求相区别,这些在证券法修订的时候应作及时的修改。例如,证券法现在对公开发行新股有如下规定: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对创业板市场发行进行规定时,应考虑到企业发行上市标准较低,规模相对较小,赢利高峰尚未到来,发展前景看好等特点,适当降低相关的规定要求。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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