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说认为,对于因证券有关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被告的故意或过失以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由加害人承担。然而因现行法的这些一律性看法而存在滥用诉讼的忧虑,因此有些人主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需要修改。就是说,根据美国1934年证券法10(b)、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SEC Rule)10b-5的诉讼赔偿请求,原告要证明被告的故意或过失与因果关系,只是美国联邦大法院以所谓的市场欺诈理论(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6]来缓解它。
目前,韩国也在某种情况下还有当事人资格限制与担保提供的规定。如对于股东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suit or derivative suit),韩国商法第403条第3项规定,少数股东有恶意提起代表诉讼时,被告人董事证明股东的恶意,请求法院叫股东提供担保。还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该公司的解散命令时,公司在规定上证明利害关系人的恶意,可以向法院请求令原告提供相当的担保(韩国商法第176条第3项、第4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