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西:反腐败也要坚持无罪推定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45:3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随着人权入宪、刑事诉讼观念的更新,在一般刑事案件如杀人、强奸等案件审判中,坚持无罪推定、以客观证据排除违法口供的思辩方式,正被越来越多的法院和主审法院官所采用,有力地防止了一批误判和错判。特别是佘祥林等冤案发现后,法院更加重视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

  但是,在反腐败审判中,由于群众痛恨腐败、党纪部门高度重视反腐败,党对反腐败斗争的一元化领导,社会心态要求对腐败分子判得越重越好,因此反腐败审判中的有罪推定现象,在各地法院中普遍存在。同样由于上面的原因,社会上很少有人去关心这个问题,不敢“为贪官说话”。大家觉得,对腐败分子苛刻一点,矫枉过正一点,哪怕误判一点,没有什么关系,他们活该。这样做能够博得民心、平息民愤,有利于大局。再说,这个官员这一笔可能确有冤枉,但他很狡猾,没有查出的可能更多,即使这一笔判错了,其他笔没有发现,判了他也不会太冤枉他。这就象社会上流传的极端心态:现在的官员排成队,全部枪毙有冤枉的,隔一枪毙有漏网的。在这些综合心理的作用下,以口供定罪,搞有罪推定,已经成了当前反腐败审判的一个大问题。由此产生的错案已经不少。由于反腐败正面宣传的要求,这些问题也很少暴露到媒体上来。

  我近年在杭州、舟山、宁波、瑞安、台州、海宁等地,为官员犯罪辩护已经不下三十起,应该说大多数案件基本定性是准确的,事实证据是清楚的。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高度重视。但也确有一些冤案作了有罪判决,为数不少的存疑情节被作了有罪认定。如有的案件,被告当庭否认受贿,控告受到了违法的审讯逼供诱供,证人明确作证没有行贿,法官调查证实证言真实,客观证据如银行存款等也能够证明口供虚假,但法院在案外压力影响下仍然作出有罪判决。面对这样的事实,明知冤案而无能为力,律师常常感到无助和无奈。

  出现这个问题的主要是在受贿犯罪审判上。由于行贿受贿的隐蔽性,侦查机关要突破案件难度很大,侦查时往往使用了疲劳战、车轮战、逼供、诱供等各种方法。大多数案件确实靠这种做法突破了,但有相当部分口供是不真实的。这就是为什么有些第一次报道上百万的贪官,到了法院判决时只能认定几万十几万的原因。

  受贿罪往往很难有其他的客观证据,定罪主要靠被告的口供和行贿人的证言。由于行贿人也是有罪的,这些证人往往成了控方的污点交易证人,你帮助我证明被告有罪,我可以不起诉你。你如果上法庭作证说被告无罪,就要面临被抓和共同起诉的危险。在这样的情况下,受贿罪的证人往往都成了控方证人,或者为控方作个笔录从此消失不见,真相往往是扭曲的。有的想出庭为被告无罪作证的证人,控方见实在没有办法治他,往往就把证人作为行贿嫌疑人关起来,分案起诉,不让他出庭。

  而受贿被告往往是有影响的官员,对他们立案抓捕前,往往已经经过了慎重研究和高层同意,性质和事实其实已经定好,官职和人大代表的资格已经免去,一捕就上报纸上电视宣传,社会舆论已经将他定罪,因此办案机关往往已经没有退路,只有坚决定罪。法院这时候其实成了办个手续的角色,并不能真正独立把好审判关。特别是查明无罪的案件,法院很难依法作无罪判决。即使无罪,也要找个其他借口判掉他,以免一系列的后遗症。

  有的案件法院开庭了三个月半年判不下来。这个时间里,家属和律师是不能去找法院和法官工作的,因为这可能涉嫌拉关系走后门。而党委部门、纪委部门、检察机关是可以随时找法院施加影响的。检察院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直接了解法院的审判机密,因为法律给了他们这个权。党委可以叫法院来汇报,直接提出要求。这样几个月过去,最后的结果往往倾向于公权力,对被告肯定是不利。这就是为什么拖得越长的案件越是对被告不利的原因。

  反腐败是人心所向,是世界潮流,是维护执政清廉的重要工作。从官方到民间认识都是一致的。但反腐败同样要坚持依法进行。有些矫枉过正的思维模式是要不得的。上一阶段有人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应当有罪推定,按受贿罪判刑,就是这种极端思维的表现。腐败官员是人人痛恨的,但他们也是人,他们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平等对待。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在《法制日报》撰文纪念小平同志诞辰100周年时说: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必须依法保障人权。针对“十年动乱”期间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没有法律保障、发生大量冤假错案和侵犯人权事件的惨痛教训,邓小平同志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健全法制。大量蒙冤受屈的公民得到了平反昭雪。现在我国宪法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进宪法。司法工作特别是刑事司法工作,要按照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严格依法办事,不断更新司法观念,实现从“疑罪从有”向“疑罪从无”的转变,不搞“有罪推定”。要坚持“有罪则判,无罪则放”的原则,依法惩罚犯罪,依法保障人权。要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对于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判决。首席大法官的这些要求,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大的距离,我们期望这种局面早日得以改变。

(作者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副主任、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主任、杭州市十佳优秀刑事辩护律师)



相关文章


季卫东:国家私营化的“怪味豆”
贺卫方:《论中国宪政的起步》----一个法律人的素质与修养
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中国立法批评
吕良彪:解决宪法性冲突与保障宪法性权利的律师思考
陈有西:反腐败也要坚持无罪推定
贺卫方:司法对新闻自由的保护
贺卫方:投票箱的妙用
美国律师、法官的道德责任
陈有西:当道德都成了金钱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