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行政复议法重点法条精读(六)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1: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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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重点法条】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意思分解】
复议审理以书面复议方式为原则,但不排除必要的调查取证。

【重点法条】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33条。

【意思分解】
行政复议的证据举证规则同行政诉讼法相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收集证据。

【重点法条】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54~55条。

【意思分解】
依以上两个条文,行政复议决定可分为六种:
1维持决定(第28条第1款第(一)项);
2履行决定(第(二)项);
3变更决定(第(三)项);
4撤销决定(第(三)项);
5确认决定(第(三)项)。确认决定指复议机关经过审查有关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或事实行为,宣布该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新增加此种决定是因为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或事实行为,无法适用撤销决定,只能用确认决定认定其违法。另外,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单独就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要先经行政机关确认其行为违法。
6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的决定。依第29条,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1)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可一并决定赔偿(第1款);
(2)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一定条件下复议机关亦可依职权主动作出赔偿决定(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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