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摔成植物人谁之过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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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9岁的花季少女欧阳艳是湖南省湘潭县锦石乡大桥村村民,去年9月份她因搭错了一辆中巴车,被没有关好车门又未停车的中巴车摔出车外,当场昏死过去,经当地医院及时抢救,总算捡回了一条性命,但一直昏迷(植物状态)。日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对欧阳艳诉湘潭县运输公司、中巴车承包人何义兵、驾驶员周伟平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由驾驶员周伟平赔偿欧阳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1797.67元,由承包车主何义兵、车辆所有人湘潭县运输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乘车摔成植物人
  2002年9月12日下午,欧阳艳在湘潭市区的老107国道线高坪地段等候去湘潭易俗河镇的汽车,几分钟后,一辆湘潭县运输公司的车牌号为湘C52611的中巴车开了过来。欧阳艳上车购买车票时,售票员何清平告诉她,车是开往湘潭县石潭镇的,不到易俗河镇。欧阳艳发现搭错了车,马上要求退票下车,售票员不肯,并要求她到蔡家嘴去转车,为此两人发生争吵。争吵、拉扯过程中,欧阳艳在车门处一脚踏空,因车门未关,欧阳艳摔出车门,当场昏死在公路旁。出事后,中巴车驾驶员周伟平及售票员何清平马上将欧阳艳送往附近的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过医务人员的精心治疗,欧阳艳总算从死亡线上捡回了一条命,但她一直持续昏迷,对外界刺激反应消失,右额、颞、顶部脑膨出,为植物状态生存。
  三方各说各的理
  欧阳艳被摔伤成植物人后,他的家人为医好她的伤,不惜一切代价,甚至将家中值钱的东西全部变卖,还四处向亲戚朋友借钱。欧阳艳住院两个多月,共花费了10多万元医疗费,家里已是负债累累,她的父亲欧阳太平为了筹钱给女儿疗伤,多次找湘潭县运输公司要求单位领导出于人道主义拿出钱来给受害者治伤,而湘潭县运输公司以与何义兵签订了承包合同为由不答应。湘潭县运输公司认为,他们不是湘C52611中巴车的车主,他们是根据湘潭县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将车辆纳入公司管理,仅仅是代为管理,何义兵才是该车的车主。这起交通事故,是何义兵聘请的驾驶员周伟平驾驶中巴车,欧阳艳上车后发现上错了车,便要求售票员退票下车,并从售票员手中抢走两元钱,未告之司机便跳车,造成事故的发生。欧阳艳是成年人,大学文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当时也应该预见自己跳车这一行为的直接后果,却仍存侥幸心理,她跳车是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自负全部责任。同时,该公司又强调说,他们公司与何义兵是承包关系,公司只收取其每月300元的管理费,为其代办有关税费,实质上是一种代理关系,何义兵是承包人、直接受益人,而且在承包合同第14条中约定:安全事故费用由何义兵负责,司机周伟平、售票员何清平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肇事者,他们才是本案的被告。
  而何义兵则说,事故发生时,欧阳艳挥手要求上车,上车后坐在引擎上并递给售票员两元钱说到河口,售票员告知坐错了车,建议到蔡家嘴转车,但欧阳艳未作回答,也未告知要下车,便从售票员手中抢走两元钱,并跳车,造成事故的发生。事情的经过,县交警队当日通过目击证人的证词说得明明白白,作为一个具有大学文化知识的女性,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应当预见在汽车行进中跳车的危险后果,所以欧阳艳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义兵说,未关车门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事故中巴车的所有人是湘潭县运输公司,他只是承包经营该车辆,但承包经营者并不改变车辆的所有权,承包合同中的第14条免责条款,是运输公司为了推脱自己的责任而订的,明显违反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是无效的。驾驶员周伟平则称,欧阳艳上车,是否关好车门,他不晓得,后来才知道有人跳车,与他驾车没有关系。
  诉讼维权终获偿
  一个地地道道的农民打官司,谈何容易,欧阳太平通过湘潭市消委指点迷津,决心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女儿的合法权益。
  在提起诉讼之前,为了取得有关证据,欧阳太平首先向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2002年11月11日,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结论为,欧阳艳为一级伤残(植物人)。其次,欧阳太平不服湘潭县交警大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各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向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经过调查,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最终责任认定,维持湘潭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
  2003年1月3日,欧阳太平代替女儿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湘潭县运输公司赔偿目前医疗费129407元、一级伤残补助费10438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629元、住院伙食费1044元、终身护理费90180元、营养费1392元七项费用,共计31万多元。
  湘潭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湘潭县运输公司(简称甲方)在2002年8月8日,与家住湘潭县石潭镇的何义兵(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客运车辆承包合同书》,由乙方承包经营湘C52611中巴车,时间从2002年8月8日至2003年12月31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押金3万元,承包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交承包费3514元。并在第14条中明确规定:“承包期内乙方承包车辆发生车肇事及其他事故,甲方派人协助处理。事故费用全部由乙方自理。”被告湘潭县运输公司于2003年2月22日向法院请求追加第三人,经法院认可,何义兵、周伟平作为第三人出庭。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一、2002年9月12日17时10分,周伟平驾驶湘C52611中巴车从湘潭市西站至湘潭县石潭镇方向行驶,在行至老107国道高坪长城加油站地段时,欧阳艳示意搭车,欧阳艳上车后,发现上错了车,在车辆行驶并未关车门情况下跳车,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成立,法院予以确认。二、周伟平是经过专业培训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熟知交通管理法规中的安全规定,却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客运车辆在未关门情况下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6条的规定,同时客运车辆应当严格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但周伟平却在未关车门,有重大安全隐患存在时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艳忽视交通安全与自身安全,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跳车,违反《条例》第65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认定客观真实,但责任划分不妥,法院不予采信。三、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合计302996.13元。四、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县运输公司是湘C52611中巴车的所有人,何义兵为该车的承包经营人即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公司与何义兵均为该车的受益人,所以应当对周伟平无力赔偿部分承担垫付责任。县运输公司与何义兵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何清平是售票员,关好车门是其职责之一,但系营运车辆司乘人员的内部管理责任,驾驶员负有关好车门才能行车的法定职责,何清平未关好车门的责任应由周伟平对外承担,驾驶员与售票员的责任可另行处理,所以何清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第41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0条、第31条、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判决由周伟平赔偿欧阳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1797.67元,由何义兵、湘潭县运输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本案受理费7320元、其他诉讼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合计12090元,由原告负担4240元,周伟平、何义兵、县运输公司共同负担785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这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消费维权官司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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