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上涨能成为可撤销合同的理由吗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08:4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情]

  原告因建造房屋急需水泥,遂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30车,每吨价格300元,合同订立后由被告送货,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由于水泥供不应求,市场价格突然上涨,由300元涨到400元,被告经理见价格上涨,不愿如数供货,就给原告打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变更货物数量,少供货,遭到原告拒绝。被告经理遂于次日通过租借“130”型号货车,装了30车水泥(每车装载2吨)共60吨送到原告处,要求以“130”型号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原告提出被告做法是不合理的,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于被告己构成故意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发生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合同。

  [分析]

  先分析一下被告的答辩理由。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从而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但本案显然并不属于对合同的重大误解,原因在于当事人并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毫无疑问,对原告来说,他认为30车就是指以“东风牌”大卡车装载的30车。而对被告来说,是否了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呢?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在订约时是应该知道30车不是以“130”型车装载的30车。因为:首先,被告作为专门经营水泥并经常给他人送货的企业,应当知道按当地交易习惯,若以车为计算标准,一般都是指“东风牌”大卡车,至少不是指“130”型的车,如果以“130”型车作计算标准,当事人应当有特殊的约定。其次,被告平时均是以“东风牌”大卡车给他人送货,而给原告送货时,(经审理查明)有“东风牌”大卡车却闲置不用,却租用“130”型卡车送货,显然,被告并没有发生误解,而只是因为想少供货,而故意使用“130”型车供货,因此,本案合同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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