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重点法条提示(九)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14:0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十九、保管合同
1、保管合同的性质
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366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78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376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提示】保管合同时实践合同(约定可以为诺成合同)、可以有偿或无偿、可以双务或单务。保管物一般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即可替代物,称作“消费寄托”。寄存人、保管人在保管期间不明确时都有合同的终止权。
2、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第368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369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371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372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73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377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380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提示】保管人的义务:给付保管凭证、妥善保管、自己保管、不使用保管物、权利危险时的返还和通知、返还保管物及孳息、损害赔偿。保管人享有留置权,但可因约定而排除。保管不善是过错责任,无偿保管人的轻过失免责。
3、寄存人的权利义务
第379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370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375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提示】寄存人的义务:支付保管费、告知义务、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
二十、仓储合同
1、仓储合同的性质
第381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391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相关法条】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示】仓储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对象是动产;保管人专业营业。保管人终止合同必须给予对方必要时间,与保管合同不同。
2、保管人的义务
第384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385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388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389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390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394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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