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养女合法继承权不容侵犯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16:0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情简况」

  原告:徐某,女,17岁,同堂村村民,高中学生。

  诉讼代理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 倪振杨 律师

  被告:王某,夏黄村村民,原告生父。

  被告:金某,夏黄村村民,原告生母。

  被告:徐甲,同堂村村民,原告二叔。

  被告:徐乙,同堂村村民,原告小叔。

  案由:遗产归属纠纷

  浙江省永康市同堂村村民徐某某,系第三、第四被告胞兄,因年过四十未婚,于1985年与失去前夫的章某结为夫妇。婚后两年未生育。

  1987年9月中旬,原告出生第十五天即被徐某某、章某夫妇收养。1989年、1990年养母、养父先后去世,原告年仅三岁。因无合适监护人,原告亲生父母王某、金某不忍心看着年幼的原告失去依靠,毅然举家租住在同堂村,担负起对原告的监护责任至今。期间,原告村两委及乡邻多方关怀,给原告申报落户、分了责任田,并按孤儿给予照顾,对原告生父母担任原告监护人给予大力支持,使原告能重新享受人间真情的关爱,使孤儿能健康成长。但,养父去世九年后的1999 年11月,四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养父遗产处分给“亲胞兄弟所有”。此后,第三、第四被告依“协议书”占有原告养父遗产(主要是三间房屋)至今。

  2002年,村里分配土地征用款时,以原告不继承养父遗产、已由生父母监护为由,不给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生父母遂感事情严重,委托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并指定倪振杨律师代理本案,于2003年9月起诉维权。

  「争议焦点」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第四被告之间主要围绕以下焦点展开:

  一、原告与徐某某、章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和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养父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是弃婴,依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1995)第四十五条“禁止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的规定。徐某某与章某将原告收养违反上述不得收养弃婴的规定,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即使当时收养关系成立,但原告养父母去世时原告才三岁,此后,原告就被生父母领回去抚养至今,已经与养父母脱离收养关系,而与生父母重新建立父母关系。所以,收养关系已经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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