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举证责任谁担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48:3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情]
2005年9月20日16时许,陆伯增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室外电焊作业时,因电焊机发生漏电事故,致其当场触电死亡。涉案电焊机的工作电压为单相220V、三相380V,陆伯增使用的电力系农用电。陆伯增从事电焊业务过程中,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事发当日系阴雨天气。事发后不久该电焊机已被转卖他人,电焊机上的焊把已被更换,并增加了四个绝缘轮。事故发生地事发后客观存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注:中级保护)。陆伯增的亲属于2006年1月12日将新沂市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43 050.19元。

[争议问题]

原告诉称:陆伯增在从事电焊业务时突然发生漏电事故,致陆伯增触电死亡,该事故的发生与新沂市供电公司没有安装漏电保安器(注:中级保护)具有因果关系。供电公司具有过错,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陆伯增不具有操作电焊机的资格,也未取得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产权规则原则,陆伯增是触及自有的电焊机而死亡,故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陆伯增擅自拆除漏电保护器(末级),冒雨进行作业,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4、漏电保护器(中级保护)安装与否与触电伤亡没有因果关系,陆伯增触电事故发生在用户内部电路上,不属于中保范围,该事故的发生与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是否动作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新沂市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的涉案电压等级为1千伏(KV)以下,属于低电压,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原告应当就损害事实、被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关于过错问题。

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电力使用者的职责第4.3.5条规定: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注:末级保护),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第4.3.7条规定:发生事故后必须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陆伯增在阴雨天气条件下进行室外作业,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导致对触电具体原因、是否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末级保护)无法查明,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2、关于因果关系问题。

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5.1.1条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防止因低压电网剩余电流造成故障危害的有效技术措施,低压电网剩余电流保护一般采用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的多级保护方式。a)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从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的保护范围分析,即使被告新沂市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安装了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也不能对陆伯增的直接触电(用户受电端的低压电)死亡产生保护作用。故陆伯增的死亡与被告新沂市供电公司是否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新沂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就被告的过错及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完成举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原告提起了上诉。因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缴纳上诉费,被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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