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齐林关于罪数问题的讲述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4:22:3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阮齐林关于罪数问题的讲述

1.连续犯是指基于一个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如行为人为泄愤报复而于某晚持刀把被害人一家5口人杀死。生命的权益是特定的,杀死5人应当是5个杀人罪。但是鉴于其5个杀人行为是在一个概括的行凶报复的故意支配之下进行的,且行为具有连续性,犯的是同一罪,所以尽管是数罪,但是在审判处罚时按一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常见的连续犯,如持枪连续杀人,制造校园惨案的(注意,在我国刑法上如果使用机枪、冲锋枪扫射滥杀无辜的,可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连续多次贩卖毒品的;一夜之内人室盗窃作案数起或者数十起的,等等。连续犯,是实际数罪,当做一罪来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连续犯的实际意义,大约有两点:第一,追诉时效起算,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是,鉴于我国规定有追诉时效中断制度,效果可能是一致的。第二,在刑法的溯及力方面,根据司法解释,犯罪行为由刑法(1997年刑法)生效前连续到刑法生效后的,刑法即使规定较重的也有溯及力,适用刑法,但是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处罚。

2.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时,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在进行招摇撞骗犯罪过程中,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而伪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证件。行为人犯的是招摇撞骗罪,但是他为了实施招摇撞骗又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中的一个行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另一个行为(招摇撞骗罪)的手段行为,二者存在着密切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联系,这是方法或者手段行为的牵连。另一个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比较常见的例子,如像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盗窃信用卡是盗窃罪;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的目的,显而易见要去使用,可见盗窃信用卡行为是原因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结果行为。还如,为了销赃而伪造公文证件,销赃是原因行为,伪造公文证件是其结果行为。 牵连犯典型的类型是有伪造行为而使用伪造的物品犯另一罪。如伪造公文,又使用伪造的高价公文诈骗的。掌握牵连犯的要点是数行为之间是否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包括:第一,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关系;第二,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常见的牵连犯有:为了走私而骗购外汇,构成骗购外汇罪的;为了骗购外汇又伪造文书,如海关的单证、外汇管理机关的批文,构成伪造公文罪的,形成3罪牵连;伪造居民金融票证,然后使用该伪造的金融票证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或者金融凭证诈骗的;因为受贿而构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为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伪造有关国家机关公文的,等等。 关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牵连犯是数行为犯数个不同种的罪,属于实际的数罪。但是,鉴于数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认为实行数罪并罚过于严厉,通常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所以被称为处断的一罪,或者说实际的数罪处罚时作为一罪。

例如,甲为了进行金融诈骗,伪造银行存单,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然后又使用该伪造的存单到银行抵押贷款,又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其间还签订了合同,涉及合同诈骗罪。法院认为甲所犯数罪有牵连关系,择一重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是对于下列情况,根据立法规定应当数罪并罚。(1)挪用公款后又使用挪用的公款进行犯罪活动又构成其他罪的,如走私、贩卖毒品、赌博、非法经营的,应当数罪并罚。(2)在犯走私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抗拒缉私的,应当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但是,在走私毒品的过程中,武装或者暴力抗拒缉毒的,作为量刑情节,只以走私毒品罪一罪处罚;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过程中,暴力抗拒缉查的,也只作为量刑情节以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处罚。这是由立法技术造成的。同样的情形,一个数罪并罚,一个不数罪并罚。(3)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或损毁保险标的而构成其他罪的,以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或者放火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数罪并罚。由于处罚合理性的需要,这3种情况,究竟算不算牵连犯不好说。尤其是为骗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或者放火烧毁保险标的,应当是典型的牵连犯,但法律明文规定要数罪并罚。通常认为属于牵连犯法律明文规定不数罪并罚的情况如下:(1)因受贿而构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2)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法律规定强奸作为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情节;(3)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4)盗窃信用卡又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5)伪造货币又贩运该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鉴于对牵连犯立法上规定的处罚原则就不一致,有人认为,牵连犯一般不数罪并罚,但是法律明文要求数罪并罚的例外。在目前对奉行圭犯认定尺度不统一的情况下,这种说法还是可以接受的。

3.吸收犯是指行为人的某个犯罪行为,是其他犯罪行为必经的过程或者当然的结果,被其他犯罪行为吸收,不独立成罪的情况。这方面的例子比较常见,例如,像伪造有关的公文、证件、发票的时候,往往又伪造了有关印章盖在上面;伪造金融票证,又伪造有关国家机关的印章盖在票据上面。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也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但这种伪造印章是伪造公文、证件及金融票证的必经过程或者组成部分。还如,非法制造、盗窃枪支弹药又持有的,其持有、私藏行为是制造、盗窃枪支行为当然的结果。虽然从理论上讲,也是数行为犯了数罪,但是其中的有些行为没有独立评价的意义。 吸收犯、牵连犯的区别问题。

吸收犯与牵连犯有近似之处:(1)两者都是数行为;(2)都构成了不同种数罪;(3)都不实行数罪并罚。两者的区别大约在于奉行主犯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而吸收犯则是一行为到另一行为的必经过程或者当然结果。感觉上牵连犯的数行为独立性较强,而吸收犯的数行为独立性较弱。其实二者难于区分的根本原因在于使用两个概念发挥同一功能造成的冲突。如果抛开现有的理论思维定式,我们不难发现,在刑法中确实存在着数行为犯数罪没有必要数罪并罚的情况,或者说为了避免刻板、教条适用数罪并罚造成的某种不合理现象,有必要对一些数行为犯数罪的情况不适用数罪并罚。现有的理论使用牵连犯和吸收犯两个概念来担当这一任务,等于是让甲、乙两个人干同一份工作,难免职责不清。同一种数罪不必数罪并罚的情况,有人说属于牵连犯,有人说属于吸收犯。这就等于是有人说这工作属于甲,有人说这工作属于乙,永远纠缠不清。

为此,有人建议将这两个概念废除一个,只使用一个牵连犯或者吸收犯的概念承当这一功能。在德国,只使用一个“想像竞合犯”的概念,来解决貌似数罪(想像竞合犯)或者就是数罪而不需数罪并罚的情况,免去了同时使用想像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3个概念的麻烦。在美国,往往使用一个“吸收”的概念来解决同样的问题。因为大家承认想像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这3种情况都不数罪并罚,那么仔细区别它们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纯属说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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