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之比较及启示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2:04 10:14:1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因过错给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第三者)造成利益损害,而由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中美两国在司法传统、民族习惯、文化背景、政治经济体制等方面存在差异,其民事责任的确定依据、责任引发原因、责任对象范围及承担责任主体均有很多不同之处。



一、中美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美国的有关规定

1.习惯法下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①对客户的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由于未尽职业谨慎、违反保密原则等而给客户造成了经济损失,注册会计师就要对客户承担责任。②对直接受益第三者的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包括普通过失)给依赖审计会计报表的直接受益第三者造成了损失,则他们也可以指控注册会计师具有过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遭受的损失。③对可合理预见的其他第三者的责任。1931年,美国厄特马斯公司对杜罗斯会计师事务所一案,确立了厄特马斯主义的传统做法,即注册会计师对可合理预见的其他第三者负有重大过失和欺诈责任。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不少法官已放弃上述原则,判定具有普通过失的注册会计师对可合理预见的第三者也应承担责任。

2.成文法下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是对注册会计师进行法律制裁的主要的成文法律依据,这些成文法规定注册会计师主要应就重大过失和欺诈负法律责任,部分条款也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应对普通过失负法律责任。《证券法》规定只要注册会计师具有普通过失,就要对原始购买公司证券的投资者负责。《证券交易法》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有所减轻,但涉及的会计报表和投资者数目要多。

(二)中国的有关规定

《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中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比较

(一)确定依据

美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即以习惯法(或称判例法)为主,成文法辅之。美国习惯法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确定影响最大的判例是:1922年大法官Cardozo在GlanzerV.Shepard一案中突破了英国习惯法对导致财产损失的语言过失不负法律责任的司法传统¨931年他在Ultramares V.Touche一案中划时代地创造了注册会计师对直接受益第三者负普通过失,对可合理预见的其他第三者则承担重大过失和欺诈责任的判例,这就是有名的厄特马斯主义;1963年的Hedley Byrne V.Heller案和1983年的H.Rosen—blum Inc V.Adler案进一步拓宽了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范围。美国虽然没有全国性的注册会计师法,但有的州颁布了,如纽约州早在1896年就通过了第一部《注册会计师法案》,目前已形成了由《联邦证券法》体系、《联邦邮政欺诈法》、《联邦虚假陈述法》、《国外贿赂法》、《证券交易委员会实务条例》等联邦成文法以及各州的统一证券法共同组成的注册会计师法律框架。

而我国司法惯例与西方国家不同,不存在习惯法,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相关的法律都是成文法,如《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等都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作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这些可以作为确定其民事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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