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初探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2:04 10:14:1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当前,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会计信息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股东及利益相关者为此深受其害,证券集团诉讼一度成为热门话题。我国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主要表现在行政处罚上,而受害者希望通过证券民事诉讼得到赔偿的愿望在目前的法规中仍存在障碍。



一、证券市场上重大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处理情况

当前,会计造假案的处理结果主要以行政处罚为主,刑事处罚只是针对个别性质极其恶劣的人员。民事处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对德阳案的答复“——经审理,判定东方公司承担债务后所清偿不足的部分,由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此判例判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引起了注册会计师(CPA)职业界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但是,此案件仅限于验资业务,无法扩展至CPA的会计报表审计业务。而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作出了“担保属实,否则赔偿”的承诺,根据担保法一样可以得出这一结论。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对以后的验资纠纷也提出了指导意见,补充说明:“此外,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的规定,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注册会计师法》对验资民事责任的规定。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标志着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有条件启动。但是根据《通知》,目前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不仅受理范围较窄,而且设有前置条件,即法院只受理和审理证券市场上已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同时,《通知》未就是否可以进行集团诉讼、损失计算的方法等作出说明,因此可以认为,《通知》中有关前置条件的设定和来对诉讼形式作出规定,对受害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前置条件的存在使得中小投资者举证难题得到解决,省去了大动干戈地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法院在判决时可以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的依据作为法律的证据,毕竟证监会在这些问题的调查取证上更具专业优势。因此,《通知》在目前的司法条件下也不失为一种过渡措施,同时也可以促进证监会提高工作效率。

二、现行法律责任体系有待完善之处

1.集团诉讼。《民事诉讼法》应当允许集团诉讼,《证券法》在规定民事责任时,可以对受害人的集团诉讼形式作出更具体的规定,这是首要条件。由于集团诉讼规则的复杂性,完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借鉴证券市场发达国家在证券集团诉讼方面做法的基础上,尽快拟订并颁布“证券集团诉讼试行规则”,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下,由少数几个有条件的法院受理全国范围内的证券集团诉讼,某一案件集全国的原告在某一特定的法院受理。集团律师费一般采用风险收费的办法收取,即律师接受集团代理时仅仅确定律师费的收费原则,但不预收律师费,诉讼获得收益后才从中收取律师费。在总结试行期经验的基础上,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将集团诉讼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券法》,并对诉讼地等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2.举证责任的划分。如何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证据的目的所在,这种因果关系一般的过程如下:管理层虚构会计信息→CPA未审计出导致虚假信息发布→受害人据此买人股票→虚假信息被揭露股票价格下跌。由于证据的专业性,原告负举证责任成本过高,并且现行法规对原告直接查阅CPA的工作底稿和发行人的会计账目均为不可行,所以此类侵权案应定性为特殊侵权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原告负初级举证责任,证明他信赖了令人误解的财务报告,被告人(CPA)负次级举证责任,即主要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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