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中级《经济法》考试-大纲(一)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2:04 10:27:2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基本要求〕

  (一)掌握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二)掌握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三)熟悉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的渊源

  (四)熟悉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五)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管理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我国经济法的渊源有:

  1.宪法。

  2.法律。

  3.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4.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法。

  6.国际条约、协定。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关系被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

  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有法定取得和授权取得两种方式。

  我国经济法主体的范围包括:

  1.国家机关。

  2.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

  3.企业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

  4.公民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1.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2.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3.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相依而存,具有相对性、对等性。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

  1.物。

  2.经济行为。

  3.非物质财富。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经济法律规范。

  2.经济法主体。

  3.经济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

  第三节 经济法的实施

  一、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以下三种:(1)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3)刑事责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二、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活动。

  1.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

  (4)一裁终局原则。

  2.《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由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争议、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4.仲裁裁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裁决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1.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以及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分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2.行政复议程序。

  (1)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2)复议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3)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三)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运用审判权确认争议各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解决经济纠纷的活动。

  1.诉讼管辖。

  (1)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2)级别管辖。

  2.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3.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4.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

  5.执行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第二章 企业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二)掌握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入伙与退伙

  (三)熟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四)了解企业的概念和分类

  (五)了解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企业的概念和分类

  一、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二、企业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对企业有不同的分类。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有: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

  2.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内容。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足额发放职工工资;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等。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出现《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解散情形时,应当解散。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1.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个人独资企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4.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5.清算结束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法》适用于按照现行行政管理划分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合伙企业。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等组织,以及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契约型合伙、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不适用《合伙企业法》。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有: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名称。

  5.有营业场所和从事经营的必要条件。

  对符合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三、合伙企业财产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具有共有财产的性质,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非有合伙人退伙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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