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合同法总则(2)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2:04 11:4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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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合同法总则(2)
(四)合同订立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就是通过要约、承诺完成的。要约与承诺制度的规定,使合同的成立有了一个较为具体的标准,可以更好地分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正确而恰当地确定合同的成立,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鼓励交易,减少与解决纠纷,使合同当事人和司法机关都有所遵循。

(1)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当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合同条件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时,称为“要约”。发出要约的当事人称为要约人,要约所指向的对方当事人则称为受要约人。要约在不同情况下还可以称之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

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内容具体确定。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要约人必须是能够确定的.受要约人一般也是特定的,但在一些场合,要约人也可以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包括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可成立。如果要约内容含混不清,内容不具备一个合同的最根本的要素,即使受要约人承诺,也会因缺乏合同的主要条件而使合同无法成立。

表明受要约人一旦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约束。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要约人受到要约的约束,整个要约的内容必须能够表明:如果对方接受要约,合同即告成立。

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与要约不同,要约是一个一经承诺就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的目的则是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自己如果承诺才成立合同。要约邀请处于合同的准备阶段,没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要约与要约邀请往往很难区别,《合同法》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等都属于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要约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人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末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不是指要约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中,要约只要送达到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够控制的地方(如信箱等)即为送达。反之,即使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受要约人已经知道其内容,要约也不生效。

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要约撤回是指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原因在于这时要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撤回要约不会对受要约人产生任何影响,也不会对交易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由于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即生效,因此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也就是说,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由于撤销要约可能会给受要约人带来不利的影响,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两种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即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也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合同法》规定了要约失效的情形: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通知要约人不同意与之签订合同,则拒绝了要约,在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超过这个期限不承诺,则要约失效.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在通常情况下,要约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不承诺的,要约失效。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发生这种情况即为反要约,反要约是一个新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就是对原要约的拒绝,使原要约失去效力,原要约人不再受要约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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