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行政-第八节-行政监督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6 22:2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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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监督特性

  行政监督特指行政组织中由拥有合法监督权的行政上级或行政主管对下级工作状况的监督。

  行政监督的特性由其所承担的任务和发挥的功能所决定。总体而言,行政监督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性:

  (1)制度性。行政监督是一种制度,它在特定的监督法律法规的授权下,通过监督权的有效运用,来保证法律和上级行政决策全面、有力地得以贯彻执行。

  (2)功能性。行政监督是一种管理功能,它实际上是行政组织管理过程的重要环节,通过对组织中物流、人流、财流和成员工作状态的监控,积极改进工作方法,以强化组织的功能,提高组织绩效。

  (3)激励性。行政监督是一种工作方式,它通过各种监督手段对人的行为产生效用,以有效地启发、激励、辅助和督导组织成员的工作,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成员的内在工作热情和发挥潜在的能力,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4)管制性。行政监督是一种管制功能,它使用由特定监督法律法规授予的监督权力,对不法和不当行政行为进行惩戒、处置,约束和促使国家公务人员格尽职守、勤勉谨慎、不骄不躁,努力为国民服务。

  二、行政监督的主要方式

  1.行政监督的体系

  (1)我国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主要包括一般监督和专门监督。一般监督主要包括:①上级对下级的监督;②下级对上级的监督;③职能监督;④主管业务监督。专门监督主要包括: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和审计监督。

  (2)我国行政系统的外部监督,主要包括:①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②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③政党监督,主要是指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行为实行监督;④社会及舆论监督。

  2.行政监察

  行政监察是指政府系统内部的专门监察机构,对所有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所实施的全面性的监督。我国的行政监察机关是监察部和地方各级监察厅、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于1997年5月9日公布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的行政监察工作步人了法制化阶段。

  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部监察对象为: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国务院及国务院任命的其他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为: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拥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其主要职责为: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等。

  行政监察程序分为四个阶段,即对需要检查或处理的予以立项;制定方案,组织实施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处理情况报告;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行政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既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又受上一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但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同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3.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是指根据会计记录等有关经济资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专门设立的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审核和稽查有关单位的财政收支活动、经济效益和财经法纪的遵守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审计报告,以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的活动。我国的审计机关是审计署和地方各级审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于1994年8月31日公布实施。

  我国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拥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处理权。其主要职责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有金融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状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社会公共资金和国外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等。

  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4.立法监督

  在我国,主要是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监督。我国立法监督的主要方式有六种:

  (1)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这是立法监督的最基本形式。它一般包括三个层次:人大听取和审议政府的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政府某一方面的专题报告;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2)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决算。政府的所有工作都是建立在一定的计划和预算基础之上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批准计划、预算,其实质是从政府工作的最基本方面监督和制约政府。计划、预算的审查和批准包括三个阶段,初步审查、正式审议、表决批准。

  (3)审查政府的法规、决定和命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有权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4)质询和询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开会期间或审议议案时,人民代表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政府机关提出质询或询问,受质询或询问的机关必须答复。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使国家权力机关及时了解并监督政府的行政行为。

  (5)代表视察和执法检查。人大代表通过视察了解政府的工作情况,并对政府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监督政府的工作。视察的主要目的是联系群众、了解情况,为在会议上审议议案、制定和修改法等重大问题作准备。执法检查就是对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的行政辖区范围内得到贯彻和执行。

  (6)罢免政府组成人员。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人事监督是立法监督的一个重要手段。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国务院组成人员;同样,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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