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串讲 总结(4)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5:30 11:4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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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总则的基本构架——基于条文的逻辑关联、纵横方向的梳理
刑法学就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总体设计,刑法分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落实。从学科体系以及总则的基本构架上看,大致可以作出这样的勾画:
行为—————— ————→责任
↓ ↓
触犯刑法的行为——————→刑事责任
↓ ↓
原则与范围——→犯罪————————————→刑罚———————→补充规定(若干重要概念)
↙ ↖ ↙ ↘
犯罪构成* 正当行为 静态 动态 追诉时效
(阻却犯罪成立) (刑种)(刑罚适用)(阻却刑罚适用)
↙ ↘
未完成 共同 罪数 量刑 行刑
形态 形态 形态

犯 罪 构 成*
↙ ↓ ↓ ↘
客体 主体 客观方面 主观方面
↙ ↘ ↙ ↓ ↖
自然人 单位 故意 过失 意外事件
↙ ↘
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能力
(注:上图中,反向箭头↖←表示否定性的作用,如“刑罚← 追诉时效”表示追诉时效制度是对刑罚适用的否定、阻却。)
具体解析:
基本原则——→三大基本原则(第3、4、5条)
空间效力即属地、属人、保护、普遍等四原则(6——11条)
刑法适用范围——→
时间效力即溯及力问题(12条)
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犯问题(第17条)
自然人犯罪 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与聋哑盲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第18条)
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 特征与处罚原则(第30、31条)
主观方面——→故意(第14条)、过失(第15条)以及 意外事件(第16条)
必要要素—→危害行为
客观方面—→
选择要素—→危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时间、地方和方法
简单客体
犯罪客体—→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主要客体
复杂客体 次要客体
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正当防卫(第20条)与紧急避险(第21条)
犯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及其标准(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及举动犯)
停止形态—→
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第22—24条)
共犯成立的条件(第25条)
共同形态—→ 共犯刑事责任——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第26——29条)

             单纯一罪(不具有貌似数罪的特征,是分则条文的样本)
一行为一罪
实质一罪:继续犯、想象竟合犯、结果加重犯
一罪 法定一罪(数行为法定为一罪):结合犯、集合犯
罪数形态 数行为一罪
处断一罪(数行为处断为一罪):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数罪 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并罚,但在70、71条等情形下也并罚
异种数罪——并罚的典型
限制自由——管制(38—41条)
主刑 剥夺自由——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42—47条)
刑种(32—60条)—→ 剥夺生命——死刑(48—51条)
剥夺财产——罚金与没收财产(52—53条、59—60条)
附加刑: 剥夺政治权利(54—58条)
剥夺居留权——驱逐出境(35条)
量刑原则(61—64条)
累犯制度(65—66条)
刑罚裁量即量刑(61—77条)——→ 自首制度(67条)
量刑制度(65—77条) 立功制度(68条)
并罚制度(69—71条)
缓刑制度(72—77条)
减刑制度(78—80条)
刑罚执行即行刑(78—86条)——→ 假释制度(81—86条)
追诉时效的期限(87条)
不受时效限制的情形(88条)
时效制度(87—89条)——→ 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89条第1款)
追诉时效期限的中断(89条第2款)

二、法定量刑情节的归纳(主要限于总则)
(一)从宽处罚情节(顺序的意义:就有利于被告人而言是从趋轻至趋重、从宽的程度是由大到小)
1、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
(1)防卫过当(20条)
(2)避险过当(21条)
(3)犯罪中止(24条)
(4)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的(68条第2款)
(5)胁从犯(28条)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
从犯(27条第2款)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已满14不满18岁的人犯罪(17条第3款)
4、可以免除处罚的
(1)犯罪较轻而且自首(67条)
(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351条第3款)
5、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
(1)在国外犯罪,虽然受本法追究,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10条)——首先考虑的是免除,其次才是减轻,这一点即选择的倾向上与后面几点不同。
(2)有重大立功的(68条)
(3)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的(164条第3款)
(4)个人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383条)
(5)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390条第3款)
(6)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392条第3款
6、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19条)
(2)犯罪预备(22条)
7、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18条第3款)
(2)犯罪未遂(23条第2款)
(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教唆之罪的,即教唆未遂的(29条第2款)
(4)犯罪后自首的(67条)
(5)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68条第1款)
(二)从严处罚情节——现行刑法中,这一趋向性情节仅有从重处罚情节,而无加重情节
1、总则部分——总则性仅仅有两个,但十分重要:一是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29条第1款);二是累犯(第65条);
2、分则部分——分则性的很多,据不完全统计,多达32个;其中,值得提醒大家注意的是第356条所规定的特别再犯制度。

三、刑罚(刑期)计算问题的归纳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死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无期徒刑减刑、追诉时效计算等。
1、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起点是一样的,即都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分别是41、44、47条规定),不要混淆为判决确定之日起。
2、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考验期限与缓刑的考验期限,计算起点是一样的,都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1、73条),不要混淆为执行之日起。
3、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即两年考验期满的次日就应开始计算所减的有期徒刑之期限,而不要混淆为减刑裁定之日起(51条)。
4、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有计算意义的情况下(即主刑不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而附加与管制的则无计算的意义),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58条),不要混淆为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5、前罪被假释,再故意犯罪而构成累犯的时间(5年),自前罪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而不要混淆为假释之日。
6、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83条),不要混淆为假释决定之日起。
7、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80条)。
8、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不要混淆为犯罪既遂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89条)。(同样的道理,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计算问题也是如此)

四、数额犯问题
这里仅归纳刑事立法上以及司法解释中比较重要的影响定罪与否的数额问题(所谓的“起刑点”问题),主要包括: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140条);同时,根据新近最高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 货值金额达到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处理。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153条)。
3、偷税罪——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而又偷税的(201条)。
4、逃避欠缴税款罪——欠缴税额达1万元以上的(203条)。
5、盗窃罪——根据97年11月最高法院《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两种情形:数额较大以500—20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5000—2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10万元为起点;(不同的数额可能涉及追诉时效的不同)多次盗窃的含义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
6、非法持有毒品罪——鸦片200克、海洛因、冰毒10克以上(348条);注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无论毒品的数量多少,都构成犯罪。
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种植罂粟500株以上(351条)。
8、贪污罪、受贿罪——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虽然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也可构成犯罪(3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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