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友谊-刑法学总论讲义(05)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6:26 11:4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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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
共同犯罪的成立以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但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不需要必须绝对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只要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就可以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附:重合性质的情况如下:(1)法条竞合:如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罪与盗窃罪、抢夺罪。(2)两罪侵犯的法益相同,严重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时: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和抢夺罪,抢劫罪与盗窃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3)两种犯罪侵犯的法益不完全相同,但一种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包含了另一种犯罪侵犯的法益: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4)在法定转化犯的情况下,部分人实施了转化行为的,就转化前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1、主体条件:两个以上的主体;
2、主观条件:共同的犯罪故意以及相互之间的犯罪意思联络;(犯意联络:1、时间:可以发生在行为前,也可以在行为进行中,但不可以在行为完成后。2、内容:至少对要犯某类犯罪的内容是具体的。)
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典型情形:①共同过失行为;②一方为故意、一方为过失的行为;③同时犯;④“片面共犯”问题:只承认“片面帮助犯”的共犯身份;⑤间接正犯问题(在特殊情况下有成立共犯的可能);⑥实行过限问题: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⑦事前无共谋的事后窝赃、销赃、窝藏等帮助行为;
附:间接正犯(利用非正犯的他人实行犯罪的情况):
(1)利用非主体的行为;(2)利用没有意志自由的身体活动;(3)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指使不知情者实施损害行为。(4)利用他人的正当行为;(5)利用被害人的行为;(6)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如身份犯利用非身份犯,目的犯利用非目的者(属于可以成立共犯的情况)。
3、客观条件: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的实行行为或预备行为。组织行为、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二、共犯形式
1、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
附:聚众犯罪的条文归纳
这里的聚众犯罪是指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以聚众的行为方式实施的犯罪,在现行刑法典中,共有11个条文规定了聚众犯罪问题,其中有8个是在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即289.290、291.292.301.303.309.317条),另外是242条第2款、268条、371条。关于聚众犯罪最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问题,现行刑法典对此规定有四种模式:
(1)所有参与聚众活动的人均构成犯罪,即317条的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2)聚众进行违法活动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而一般参与者不构成犯罪:如268条聚众哄抢罪、290条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冲击国家机关罪,292条聚众斗殴罪;
(3)首要分子与多次参加者构成犯罪:301条聚众淫乱罪;
(4)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聚众犯罪,而其他参加者不构成聚众犯罪:如289条聚众打砸抢行为抢走财物或者损毁财物的,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242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此时,其他参见者定妨害公务罪)。
2、事前同谋的共犯与事前无同谋的共犯(承继共犯:只对自己参与的行为以及基本的犯罪承担责任。)
3、简单共犯与复杂共犯
4、一般共犯与特殊共犯

三、我国刑法规定的共犯人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刑事责任:
一、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不论其是否参与、策划甚至知悉);二、对其他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
从犯的作用或者是起辅助作用的,或者是起次作用的。前者即帮助犯,后者即次要的实行犯。从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附:刑法中明确规定的为特定犯罪提供资助、协助等帮助行为但不作为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一、向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活动进行资助行为的,直接单独定性为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107条);二、向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犯罪行为提供资助的行为,直接以资助恐怖活动罪(修正后的第120条之一);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直接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第358条第3款)。但需要注意,并不是说这些犯罪的内容都是相关犯罪的帮助行为,存在不是共犯的其他帮助行为。
(三)胁从犯:
一是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二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否则,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而不负刑事责任;三是胁从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
1、教唆犯的成立:(1)教唆对象合格;(2)教唆行为: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3)教唆故意。包含间接教唆。
附:教唆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行为:教唆他人吸毒罪;引诱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妨害作证罪。
2、教唆犯的处罚: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一般是主犯,在存在数个教唆犯的情况下,存在起次要作用的教唆犯;另外,教唆从犯的也是从犯。)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理论上的教唆未遂:教唆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为:被教唆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的;被教唆人虽然接受了教唆,但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被教唆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被教唆者所实施的犯罪与教唆的性质不同。

四、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停止形态问题
基于“部分行为承担全体责任”的共犯处理原则:一人既遂,全体既遂。部分犯罪人成立中止的条件:撤出原因力。有效阻止构成既遂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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