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9:24 11:2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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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本法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部分,规定的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本法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古今中外的刑事诉讼历史上,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的认识,有“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两种理论。“有罪推定”理论是一种封建的、专制的理论观点,早已被社会抛弃。“无罪推定”虽然有其合理因素和进步意义,但由于它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硬性推定为无罪,有其局限性,难以为司法实践所接受,既然推定是无罪的人,在刑事诉讼中又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这种冲突和矛盾的事实是无法解释的。本条确立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既最大限度地吸收了“无罪推定”理论的合理因素和进步意义,又避免了它本身存在的不可克服的局限性,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哲学观。这项原则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已逐渐成熟,它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更加尊重人权、保护人权。

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实行这项原则,有以下意义:
第一,有利于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第二,有助于加强诉讼中的民主建设,保证刑事诉讼公平、公正地进行,防止出现冤、假、错案。
第三,有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保障司法机关依法办案。这对于加强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本原则有两个方面基本含义:

1. 只有人民法院才有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
在我国,参加刑事诉讼的机关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和检察权,它们都属于控诉一方,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承担审判职能。在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控诉方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对立,审判居于二者之间。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任务,只能由人民法院来最后完成,否则就会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和检察权,随着诉讼的开始和进行,要作出各种各样的决定,比如立案决定,拘留、逮捕决定,提起公诉决定。这些决定往往建立在公安、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但是,应当明确,这里的“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不是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是一种暂时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确定为有罪,并不取决于公安、检察机关的“认定”,而是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人民法院可以否决公安、检察机关的“认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的有罪,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有罪之前,公安、检察机关的“认定”的法律效力也只能是确定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而不是确定其罪犯的法律地位。

2.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是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贯彻这一原则,立法上的表现如下:(1)区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在原刑事诉讼法中,一般将受刑事追诉者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统称为

“被告人”,甚至称作“人犯”。修正后的本法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加以区分。公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称为“刑事被告人”。同时去除“人犯”这一明显带有有罪推定色彩、易与罪犯概念混淆的称谓;(2)明确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要定罪,必须由控诉方举证,被告人不负提供证明自己无罪证据的义务,不得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推定其有罪。控诉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法律的要求,否则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3)疑案作无罪处理。本法规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决有罪,都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罪判刑的根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条件的限制或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一时难以查清。对于这些证据不足,“处断难明”的疑案如何处理,本法本着疑案作无罪处理的精神,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作不起诉的处理;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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