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0:09 11:29:2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五十九条 (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法院执行解释》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将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记录在卷。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制作笔录;发现不应当羁押的,提请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移送案件时,对被羁押人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案件受理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加盖公章,注明承接时间后,及时送交看守所。看守所凭该《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并立即开具回执退回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后满七日前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对超过羁押期限的,应当立即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批准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看守所。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 被羁押人患严重疾病、逃跑、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案件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被羁押人的申诉、上诉,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扣押或者阻挠。

对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辩护律师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依法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查验其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并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会见。

(释解)

本条是关于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的规定。

一、逮捕概述

逮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进行,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

逮捕和拘留虽然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且被拘留的人往往又会变成被逮捕的对象。但是,逮捕和拘留是法律规定的两种强制措施,二者之间是有严格区别的。

1.决定的机关不同。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决定。而拘留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则由公安机关决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2.适用的条件不同。逮捕的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逮捕必要的。拘留的条件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具有本法第6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羁押的期限不同。逮捕的羁押期限较长,可能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拘留的羁押期限一般为1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延长到 37日。

逮捕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由于它能较长时间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所以,能够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和发生其他意外事件。因此,逮捕对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能起到其他强制措施起不到的特殊作用,是一种最为保险的强制措施。

正确使用逮捕措施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错捕错押就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对于非法逮捕拘禁公民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

逮捕是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必须严格依法执行。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本条是本法对此规定的具体化。这些规定表明,逮捕的权力属于司法机关,但它们仍有不同的分工,逮捕的批准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逮捕的执行权属于公安机关。本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分工的工作关系,反映了立法对逮捕所保持的极为慎重的态度。具体而言,逮捕权限的划分如下:

1.有权决定或批准逮捕的国家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则没有这种权限。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的,必须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经批准后,才能由公安机关执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认为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直接作出《决定逮捕通知书》;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没有被逮捕的被告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可作出逮捕的决定,并由本院院长批准。

2.公安机关是有权执行逮捕的国家机关。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逮捕,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决定的逮捕,都必须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另外,根据国家法律的授权,国家安全机关也有权执行逮捕。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任务时,如果被逮捕的人拒绝逮捕,可以使用适当的强制方法执行,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所谓必要时,就是指被告人持械拒捕,不使用武器不仅不能完成逮捕任务,而且执行任务人员的生命安全会受到威胁的情况。

3.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需要逮捕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无权直接决定,必须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获得许可或同意后,才能人大代表进行逮捕或审判。

4.根据有关规定,在涉外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方面,还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第一,中国人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已构成犯罪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送有关外事部门;第二,外国人犯普通刑事罪的案件,由人民检察分院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

察院征求同级外事部门意见后,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第三,外国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重大刑事犯罪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征求外交部意见后,批准逮捕,并抄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其中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中央批准。需要指出这里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但不包括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人。

除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无权批准、决定和执行逮捕。对于那些违法实施拘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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