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公告2002年第12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5:4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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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高通关效率,规范通关担保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法规,我关对以往制定的有关通关担保方面的业务规范进行了修订与整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仅适用于常规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担保。其他有关物流监控、展览品、加工贸易、调查、稽查等业务及总署、我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通关担保包括逐票担保和总担保种两种形式。

三、一般规定

(一)在下列情况下,经海关审核同意,可接受担保:

1.海关对应税进出口货物已开出税单,收发货人要求在税单核注前放行货物的;

2.海关归类、估价、化验未明确,要求先予放行货物的;

3.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先予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

4.正在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手续,先予放行货物的;

5.暂时进出口货物;

6.由于安全、检验检疫、储运和生产等原因,将未办理海关放行手续的货物存放在海关监管现场外的;

7.因其他特殊情况,经海关总署或总关主管关领导批准的。

(二)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

(三)担保人可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1.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2.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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