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公告2003年第1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5: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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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关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已经关长审核批准,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海关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使我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关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关依法在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我关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我关可就以下情形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本关区特有的情况;
  (二)根据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
我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属于海关总署尚未明确事项的,应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五条 我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公告包括以下两种:
  (一)制定完整的规定和规程的,发布公告,有关管理规范可作为公告的附件。
  (二)就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直接发
布公告。
第六条 我关公文中有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就有关内容对外发布公告,未按规定对外发布公告的,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和海关总署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持权利义务的平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已作明确规定、操作性较强的,原则上不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我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规程”、“办法”。
  第十条 我关法规处负责对我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公布和备案等工作。
  未经法规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对外发布公告,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我关制定或修改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范性文件,应由有关业务职能处(室)向法规处报送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当前的现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拟订立项申请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隶属海关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我关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法规处提出立项建议书,并抄报有关业务职能处(室)。立项建议书的内容参照立项申请的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法规处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制定我关规范性文件,报关务会议、关长办公会议审议或分管关领导审核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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