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海关公告2006年第8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5:5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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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等相关规定,现将满洲里关区进口货物滞报金减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海关依法应当征收滞报金的,由各隶属海关、办事处予以征收滞报金;

出口货物及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不征收滞报金。

二、滞报金应当由进口货物收货人于当次申报时缴清。

进口货物收货人要求在缴清滞报金前先放行货物的,各隶属海关、办事处可以在其提供与应缴纳滞报金等额的保证金后放行。

三、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当按日计征,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起征日和截止日均计入滞报期间。

起征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

四、征收下列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起征日:

(一)邮运进口货物应当以自邮政企业向海关驻邮局办事机构申报总包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载运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在指运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邮运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在指运地申报的,应当以自邮政企业向海关驻邮局办事机构申报总包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五、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后,接到海关“现场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递交纸质报关单,海关予以撤销电子数据报关单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重新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按照本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计算滞报金起征日。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的,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并经海关审核同意,以撤销原报关单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六、进口货物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隶属海关、办事处提取作变卖处理后,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的,比照本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计征滞报金,其截止日为该三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

七、进口货物因被行政扣留或者刑事扣押不能按期申报而产生滞报的,其扣留或者扣押期间不计算在滞报期间内。

扣留或者扣押期间起止日根据决定行政扣留或者刑事扣押部门签发的有关文书确定。

八、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产生滞报的,由进境地海关征收滞报金;在指运地产生滞报的,由指运地海关征收滞报金。

九、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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