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4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4:47:2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五章 资格的维持

  第二十一条获取资格证书后超过18个月而未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就职,资格证书自动失效。第二十二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连续未从事证券业务活动达18 个月的,若要重新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证券中介机构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者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

  第二十四条证券中介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事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国家其它有关法规之行为时,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或在工作期间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法院判刑,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或退休等变动,所在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证券中介机构。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调离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应当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勤勉尽责的品质和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从业人员应当不断学习,保持和更新专业知识,充实和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二条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参加有关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证监会可依据本规定所列各项条件,对已获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的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经检查仍然具备条件者,可维持其从业资格;对未能符合相应条件者,证监会将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相应处理。

相关文章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3
证券投资基金法知识问答(四)
证券投资基金法知识问答(三)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4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5
证券投资基金法知识问答(二)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2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