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案例分析一:券商透支趋利不避害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5:55:1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例一: 券商透支趋利不避害

1999年6月, 投资者谢某口头委托证券投资分析师刘某代其炒股,并约定刘某权限只限买卖股票。同时,谢某在某证券营业部开户,存入100万元现金。现金存入当天,刘某将谢某的全部款项购买了股票,收盘价市值约106万元。第二天,受托人刘某未经谢某同意,擅自和证券营业部约定,按照谢某持有的股票市值,以1:0.8比例及T+0抵押融资原则进行透支,每日透支均值约80万元左右。透支行为持续了七个交易日。期间,谢某帐户中累计被透支总额达360多万元。本次透支买卖股票造成谢某26万多元的经济损失。谢某发现问题后,多次与刘某和营业部交涉。由于协商不成,谢某便将营业部与刘某告上了法庭,请求刘某和营业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券商和刘某所实施的透支行为侵犯了客户谢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
本案中,谢某和券商之间属于委托经纪法律关系。由于券商擅自向受托人刘某提供透支致损,应当对刘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谢某和受托人刘某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受托人刘某未经委托人谢某同意使用委托人账户擅自向券商透支致损,同样对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二号--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券商明知或应知客户代理人超越授权权限而受理其代理行为的,对因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券商与客户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券商而言,其透支行为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甚至相关责任人要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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