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问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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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产品责任法导言
"产品责任"是对产品的使用人或第三者直接使用产品而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负的责任。在美国"产品"一词用在产品责任方面其含意非常广泛,几乎可以包括所有种类的制成品。凡可以出售、使用或转移的加工材料都属产品范畴,这样就可使制造者对使用或通过使用所产生的伤害负责。
实际上凡参与使产品进入商业中去的任何企业都可能对购买、使用、消费该产品或被该产品所损害的任何人所受的损害负责(关于直接的合同关系的要求,即产品的制造者或卖方和受害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问题,在美国产品责任案件中已大大失去重要性)。然而责任者也有权向别人追偿,例如零售商被判对其顾客负责,在大多数情况下他还可以从制造厂或中间商处追偿他偿付别人的损害费用。这种对损害的追偿权并不影响受害人和所有可能负责的人共同提起追偿诉讼的权利,只要法院对他们都有管辖权。
缺陷产品所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以分别根据下列3种理由提出:(1)过失;(2)违反担保;(3)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
原告在一次诉讼中总是把所有可能得到赔偿的理由都应用上,因为诉讼结果很难预测,不知道到底会根据哪个理由来给予赔偿。如果原告可以,而没有在一次诉讼中把这些理由都用上的话,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他就不得再用其他理由提起另一次诉讼了。
二、 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
1.严格责任的诉讼要件
侵权行为中的严格责任虽属最近发展起来的关于赔偿的一种根据,现在在美国产品责任案件中却是最重要的。这只是因为在这个理论下,受害人易于证明诉讼理由中的基本条件。这里过失与违反担保都不是负责的要件,而且责任也不得像在担保案件中那样可以事先免除。但是侵权行为中的严格责任并不意味着,只要使用他的产品而引起损害,制造者都绝对负责。要想用严格责任的理论得到赔偿,受害人必须证明:(1)产品中存有缺陷;(2)产品出厂时缺陷已存在;(3)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
大多数采用侵权严格责任理论的司法地区都是遵照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节的规定办的,该节规定:(1)凡符合下列情况出售有缺陷的产品,不合理地危及使用人、消费者或其财产者,应对最终使用人或消费者及其财产由此而受的实体损害负责:(a)卖方从事该产品之销售业务;(b)产品在到达使用人或消费者那里按本来意愿应该和出售时一样不应有本质的改变。(2)上述(1)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下列情况:(a)卖方在准备和销售其产品时,已经尽到一切可能的注意;(b)使用人和消费者并非从卖方买得产品或与之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时。
有少数地区对重述中关于缺陷产品要具有"不合理的危及"一语并不强调执行。他们认为所谓"不合理"一词是属于过失范畴,根本不适用于严格侵权责任的案件。
按重述402A节规定,"与有过失"从未能发现产品缺陷或未能采取措施防止缺陷存在的可能性这个意义上并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
2. 严格责任案件中谁应负责
如果严格责任诉讼的要件都已具备,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有关的任何人或一切人要求赔偿。这些人包括:(1)有缺陷产品的制造者包括部件制造者及组装者;(2)代售、批发、经纪人或其他中间人;(3)零售商或其他售予受害人之商人;(4)寄托人或修理人。
受害人可以向上述任何人请求赔偿,或者也可以向更多人请求赔偿。但实际上一般均向产品销售过程中可以负责的一切人提出。如果受害人未向制造者或对产品销售过程中应负责的一切人都提出赔偿,并不妨碍受害人向把产品投入到商业巨流中有关的任何人或更多的人提出赔偿。如果在诉讼开始时只是以在销售过程中处于次要环节的人为被告,他也可以使制造者或其他应负责的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以便在一个诉讼案件中确定所有有关人员的权利和责任。
3. 纽约原则
一个商业上重要的司法区----纽约,在卡德林诉派格利亚一案中所采取的侵权严格责任的理论不同于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节里的理论。按照这种责任理论(也曾称为严格产品责任),在下列条件,即可提出赔偿要求:(1)产品中存在有缺陷;(2)缺陷是造成伤害或损失的实质性因素:(a)产品是按照正常预定的方式使用的;(b)使用人虽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但未能发现缺陷并未能意识到产品的危险;(c)受害人虽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但无法避免伤害和损失。
卡德林一案中的严格产品责任和重述的规定之间的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与有过失"的问题上。但是由于在纽约制定了"比较过失"的法律而且将之明确适用于严格产品责任,所以卡德林一案已经部分地被推翻了。作为这个法律的结果,只要原告证明其伤害与产品缺陷有因果关系,他这方面再有任何应受谴责的行为都不足以构成对方的绝对辩护理由,这种行为只能减少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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