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立法检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2 13:57:4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股东期待利益落空时,就有必要赋予公司股东通过诉讼来对其权利进行救济。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如果不允许通过诉讼来获得救济的话,势必会给另一方股东带来不公平待遇。而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及其专司法律实施的职责,使其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去救济私法主体的权利,有效、适时地打破僵局,避免公司运作的失效。司法对公司僵局予以及时救济,也是国家维护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 新公司法肯定了司法对公司内部问题的介入,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种正式的、制度化的途径,但是,这种突破过于谨慎、僵化,不足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范。这就期待我们不断检讨立法,才能完善立法,以求建构良好的司法救济制度。

  (一)我国公司法对破解公司僵局的规定过于谨慎。就我国目前而言,司法权介入公司管理领域,几乎还是空白。我国关于公司僵局的破解,仅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可资适用,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只提供了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个途径。而判决解散公司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其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限制条件值得研究。事实上,这一限制与当前的立法潮流不符。

  (二)关于诉讼主体中原告的主体资格过于宽泛,容易导致诉权滥用。无论是对于股东还是社会来说,解散公司是打破公司僵局的最后一个也是千般无奈之举。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业绩状况尚未伦落到濒临破产的地步,只是由于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失灵,使得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以解散这种非常严厉的补救措施来打破公司僵局,对于那些曾经倾注大量心血的股东、董事来说,公司解散会使其辛苦努力积累起来的生产资本、营销渠道、企业信誉等付之东流。对社会来说也是一种沉重的担,不仅导致雇员失业,同时也耗费宝贵的司法资源。[7]所以,应对原告资格严格限定,而现行公司法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不科学合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都享有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将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主体条件放得过宽,这就很有可能导致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就较容易发生。

  (三)未对公司以及相对公司股东的诉讼地位进行明确界定。目前在我国,多数人认为应将公司和相对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有人认为解散公司之诉的适格被告应该是股东而不是公司,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8]公司自身无决定权,公司无需列为被告;还有人认为,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股东及公司均为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人格不相混同,且司法解散的效力及于公司,由公司承受,故应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相对方股东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等等。众说纷纭,导致理论混乱,认识不统一,不利于审理司法僵局诉讼纠纷。

  (四)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管辖权未予以明确。《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纠纷的管辖问题未有涉及。如果意见不统一,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及人民法院会陷入管辖权争议之中,从而导致审判期限的延长,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旨。笔者认为,为避免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的纠缠不休,应快速确定管辖问题。

  (五)公司解散后是否应对公司进行清算以及清算的程序未予以明确。首先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债权人才有权申请法院指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没有此权利。根据《公司法》第184条之规定,司法解散判决生效后,公司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另外,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即是关于公司僵局而由人民法院裁决解散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裁决作出时,并不同时对公司清算问题作出裁决,而是给公司十五天的时间,由其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未自行组织清算的,则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级进行清算。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法院不应参与清算事务,有关的清算事宜由当事人依法进行。 综观以上规定,只有债权人才有权申请清算,股东则没有此权利,若无债权人申请,则股东仍需与相对股东协商清算,而这又几乎不可能,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又一诟病。由于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如果对清算问题听任当事人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讼,徒增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无休无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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