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外人申诉再审若干问题的探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4:0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我国现行审判监督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法律界关于改革重塑再审制度的讨论非常热烈。但关于再审制度中能否将案外人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以及相应的再审制度问题,却讨论甚少。而目前在审判监督庭所受理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系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提出异议的案件,但因为我国法律未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案外人的救济力度。笔者试从所在法院实际案例出发对目前案外人申诉案件处理的普遍做法予以评价,略谈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期抛砖引玉,完善我国的再审制度。

  案例一: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审判决将讼争房屋三间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中西首两间归严某所有,东首一间归王某所有。2005年3月王某的父母向法院申诉,认为三间房屋系其夫妻所有, 原判决侵犯其财产所有权,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并提供了房屋产权证。法院在复查中查明该三间房屋确系王某父母所有,于是该案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再审开庭中,人民法院出示了王某父母提交的产权证,交原审原、被告质证。原审原告严某认为房屋确系王某父母建造,但在其与王某结婚后已赠与给其夫妇。原审被告承认房屋是其父母所有。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关于分割房屋的内容。

案例二:原告某村委会诉被告方某、袁某、程某租赁合同纠纷案,1997年8月三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村委会场地经营果品批发,约定两年租金79万元。两年后,被告程某退出合伙,申诉人毛某入伙参与经营。2002年村委会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原审中,三被告与乡政府达成协议,将批发市场价值200余元的固定资产以125万元折价抵偿给乡政府。2003年9月,毛某提出申诉,认为三被告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侵犯其作为合伙财产共有人的权利,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本案由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再审中追加申诉人为共同被告,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调解协议。

案例三:原告顾某诉东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东宏公司于1999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10万元。申诉人李某系东宏公司的另一债权人,认为顾某与东宏公司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串通以虚假的借贷合同及调解协议,企图转移东宏公司的资产,逃避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本案经复查未进入再审。

上述三个案件虽是个案,但可以看出案外人申诉以及再审审理的一些特点,笔者归纳了以下几点:

  1、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案外人提起再审的主体资格,因此,凡案外人申诉,发现原判须进入再审的,均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

  2、关于案外人在再审中的诉讼地位,目前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如本文案例一中案外人未参与再审诉讼。案例二中案外人在再审中则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3、原审当事人以达成调解协议的合法形式达到侵犯案外人利益之非法目的导致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较多。如案例二中三被告隐瞒存在其他合伙人的事实非法处分合伙财产,侵犯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案例三涉嫌利用调解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二、关于现实做法及立法缺陷的评价

  (一)对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评价

  目前我国法律未赋予案外人再审申请权,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侵犯案外人利益的错误裁判,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因此实践中本着有错必纠、追求司法公正的目的,对因案外人申诉而发现确有错误的案件均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由于我国民诉法规定启动再审的主体只有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案外人申诉不能直接启动再审,因此对这类案件由法院提起再审成为目前法律框架下的唯一途径。但这种做法却具有很大的弊端,动摇了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关于现行法律将人民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法学界普遍持否定态度。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启动再审,实施过多的干预,容易导致自身定位的不明确,破坏与当事人之间等腰三角形的平衡状态。将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有违司法公正、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因此,我国再审制度中应对案外人申诉进入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重新作出科学的设置,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资格,否定由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做法。

  (二)案外人在再审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

  关于案外人在再审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由于法律未作任何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是否追加案外人做法不统一。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案外人在再审中的法律地位,赋予其诉讼参与人的资格,否则再审中将会造成当事人与法院对峙的违背审判方式的局面。如案例一,因案外人未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只得由人民法院代为举证,这种做法既不符合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要求,也无法体现当事人之间质证的过程。质证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证据,另一方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发表意见的过程,是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的重要环节。而如果案外人不参与诉讼,则无法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质证。

  根据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举证属于当事人的法定责任,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而案外人不出庭则导致这种审判格局被打破,实与现代法律精神相悖。

  (三)调解案件进入再审缺乏立法支持

  调解侵犯案外人利益的情形越来越多。但这类案件却很难进入再审,案外人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护。

  立法缺失主要表现在: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无权自身提起再审,要求撤销调解协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号),《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而不管是本院院长提起再审,还是上级法院提审或指定再审,都是法院自行监督的一种形式,它的提起取决于法院自身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有关当事人并无主动权,因而法院的自身局限性是不可避免的。

  由此可见,调解案件如果法院自身不决定再审,必然会造成案外人投告无门,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后果。

  三、立法完善

  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再审制度关于案外人申诉、再审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

  综观外国立法,许多国家法律都赋予案外人再审程序启动权,作为其维护利益的救济途径。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有权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申请人请求的利益关系到作为诉讼标的的财产或交易,并且由于申请人所处的地位,该诉讼的处理结果会在实际上削弱或妨害其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可以参加诉讼。前述国家的规定确立了案外人的申诉主体资格,值得借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赋予案外人执行异议权,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中止执行。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并没有确立案外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实践中案外人申诉仅仅成为人民法院发现错案的来源,第三人也不能因此而获得再审启动权,是否启动如何启动再审仍然掌握在审判机关,即使作为错案启动再审程序,案外人在再审中也不享有任何诉权。而且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法院启动再审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因此我国再审制度应将案外人纳入再审申请的主体范围。

  (二)将调解书纳入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范围

  (1)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存在侵犯案外人利益的可能性。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我国民诉法规定调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相互串通,恶意隐瞒事实或作虚假陈述,达成损害他人利益的协议,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时往往很难觉察。事实证明这样的案例很多。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调解书的监督,否则调解很容易成为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不法目的的实现工具。
  
  (2)调解书的性质决定其应纳入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范围。

  从调解书的性质看,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具有与生效的判决裁定相同的有法律效力,同样属于强制执行的对象;调解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其应该与判决、裁定一样受到监督。如果协议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与判决、裁定同等对待,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调解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因此当事人对调解提出再审申请,法律对其加以限制是应有之义,除非当事人能证明调解违背自愿原则或协议内容违法外,不得反悔,以此维护法院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但现行法律片面从保护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出发,将调解排除在检察机关抗诉范围以外、也未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客观上剥夺了国家、集体、第三人对调解侵犯其权利的救济途径。

  据此分析,我国再审制度应赋予案外人对调解侵犯其利益的再审申请权。如果调解侵犯了国家利益,则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抗诉。

  (三)通过立法明确案外人申诉的时效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未赋予案外人申诉的权利,自然对申诉的时效问题也未涉及。现行法律对案外人申诉未作时效限制,往往导致案件生效多年后被提起再审,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案例一,1999年9月25日判决生效,2000年8月16日执行完毕。经审查,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始终在场,事后也曾找过原承办法官,法院告知其可以通过申诉解决。但案外人在2005年3月才向法院提出异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侵犯的是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案外人经国家有权部门以产权证的形式确认所有权人的资格,应不受时效的限制。且目前我国法律对案外人申诉时效方面未做出限制性规定,人民法院无权擅自剥夺其申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案外人申诉不作期间限制,不利于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有些再审案件历经几十年、十几年,不仅当时作为案件基础的法律关系已变更或不复存在,而且由于难以取证导致再审非常艰难,并不能达到理想的社会效果。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由于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少见从时效角度驳回申诉的做法。

  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确认,通常情况下,受裁判影响最大的应该是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举重以明轻,作为受到侵犯的案外人,也同样应受时效的约束。通过时效制度促使案外人及早提起再审,结束裁判的长期不稳定状态。因此,我国民诉法可参照当事人申诉的时效规定,案外人申诉的,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犯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超过二年期间即丧失申诉权。

(作者:刘海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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