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法信访的法律悖论及其命题还原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4:0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内容摘要:解决涉法信访,必须首先从本体论上研究涉法信访。从本质上,涉法信访本身是2个法律悖论体现出的社会征象,不围绕2个法律悖论解决问题,就不可能从根源上解决涉法信访,只能是假发式解决,而不是治秃式解决。
  缺失了判断权,司法就不再是司法。
  缺失了最终权,司法就没有权威。
  树立司法的判断权和最终权就需要过滤我们的文化积淀,需要合理设计我们的制度,需要调整我们的社会价值导向和法律价值导向,还原涉法信访这一命题的各个构成元素。
  惟有此,涉法信访现象才可能是一过式的社会现象,而不再是一种持续的客观存在,我们也不用再象某些研究成果所呼吁的那样去建立什么“长效”的处理涉法信访的所谓机制。
  因此,从战略上,包括涉法信访在内的信访只能是特定时期的特定现象;从技术上,应当进行引导性的信访制度设计,尽快取消信访制度,把判断权最终交还给司法,还司法权的终极地位。

  关键词:信访 司法 悖论 还原


  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执政理念的深入人心,解决好信访问题尤其是解决好涉法信访问题日益成了全社会最为关注的一个政治命题。

  一个时期以来,“司法不公”问题再次轮回性地成了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涉法信访对社会稳定的破坏也引起了各个层面的强势关注。由于“司法不公”问题从根本上的遗留未决,而相反地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却加速提升,两种客观存在所导致的矛盾性落差就越来越大,这也就必然导致针对“司法”的聚集性信访。
因此,在我国一元框架内解决问题的根本政治体制下,加上我国特有的历史元素的积淀性作用,针对司法问题的信访必然会日益突出,涉法信访问题也因此从来没有象今天这样被我们的执政党所关注,这也是我们执政党的根本利益以及其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所必然要求的。

  为此,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专门对此问题的解决作出了明确规定,胡锦涛总书记指出:“重复信访,问题仍得不到解决,究属何原因:是不符合政策规定,还是我们官僚主义?能否做点具体分析。关心群众疾苦是具体的,必须狠抓落实。”于是对涉法信访问题的研究成果层出不穷,涉法信访的原因、对策、解决机制等内容是其中的主流,甚至大谈长效建设、制度化建设。然而,涉法信访的本体论层面的研究却明显不足,在原论不足直接深入的情形下,似乎注定了我们还是在头疼脚疼的范围内循环,甚至会造成南辕北辙的后果。

  因此,本文试图在涉法信访的本体论上作粗浅讨论,以企引起更多的方向性研究,从而正确认识涉法信访,在此前提下作出正确的战略定位和技术设计。

  一、涉法信访

  1、上访与信访

  “上访”是信访的单向概念,它带有浓厚的等级观念,反映出信访者和受访者之间的正向不平等。在正式用语上或者说在法律用语上应当是“信访”。

  根据 2005年10月1日施行的《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

  信访追溯起来,就是1951年政务院关于处理来信接见人民工作的规定,一般被认为是中国信访制度的起点。到了1982年就是国务院起草的《关于党政机关信访工作的暂行条例》,这是一个草案,其中第二条规定了,信访是宪法的民主权利,但是到1995年正式的信访条例出来后,并没有再在宪法的意义上讲到这种权利,而是规定:“信访指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张志铭教授认为,把信访说成一种宪法权力,一般都把它跟宪法第四十一条结合起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从法律依据来讲,不能说它没有法律依据,但也很难说有很清晰的法律依据,国务院的信访条例指的是行政机关的信访,并非指所有机关。所以从法律的角度上讲,它的依据并非是特别健全、系统、明确的,但不能说没有,从制度上讲它不是一种很清晰的制度设计。

  我国信访工作的原则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及一些行政部门乃至社会团体都设有信访机构。一般所说“信访制度”的主体往往指的就是这些机构及其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工作,在这种日常性的工作中也都不同程度地包含着处理解决纠纷的功能。因此,信访制度具有多方面的功能作用,但纠纷的处理解决无疑在其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作为我国非诉讼或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信访所发挥出的独特而重大的作用,许多时候可以取代诉讼审判及其他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渠道,反过来却不能为这些纠纷解决机制所代替 。

  2、涉法信访

  所谓涉法信访,通说认为:是指那些在已经或应当被司法机关受理,或者是案件判决生效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司法机关的作为与不作为所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投诉,或者是寻求法律程序之外的请愿活动。从涉法信访案件来看,反映的问题主要涉及司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廉洁性、公正性,以及司法的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社会纠纷与矛盾的解决机制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卫东教授认为,我们国家的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一审、两审终审和再审以后生效的判决,这样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从另一个角度也包括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实体性程序性方面的决定,如行政拘留的决定等,这些都是划在涉法信访范围内。

  “涉法信访”并非制度上的概念或讲学上的专门术语,却经常在媒体的报道和一些报刊文章中出现。这一用语主要指公民以来信和来访的方式向法院和检察院(有的时候还包括公安机关)就与司法有关的事项提出申诉或要求解决问题的行为。自2003年以来直到现在,这类信访似乎出现了一个高潮。其表现之一就是不少地区由政法委员会等牵头,对公检法三家布置了集中清理“涉法信访”的活动(有的地方称为“涉法信访专项治理”) 。就法院系统处理“涉法”来信来访而言,这项工作历来都有一定人员或机构(自原来的“告诉申诉庭”取消后,大多设在立案庭内,称“信访组”或“信访接待室”等)专门负责。不过在近年来的特殊情况下,一些法院加强了原已设置的信访机构,有一些法院则特意抽人并配备相关设施,新成立了集中处理信访的部门。法院处理的信访尽管也含有少量与诉讼审判不直接相关或尚未起诉的情况,但绝大多数都涉及经过了一审二审程序的已终结案件。正因为这样,(也许还为了区别于检察公安的处理范围,)法院内部有些时候就直接称之为“涉诉信访”。在这类信访中,据称与民事案件相关的又占了大多数,其次才牵涉到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案件。而涉及民事诉讼案件的信访主要表现为意图改变生效判决的申诉和希望影响执行的申诉,直接关系到民事审判制度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这两个阶段 。

  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对所谓的涉法信访问题感到困惑。他说,全国各地经常是成立一些临时性的部门,信访办到底是否是国家的权力部门呢,它到底有没有权力改变地方的决策?我们都不知道。机构越多,带来的问题是老百姓对政府的识别能力越弱,它没办法知道这么多政府部门到底哪个部门管什么事。然后加剧了政府部门相互推诿的可能性,这个事情既然那个机构也可以管,你找我干吗?上访因而无休止地进行。
 
  二、涉法信访的法律悖论

  1、悖论一:司法判断权的迷失

  司法相对于行政而言具有不同的特质,即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行政权则是管理权。 判断属于思维的范畴,而管理则属于行动的范畴。

  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从根本上就要求司法权的行使不受外界力量的干预和影响,形成司法中立的局面。。而司法中立是指法院和法官的态度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府、政党、媒体等影响,在个案的判断过程中不应当受这些非法因素所左右。它要求法院排除不利于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对社会问题的处理只以法律为准则保持中立,严格依法办事。可以说,司法权的所有特性都要求司法在体制上的独立性。

  但是信访制度扩大到司法问题后,就不可避免导致一个问题:信访制度在启动司法程序,司法权受到不只是行政一个方面权力的影响或者说是调配。

  如果按照某些主流声音的设计,整合一个大信访出来则悖论更加成为悖论,任何一个信访受理主体都平等地、不分优劣地去扼杀司法权的判断权特质。

  2、悖论二:司法最终权的迷失

  美国联邦法院杰克逊大法官说过一句话:“我作的判决之所以是终极性的不可推翻的,并不是因为我作的判决正确,恰恰相反,我之所以判决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是不可推翻的”。 这从一个角度表明了司法权的终极性。

  自近代以来,司法最终原则逐渐为世界各国所广泛认可。司法最终裁判权,是世界公认的权威。凡是个案经过司法机关作出生效裁判,便是终审,非经法定程序由有权的司法机关改变,其他任何机关都必须接受,而无权改变或再行处理。法院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对其判决权威性的普遍接受,无此便无法院的权威,也无法治的权威。 澳大利亚前首席大法杰勒德•.布伦南就认为:“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于法院的公信力。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毁坏了法治的基础。”

  从理论上,所有的涉法案件都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公民对其不服的行政行为可以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解决,犯罪行为可以在由国家或者自诉人启动的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纠纷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依照宪法以及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等法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本可以成为几乎所有涉法案件的终局裁判者,即司法权为终局权。

  然而,在我们大喊建立健全涉法信访的现实层面,信访机制中又存在着涉法信访案件处理权这一国家权力。于是,各种各样的信访部门接待了各种各样的涉法信访案件,但遗憾的是涉法信访案件并没有因此减少,相反却与日俱增,这反映了涉法信访案件处理权与原有依法设定的处理权之间,已经出现了互为消蚀的倾向。而且大量的涉法信访案件属于没有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没有穷尽诉讼程序的案件,这又反映了涉法信访案件处理权往往有临时或者永久取代司法权的一面。

  于是,一方面我们不能不承认司法权在制度上的终极性,而另一方面我们又客观地在破坏着司法权的终极特征,并从而破坏着我们本就不丰富的司法权威和司法信仰。

  三、悖论的成因:

  1、历史文化积淀导致法律价值导向错位。

  过于久远的奴隶和封建社会的历史,给我们留下了深厚的文化积淀,既有精华,也有糟泊,这糟泊中就不可避免地包含了“官本位”为代表的等级观念。

  官本位与法律本原上就是一对矛盾的概念:一个讲究不均衡的等级,造就了宗法社会;一个则崇尚无差别的民主,缔造和谐的市民社会。

  于是在我们追求世界公认的民主西服的同时,我们还不能不挥洒着那一缕历史的长辫,虽不协调,却又留恋。留恋自又有留恋者的利益所在。这种反差也注定了成为我们相当长一个时期的独特风景。

  反映在我们的社会存在层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价值导向错误的众现象:

  1)对法负责还是对官负责。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首要信念,是树立法律的至上地位:“宁肯违反理性和人情,也不改动法律上的一文一字”,这是由于“法学家之爱秩序甚于爱其他一切事物……”。

  然而,非常巧合的是,我们把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主流主体称之为“法官”、“检察官”。在这二个偏正词组中,核心字是“官”,“法”也好“检察”也好,只不过是限定词、修饰词,是辅助的。

  出身于法学的社会学家韦伯1919年向慕尼黑的学人们做学术演讲时,谈到“以学术为业”和“以政治为业”这样两个话题,论述了以它们为业的条件和特征。套用这两个概念,法律职业者应当是以法律为业,然而,作为法之“官”,显然是在以政治为业范畴内的。

  既然以政治为业,就又成了行政的范围。于是,在该对谁负责这一问题上,似乎很难推出对法负责这一结论。

  所以,如果我们就很难让当事人相信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相互独立的而不是提前通气的,在二审终审框架下,他们就会认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经常下级请示上级,上级指导下级,这种情况就会最大限度地破坏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信心,因为他认为上下级法院是穿一条腿裤子的,我到你那里上诉有何用,与其到你那里上诉还不如去中纪委上访,加剧了当事人外求的可能。

  2)以法断事还是以权决势。

  法律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是包容和解决各种社会争议,而且在制度上原本又能够解决各种争议。但在实践中,不少司法单位在逃避责任、推脱义务,该立案不立案,该解决不解决,能推就推、能拖就拖,客观上成为涉法上访的重要推动因素。
尤其在出现涉法上访后,又不得不解决。于是,本来没有问题却非要制造问题,本来不需要上访却要逼民上访,结果成了鼓励上访、逼良民为刁民,把民众从法律身边推开,又被权力推回到法律身边,河南省消费者协会首次指派文丰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家和万世花园76名业主维权的集团诉讼案件,历时一个多月才得以立案就演绎了这样一个图线。给民众最终造成权力高于法律的错觉,于是,“法大还是权大”这一本来简单的命题竟然成了“鸡生蛋蛋生鸡”之类的超级难题。而在这一命题求证的过程中,我们失去了司法威信,消耗了法律信仰。

  3)舍官取法是座右铭,舍法保官是通行证。

  我们听到过不少捍卫法律向权力挑战的护法事迹,并成为了新闻,但其中也有不少护法者失去了“官”而无后闻,如南京某检察官。那么舍法保官者为什么没有成为新闻呢?一个解释是习以为常而不符合新闻特征;另一个解释是不符合我们的价值导向不能成为新闻素材。

  司法者可以扪心自问:舍官取法还是舍法取官?敢选前者的有几人?理想和现实能否统一?

  4)求助于法律还是求助于“青天”。

  在我们的传统社会,没有法律之好坏,只有官员之清昏。包青天、海青天之众青天,强化着民众的良好期待。由于民众不可能期望参与法律的制定,不敢奢望立法之善,也就只有指望司法之善。而且法律是天子制定,而司法则是人臣所为,天子不可改变,司法者则可有好坏之分。在我们的传统中,司法包容在行政中,司法者出了问题,只有向上级长官反映,依次类推,直至天子。这可能就是信访产生的历史渊源。

  山东省烟台开发区法院院长王福坤作为一个基层法院的院长深有体会:中国老百姓不相信法律,相信皇帝,所以上访就集中在大城市,这是所谓的中国特色。涉法上访都不到最高院,都到中纪委,有些上访基层院长连知道都不知道,直接到了中院、高院,到了北京。他们甚至撇开了法院,而中央信访局也根本不了解上访者反映的情况,只是开个催办函。上访者拿到催办函,便以为拿到了尚方宝剑,要求法院解决问题,不解决又上访,这种循环上访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权威。

  5)法的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

  这涉及到法律观的问题:法律是张扬权利的,还是灌输义务的。这迥然有别的价值依据,“源自意义世界的深处,乃是制度的生命。” 反映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上,形成了权利及其救济条款泛滥或者义务和罚则条款泛滥两种不同的现象。立法为谁、由谁立法、司法为谁等问题也就自然表现窘异。

  在我们习惯了命令和禁令的社会里,我们自然也就习惯于去命令纠纷的当事各方,甚而至之到去命令争议的处理方??司法机关,这或许就导致涉法上访成为满足命令和禁令习惯的一种存在。

  6)法律是国家机器还是市民机器。

  于是在法观念错位的前提下,法律在中国的传统中是统治工具,是政府抑或国家制约民众的利器。而在契约发达的西方社会,法律则是公众制约政府的途径,是保障市民社会成员权利的利器。“法律不只是事实,它也是观念、概念和价值的尺度。”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权力是作为处理纠纷的主角存在的,法律只是这个角色的一部分,而不再是纠纷处理的准据,或者说不再是角色的价值目标。于是,当法律不能解决纠纷时,权力就直接以各种形态介入纠纷的处理,从法律之下演变为法律之上的种种形态,这可能就是信访产生的理念本原。

  在这种情形下,附庸而在的司法是必然要缺乏公信力的。陈卫东教授就认为,司法公信力下降是导致涉法信访的原因。有的老百姓不相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公正的,不相信下级司法机关的判决是正确的。陈桂明教授认为,无论是涉法上访现象还是法外途径寻求救济都反映了一种典型的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

  2、制度设计的不科学导致社会价值导向错位。

  1)渠道交叉、职责错位。

  法律的下位定位导致在法律之上干预因素的众多,信访只是各种干预因素的具体干预途径。而信访制度存在的本身,又导致涉法问题还可以在法律渠道之外解决的可能性,并进而赋予其制度上的合理性,变成了鼓励信访。而且信访途径还不止是一个渠道,这不仅导致渠道重复和交叉、浪费和损害社会资源,而且不可避免地导致权力机关之间职责错位、责任不清。

  贺卫方教授说,从学者的角度看,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国家治理过程中的权力划分界限混乱,这是整个国家治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特定的职能部门,不管怎样的职能,它的界限一定要非常清楚,界限清楚意味着权力非常清楚,也意味着责任非常清楚。

  贺卫方教授还认为目前的刑事申诉制度设计也存在严重问题。目前刑事诉讼中的申诉不是诉讼行为,是非诉行为。刑事诉讼法没有把申诉纳入诉讼轨道来调整,使其不受约束,充满随意性、盲目性,导致告状满天飞。

  在渠道重复交叉、职责不清楚的状况下,作为民众多渠道要求多方面上访就不难理解了。加上不容乐观的司法实践现状,信官不信法也就成了一种为数不少者的心态。而通过法律途径不能解决,通过信访途径甚至能够高效率、低成本加以解决,无疑又会强化人们争议处理的价值取向。

  2)司法不独立。

  我国缺乏独立司法的历史传统。行政与司法的合一,是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而在近、现代,虽然有别于行政的司法机关建立起来,但由于政治制约机制的极不健全,司法始终是弱小的,经常性甚至制度性地遭到行政乃至军事的干涉甚至代行其事。而革命政权高度集中统一的要求,以及解放后政治体制的发展状况,决定了我们在较长的时期内也难以确立和发展一种独立的司法系统。

  整体上,我们的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受制约于其他机关,在客观上还要受更多单位的影响,司法的整体独立有赖于政治体制的进一步改革。

  在个体上,我们的司法人员不仅受本单位的领导左右,还要受本系统领导的直接或间接的左右或影响,再加上我们这个国度特有的人情味,司法个体的独立有赖于更全面的民主和法制建设。

  但无论是个体还是整体的不独立,都直接导致人们相信或者希望很多因素可以被用来干预司法,包括善意的利用、恶意的利用。

  四、悖论的解决与还原

  (一)、指导思想正确:

  1、宏观 :战略正确

  所谓战略问题,是指我们设计信访制度的终极目标是什么。
相对于“信访制度化”、“建立长效机制”的观点,本文认为从战略设计上,信访制度既然存在着不可逾越的法律悖论,信访制度的终极目标就应当是消灭信访。这就要求我们围绕终极性消灭信访现象设计信访制度。

  从技术上,应当进行引导性的信访制度设计,任何一个信访部门只能把涉法信访引导回到司法机关去,在司法程序内解决。任何一个信访部门都无权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启动任何司法程序,在司法系统内,不应当存在信访部门,司法系统内部只能有司法程序。这样我们才是把判断权最终交还给司法,还原司法权的终极地位。

  2、中观:理念科学

  1)张扬权利、限制权力的法理念。

  树立法律是保护甚至张扬权利主体之权利的法理念,并在司法实务中从各个方面实践该理念,包括案件受理、程序延伸、证据认定、法律解释、裁判文书等各环节。

  保护权利有时是需要通过限制权力来实现的,限制权力是手段是途径,保护权利是归宿是目的。限制权力包括限制司法机关自身的权力。

  2)救济受害人、救济权利的理念

  法经济学中法的功能在于通过司法救济填补损失,如何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是法官必须具备的司法理念。权利需要救济,没有救济通道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

  3).程序正义的理念

  我们相来重实体轻程序,不仅仅是司法,也包括行政的领域。然而有些在实体处理上没有问题的案件,其当事人往往因为程序上有瑕疵而上访不止。如果说程序正义是最简单的正义,从另一个角度就可以说程序错误是最低级的错误是最不能容忍的错误。

  贺卫方教授解释说,在现在一个利益越来越多极化,观念价值越来越多元化的社会里,我们靠什么把这个社会整合成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权利能够得到保障的社会,很大程度上要靠司法的程序。

  4).树立正确的司法公正观的理念

  尽管司法公正是相对公正,法官的司法公正观应基本符合社会正义,如果二者差距较大,司法权威便会大打折扣。证据规则对实体公正有着制约作用。如执行当中如果一味强调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不仅违背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财产调查制度这一基本国情,也不符合一般的社会正义观。法官在司法中如何填补法律漏洞如何解释法律、如何适用法律,都体现了法官的司法正义观。

  5).保护弱者的理念

  尼采曾经说过,保护弱者就是公正。上访者中受害人居多,这就说明我们对弱者利益保护不够。社会群体或个体的纷争,本质是利益冲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保护弱者的利益就是司法公正。 强者在自然规则中大行其道,在社会规则中弱者的利益就应当得到平衡。

  3、微观:认识清楚

  微观上需要我们清楚认识涉法信访的主流是什么。

  有专家在分析涉法信访的成因时认为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审判质量上的原因,另一个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不正当的期待,期望值过高同样也是重要原因。 应该说这种观点颇有代表性,更有甚者,司法界不少文章在强调有些上访者是无理缠诉、是刁民。

  这种认识应当说是非常有害的,在处理层面会影响我们对待信访人的心态,从而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而在制度层面则更可怕,会影响我们设计制度的定位和出发点,从而形成更大的打击面。

  但无论如何,作为信访内容的种种问题终归需要我们去解决,任何的掩盖或者抹杀后果都将是可怕的,也是错误的:一方面,所谓的“刁民”毕竟属于极少数,更何况“刁民”的诞生也决非纯粹先天自然而生,必然有其后天生长条件;另一方面,“刁民”也有其合法的权力,至少是我们设计的信访权力本身。

  (二)、角色还原:
  
  1、还原司法的公信力

  如果说公正是司法的内在生命力,公信力是司法的外在生命力。

  关于提高司法公信力,陈卫东教授提出三个观点:

  一是提高裁判的公信力。解决上访申诉问题最根本的出路在于提高司法机关裁决案件的正确性,特别要强调案件处理的公正和透明。要在裁判文书中强化说理性,让当事人输得明白,让他知道判决的依据理由是什么;

  二是要树立裁判既判力意识。改革现行的再审制度,要严格限制条件,只有有利害关系的人或亲属才能提出,以前任何公民都可以提出。提起再审的理由必须是发现了新证据或是能证明原判决事实有错误,法律适用有错误,必须以原裁判确有错误为前提;

  三是在刑事诉讼中要把申诉纳入诉讼程序,不是到哪里都可以告。

  陈桂明教授则认为,法官精英化能树立法官对社会的公信力,如果法官门槛太低,人数太多,那么社会不能信任。他举例说,美国法官的形象高大,判成了错案社会都能接受。如辛普森案件引发两起诉讼,一起是刑事诉讼,二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认定无罪,民事诉讼中认为杀人成立赔偿损失。在中国绝对说不过去的事情在美国就成立了,这就是司法的威信造成的。所以应树立法官威信,建立相对公正的司法理念,甚至可以说是社会公众的观念。

  事实上,提高司法公信力应当成为我们所有制度设计的核心,围绕这一核心建立和健全我们的各种制度以及制度的各个具体条款,不是单单依靠一两个方面就能一蹴而就的。毕竟从法理上讲,司法公信力属于公众的法律意识范畴,而“唯法是尊”“法律至上”的法律意识作为一种心理状态需要多方面的作用和影响才能形成,包括施加行为主体的多方面、受众主体的多方面、行为本身的多方面等。

  2、还原司法者的独立地位

  司法独立是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正的基本保障和制度前提。关于司法独立的呼喊与日俱增,包括司法个体的独立也包括司法整体的独立。独立本身就在制度层面意味着涉法信访的消灭。
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系“技术性的司法规则”。不过这两种意义联系紧密:前者是后者的保障;而后者,乃前者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由此出发,采用一个较为概括性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在现阶段,如何渐进地实现司法独立,有学者提出了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

  1、)整体方面:

  A、调整政治与司法的关系,实现政治影响的程序化与合理化。在一种一元化的政治格局中,政治权力与司法权的关系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有待解决的问题。其中涉及两个突出问题。一是两种权力合理边界的划定,二是政治权力对司法影响的程度与方式。就划界问题,根据实际的经验与理性的分析,在我国目前的具体条件下,可以划定:政治权力不干涉具体的案件处理,同时司法权只处理构成具体案件的个别事件,而不干预政治决策。然而在我国,司法的独立有较大的相对性。政治权力不可避免地将以某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司法。为保障司法公正,这种影响应当限于一种间接影响和间接干预。党委也好、人大也好,其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应当体现为通过组织领导、审判政策领导以及审判纪律监督加以实现,而不应当以对个案进行干预的方式予以监督,从而还原司法独立,也还原自身的角色定位。

  B、改革法院体制,摆脱或限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在我国,因司法不独立而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由于司法机关对区域党政机关存在的那种人为的人身和财产依附关系,致使司法机关缺乏基本的独立性保障,因而无法形成司法公正所必需的抗干扰机制。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成为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通病。而且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加上现行经费管理上的弊端,审判活动的价值取向上带有明显的功利化趋向,“利益驱动”成为又一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病态。为克服弊病,有的同志提出设立跨行政地区的独立司法区域。

  2.)个体方面:

  改革法官制度,培育崇高的法官和理性的法院。

  崇高的法官意味着人格、学识与权威的三位一体,只有这样的法官,才有可能为忠实于法律而独立特行。理性的法院,是指法院具备一种“形式的合理性”。一个理性的法院,才可能在其司法决定中体现实质公正,同时它意味着一种能够为外界所认可的形式公正,由此而能在它争取独立性的斗争中获得普遍的社会支持包括政治支援。

  (三)、责任到位:

  裁判决定不公正,当事人不服气可能是涉法信访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国司法裁判大部分是正确的,但是仍然有相当一部分的悖法之案,在实体上程序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对审判机关来说一百起案件错了一起是百分之一,但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他要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进行反映。信访就是一种。

  遗憾的是我们的法律设计在义务本位传统之下,过多强调的民众的罚则,而司法者的罚则相对贫瘠,即便如此这些罚则追究起来也是被演绎得如上天之蜀道,比如一个错案追究制度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是一个什么样得状况恐怕法律人都知道。

  所以,应当加大和完善司法者、执法者的法律责任设计,还原这些主体的本原责任,也是法律存在的本原意义之所在??制约权力。如果说没有罚则的义务不是真正的义务,那么没有责任的权力就是可怕的权力。

  结语:
  在正确认识涉法上访这一命题之后,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其法律悖论的客观存在;在对悖论的成因解析后,我们就应该进而寻找命题的各种还原途径,并以此探讨我们的制度设计。这样的制度设计才是在清醒状态下的制度设计,才终有其合理性与科学性而言,我们才不至于停留在物表上去击掌相庆于一个错误命题。


(作者:王登巍。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本文获05年河南省会法学论坛论文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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