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4:5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案情简介

  二00一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某蔬菜批发市场批发蔬菜时,遇菜民张某,因其索要菜筐子双方发生争吵,张某辱骂孙某,孙某打了张某脸部两拳,踹了张某腹部两脚,将张某推倒在一三轮车上后,就离开现场去批菜,并将菜运到济南销售。四时许,张某被人发现已死。

  经法医检验,结果如下:

  1、张某左颧外侧皮下出血、左上唇粘膜出血、左上1-5牙齿牙龈渗血、左耳廓前部破裂口、右颞肌出血,认定系打斗过程中形成,其损伤程度轻微,为非致命伤。

  2、根据病理检验,张某大脑未见明显损伤,生前患有重度先天性肺动脉口狭窄和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功能较差,外来暴力打击、情绪激动和剧烈活动易诱发心力衰竭猝死。

  3、结论是:张某系外来暴力打击、情绪激动和剧烈活动诱发心力衰竭猝死。

  孙某在得知张某死亡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后来,检察机关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孙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起公诉。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时,笔者与另一名律师担任被告孙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孙某没有给张某造成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孙某的轻微伤害行为与张某的死亡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孙某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一审判决认定:孙某对张某造成的损伤“虽不足以致人死亡,在特定条件下,由于被害人的内在因素而促成死亡,为相对致命伤。而相对致命伤不能影响认定致人死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判决下达后,孙某不服。以没有给张某造成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其轻微伤害行为与张某死亡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理论探讨

  虽然判决书早已生效,笔者认为孙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判决不当,还有探讨的必要。

  1、孙某主观上无“伤害”张某的故意

  孙某与张某发生的争执,明显属于一般性的打架斗殴,被告人没有伤害张某的主观故意。

  首先,从双方争斗的起因来看,双方素无恩怨,孙某没有理由为一只竹筐而起意伤害张某。之所以发生争斗,是张某纠缠不休并辱骂孙某所致。

  其次,从双方争执形式来看,孙某打的均不是要害部位,也无恶劣的手段。

  2、孙某在客观上没有造成“故意伤害罪”的后果

  从造成的损害结果来看,孙某给张某造成的只是轻微伤。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要造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公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也就是说,孙某给张某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孙某的行为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既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故意伤害(致死)罪”也就无从谈起。

  3、孙某的“伤害”行为与张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所指的“因果关系”,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一般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定条件下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即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于某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着引起或决定的作用。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某一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地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而是由于与另一原因偶然联系在一起,以致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则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1)张某不是因孙某造成的“轻微伤”而死亡,而是因“生前患有重度先天性肺动脉口狭窄和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功能较差”。是因“外来暴力打击、情绪激动和剧烈活动诱发心力衰竭猝死”。

  (2)孙某与张某的争斗,只是张某发病的三个诱因之一,是三个简接原因之一,而非直接原因。是由于与另一原因,即“生前患有重度先天性肺动脉口狭窄和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功能较差”,与“外来暴力打击”偶然联系在一起,以致发生“诱发心力衰竭猝死”的危害结果,则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和必然的,间接原因不承担刑事责任。

  (3)孙某并不知道张某有病,张某的死亡出乎孙某的预料,出乎常人的预料,是意外事件。

  (4)判决书以“相对致命伤”为由,认定孙某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那么,何谓“相对致命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编写的《实用法医学名词解释》的解释,“相对致命伤”是“致命伤”中的一种。也就是说“相对致命伤”也是“致命伤”。而“致命伤”是指人体的重要器官遭受严重破坏,直接构成死亡原因的损伤。判决书认定为“相对致命伤”,与本案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相矛盾。本案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结论是:“其损伤程度轻微,为非致命伤”。判决书认定孙某给张某造成了“相对致命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

  (5)判决书以“相对致命伤”为由,把双方的斗殴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直接联系起来,以结果倒推行为的性质,这不仅犯了逻辑上的错误,而且混淆了刑、民法两种不同性质,不同要求的因果关系。从而造成了在未认定上诉人是否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让其直接承担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

  (6)我国《刑法》第234条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第1款规定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第2款规定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致人死亡”,是指因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死亡结果。而轻微的伤害行为,不归刑法调整,而归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

  根据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所谓“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是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本案的事实是:孙某并未造成张某人身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损害,只是造成了身体的疼痛,而且这种疼痛也是轻微的,这与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性质。孙某虽然实施了打人的违法行为,但并未造成刑法上规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在主观方面,孙某也没有要损害被害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或者要破坏被害人身体器官正常功能的故意。因此,孙某在本案中的打架斗殴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尚未触犯刑律,不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孙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张某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刑法上所要求的损害结果,张某的死亡与孙某的伤害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孙某对张某的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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