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在一起保险理赔案件中的积极适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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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于2000年9月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为自己投保人寿险,约定如果在被保险人60周岁前发生身故保险事故时,由该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身故现金利益和意外伤害保险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2000年11月8日,李某在向他人出售毒品时,因价格问题与购买人发生争执,被毒品购买人杀害。现人民法院对毒品购买人已定罪量刑,在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查明和认定了被保险人向犯罪人员提供毒品这一事实。事后,李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一免责条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拒绝支付保险金。李某的亲属遂委托律师诉至法院。

  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建立在如下两个理由的基础上:一、李某虽参与贩毒,但其是在讨价还价时被对方杀害,其死亡时并未被法院依法宣告有罪。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故不能确定李某属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情况;二、即使假定李某有罪,他的故意犯罪是否就会导致其死亡?详言之,买卖毒品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导致犯罪人死亡。在本案中,李某的死亡纯属意外,李某真正的死亡原因不在于故意犯罪,而是讨价还价这一意外因素。可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并未将意外因素包含进去,因此,对李某的处理并不能援引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正常赔偿。

  乍听之下,原告方的观点似乎是有一定道理。那么保险公司对于李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李某支付保险金呢?如果不赔,作为保险公司一方的代理人,又该如何来说服法官,驳回原告方的要求呢?

  在这个看似简单的人寿保险理赔案件中,涉及到刑法和保险法两个法律部门,被告方律师仅仅从表面的法律条款已不能说服法官,完成成功代理的使命,需要进一步从更深层次的理论方面来寻找论证点,反驳对方看似合理的解释。

  在刑法领域中,不可避免地遭遇到犯罪的概念、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果关系等方面;在保险法领域,则涉及到保险利益和除外条款等方面的内容。一旦将刑法中的问题解决后,保险法中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在本文中,只就刑法中的问题展开论述,对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和除外条款问题则不再涉及。


一、犯罪概念的双重属性


  广义的刑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我国的刑法体系,也是由此构成。犯罪概念不仅由实体法所规定,同时在程序法中也有所体现。

  实体法方面,1997年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规定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对犯罪概念作出了界定。这一概念是犯罪的实体性概念。即只要是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都是实体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

  犯罪概念的实体化对于整个刑法体系的正常运作,维护现有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的施行和运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例如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刑事诉讼法中的公民抓捕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都是直接建立在犯罪概念实体化的基础上。如果没有犯罪概念的实体化,公民对犯罪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对正在实施犯罪的嫌疑人抓捕扭送的行为都失去了理论依据。

  而在程序法方面,则强调犯罪概念的程序性特征。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这里,实体法中的犯罪概念被合法程序加以限制。该条规定强调的其实是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容侵犯。除了法院,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宣告某单位或个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这是否意味着实体法中犯罪概念的范围在程序法中被大大缩小了呢?当然不是。只要是符合刑事实体法犯罪概念的行为,也会被法院依法确认其罪。

  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出现的犯罪概念,是实体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还是程序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显然应是实体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因为程序法上的犯罪概念的界定者是法院,亦即应由法院从程序上来宣告某人是否有罪,保险公司当然是不具有这项权能的,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出现的犯罪概念,只可能是实体意义上的犯罪概念,舍此别无他途。

  在本案中,首先从实体法的角度明确李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贩卖毒品罪是一种行为犯罪,不论贩卖毒品数量的多寡,只要参与,就构成犯罪。至于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将一些数量较小的贩卖毒品零包案件作治安处理,则是另一层面,即刑事政策方面的问题)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并非等于李某没有犯罪。因为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会被司法机关追究,有一部分符合实体犯罪概念特征的行为由于各种原因而未被司法机关追究责任。这又涉及到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


二、刑事责任的追究


  刑事责任问题在刑法中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对于刑事责任的概念,笔者在这里取通说。 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必然要受到审判机关的追究。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出于节约司法成本等各种原因,也可对犯罪人的行为不予追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中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本案中,假设李某没有死亡,其必然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因为其死亡,丧失了追究的现实意义,故司法机关未对其作出犯罪裁决。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因为李某的死亡使他逃避了刑法对其责任的追究,但这并不等于说他没有犯罪。只是出于节约司法成本的原因,法院才没有确认其罪。


三、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方提出的第二个理由涉及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原告说的被保险人死亡属意外,实际上是指被保险人的死亡已超出了刑法因果关系的范畴,因而保险公司不能用免责条款来辩解。

  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各国刑法历来没有统一的标准。在英美刑法中,就先后有近因说、普通因果观念说、政策说、预见说等理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基本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等于必然联系;另一种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除必然联系外还包括偶然联系。从民事赔偿角度而言,因果关系的范围宽一些是可以的,也许是必须的,但是从为追究刑事责任限定客观基础这一角度来看,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并不可取。刑法因果关系必然原因理论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设定了比较适当的范围,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仍然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有的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个半因果关系”理论,为解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提供了较好的方案。该理论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以哲学上两种因果关系形式为基础,但又不完全包括两种形式。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等于全部(一个)必然因果关系加上一部分(半个)偶然因果关系。

  如何来界定这半个偶然因果关系?这需要引进概率的概念。概率是指某一事件在一定条件下出现的可能性大小,概率在大于0和小于1之间都属于“偶然性”范畴,概率为1就是“必然性”。偶然性的范围相当广阔:既有概率大(趋近于1)的偶然性,日常生活中常用“多半”、“很可能”等词语表达;也有概率小(趋近于0)的偶然性,日常生活中常用“少见”、“极难得”等词语表达。前者可称高概率偶然性,后者可称低概率偶然性。

  高概率和低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可以是哲学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但不能完全列入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范畴。以合理划定刑事责任为基础,选取必然因果关系和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在理论上说得通,对实践也是有益的。

  如何确定偶然因果关系概率的高低?刑法中的偶然因果关系通常都存在于一个危害行为在发展过程中插进其他因素(介入因素)从而产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偶然因果关系概率高低取决于介入因素的性质和特点。通常情况下,应当考察介入因素的特点:是异常的,还是正常的。如果介入因素本身是异常的,那么先在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如果是正常的,则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例如甲用刀刺伤乙,治疗过程中乙死于破伤风感染。在这里细菌感染就是介入因素。又例如司机丙傍晚在城郊公路上由于交通事故把行人丁撞伤至昏迷,丙驱车逃走,后司机戊驾车路过时由于照明不佳而轧死了昏迷的丁。司机戊的事故行为是介入因素。以上述标准来衡量这两个例子,介入因素本身都不是异常的,(外伤受到细菌感染,夜晚在照明不好的城郊公路上汽车轧死躺在路边的人,都不应被认为是异常情况。)因而先在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出现的故意犯罪,从文意理解,是将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均包括在内的。可能直接导致犯罪人死亡的犯罪包括两种,一是明显的暴力犯罪,例如故意杀人,抢劫,在这些犯罪的实施过程中,犯罪人可能会遭遇被害人或其他社会成员的反抗和防卫,而导致犯罪人的死亡,这对于犯罪人来说,应是预期的;另一种犯罪是刑法规定可处死刑的犯罪,它包括暴力和非暴力的,例如抢劫,事后被法院判处死刑而死亡,再如贪污,由于数额巨大而被法院判处死刑而死亡。这些情形属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因故意犯罪直接或间接导致死亡的情况。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属于必然因果关系和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的范畴。

  在本案中,李某向他人贩毒,在贩毒过程中因价格问题和他人发生争吵,被他人杀害。李某与他人之间买卖毒品是一种先在行为,李某被他人杀害是危害结果,讨价还价过程中对方将其置于死地是一种介入因素。在这里,我们要考察的是这一介入因素是否正常,如果是正常的,则李某的死亡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畴,保险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非正常,则李某的死亡就是意外,保险公司就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而应向李某的亲属进行赔偿。

  由于我国对毒品犯罪处罚的严厉性,毒品犯罪成为一种高风险的犯罪。犯罪人在从事此种犯罪时总是采用地下的、秘密的方式,有时为了保证犯罪的安全进行往往采用极端手段,包括毁灭证据、杀死证人和对方当事人。这样就使得因为毒品犯罪而导致死亡的概率大大增加。这里的死亡概率是双重的:一是因犯罪被发现而被判处死刑;二是在进行犯罪的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而死亡。所以,李某因进行毒品犯罪而死亡的概率是较高的。此外,讨价还价是毒品交易的必然组成部分,因为交易过程中的争吵导致犯罪被发现的概率加大,进而使对方起杀心,导致李某被杀死,这属于毒品犯罪中的正常情况。

  所以,李某进行毒品犯罪因价格问题和对方争吵而被杀害,属于刑法因果关系中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的范畴,即半个因果关系的范畴,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属于“因犯罪而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原告所提出的被保险人死亡属意外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当然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