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权利保护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5:3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针对用人单位而言,劳动权利保护针对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一对矛盾统一体,那么两个保护就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对抗。对论何一方的过分保护,都会给社会劳动秩序带来损害,所以必须掌握分寸。  

  不能因为怕损害劳动者权利,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到位。要明确什么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且自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用人单位知道自已拥有秘密,所以在招聘员工时,要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明确保密范围及期限。在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中,对不同的员工,确定不同的涉密范围。劳动合同终止时,因对劳动者进行就业限制,要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约定违约者承担具体金额的赔偿或明确计算赔偿的方法。从而让商业秘密的潜在侵权者,知道一但侵权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从而不敢违约行事。商业秘密的保护,目的不是为获取赔偿,但赔偿金额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遏制违约念头。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是一个很不好确定的事,可以按实际损失,或侵权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合法转让商业秘密的收益三种方式进行确定。但具体计算时千难万难,如在协议时明确一个赔偿金额及具体的计算方法,就可解决这个难题。

  劳动者劳动的权利,为宪法所保护,劳动者不是弱者的代名词,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在双方发生劳动关系时,要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自已拥有的权利。自已要保守商业秘密,就要用人单位支付保密费用。如要进行就业限制,当终止劳动关系时,就可要求一定时期的经济补偿,就业限制也不能是终身或长期,只能是三年以内。同时要有备忘录,明确商业秘密的指向,不是原用人单位的任何信息都是秘密,如果单位老总和门卫保安都知道的事,就不应是秘密。 

  两个保护的焦点就是,劳动者因合法知晓商业秘密在重新就业时可能受到的限制。而这个限制只是就业的方向,不等于剥夺劳动权利,这一点是要明确。商业秘密要保护,落脚点就在保密协议履行中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劳动关系终止后对劳动者的就业限制。劳动权利的保护,落脚点就是有劳动和就业的权利,因合法的知道了商业秘密,自已的就业方向在一定时间内受到限制,但有权获得经济补偿。两个保护并不矛盾,而是互为补充,相互依存。因为劳动者必然要到一个单位工作从而生存和发展,用人单位也必然需要劳动者的工作来达到它的获取经济利益的目标。整个社会也是由无数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组成,在市场竞争规则下促进人类的进步。在市场经济状态下,没有只享受权利,也没有只承担义务,权利与义务总是交织有一起。而两个保护,对用人单位而言,就是享受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权利,承担支付就业限制经济补偿是义务,对劳动者而言则反之。劳动者获得到就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同样也是劳动权利保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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