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犯罪问题初探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4:1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引言


  足球运动是深受广大人民群众喜爱的体育项目。在引入职业化运作模式之后,中国足球运动的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并取得了不俗的成绩。然而,近年来也不断有丑闻从足球赛场上传出,诸如球员踢假球、裁判吹黑哨、球迷闹事等现象如今对人们来说已经不算什么新闻了。这些行为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运动秩序,败坏了中国足球的形象,损害了俱乐部和广大球迷的利益,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有的甚至构成了犯罪。本文拟针对足球犯罪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二、司法介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事实已经证明,由于中国足协体制上存在弊端,单靠其自身以行政手段对此类行为进行惩治已经是无能为力了,必须寻求更加有效的力量,这种力量就是司法机关的介入。

  从必要性来看,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许多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当足球赛场上出现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触犯了我国刑法的反常行为之后,就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运用司法的手段加以解决。

  从可行性来看,司法的力量实质上是国家强制力,这一点是其他任何手段均无法比拟的。由于司法机关配备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有能力进行对足球犯罪的打击;同时,司法过程所具有的程序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也有助于保证处理的公正性与权威性。[1]

  因此,司法介入足球犯罪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然而在现实中,由于理论研究的不足以及司法实践的缺乏,司法机关在处理足球犯罪问题时,显得过于谨慎、畏手畏脚,即便有所行动,也仅仅是针对个案,明显地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有人将司法机关的此种表现归咎于现行立法的不足,并建议修改刑法。但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已经为处理足球犯罪提供了较为充足的法律资源,我们需要做的应当是通过司法机关的解释把法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使之更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没有必要为此而修改刑法。否则不仅有损于刑法典的权威性,也说明我们运用法律的手段机械和水平低下。


三、足球犯罪主体分析


  足球运动具有群体参与性的特点,因此足球犯罪的处理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研究足球犯罪时,犯罪主体和罪名认定是最为关键的两个问题,只要解决了这两个问题,对足球犯罪的研究也就化难为易了。这里先分析足球犯罪的主体。

(一)自然人犯罪主体

1、球员、教练和俱乐部工作人员

  之所以将球员、教练及俱乐部工作人员归入一类,是因为这三类主体尽管在分工上有所不同,但在足球犯罪中却具有共同点,即他们的身份均属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我国传统的足球运动体制沿袭前苏联的做法,将球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发工资,球员为国家踢球。但是在推行职业化改革之后,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每一个职业球员都归属于某一个足球俱乐部,他们受聘于俱乐部,为俱乐部踢球。而现在我国足球俱乐部几乎全进行了公司制改造,具有企业性质。[2]所以,现在球员的身份应当属于刑法上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当然,如果球员代表国家踢球,那么此时的身份应为国家工作人员,但这已超出本文探讨的范围。 )

  和球员一样,教练也是受雇于足球俱乐部。具体说来,他们通过训练球员、指挥比赛的方式履行自己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并且从俱乐部获取相应的报酬,因此教练的身份也属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同样,当某教练受聘为国家队教练或担任代表国家比赛的球队的教练时,此时的身份应为国家工作人员。)

  俱乐部工作人员当然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对此人们没有什么异议。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俱乐部工作人员”,不仅包括董事长、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普通工作人员。

2、裁判

  在足球赛场上,裁判扮演着独特而重要的角色。他们在足球场上具有绝对的裁判权,裁判的决定一经做出,即便事后证明确实有误,根据惯例也不能改变,充其量只能对裁判进行处罚。所以,有人将裁判比喻为“足球场上的法官”,可以说这种比喻一点也不过分。裁判能够成为足球犯罪的主体,对这一点,大家的观点没有什么分歧。难点在于对裁判身份的认定上。因为不同的身份既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既可能构成此罪,也可能构成彼罪。这也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最为激烈的地方。[3]

  笔者认为,对裁判的身份应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较为妥当。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裁判即属于该条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裁判是受足协指派行使职务的,因此,要界定裁判的身份,必须首先正确认定中国足协的性质。

  我国《体育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对足球运动而言,这里的“全国性协会”就是指中国足协。因此,在对足球比赛的管理上,中国足协享有法定的行政管理权,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属于执行国家公务。同理,足协指派特定人员担任比赛裁判的行为正是足协行使其职权的表现,而裁判在赛场上执行职务的行为当然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裁判的身份应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种认为中国足协是以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登记的,因而其指派的裁判不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3、足协工作人员

  足协作为足球比赛的直接管理者,虽然在名义上是一个社会团体法人,但由于其享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同时中国足协与中国足球管理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后者是体育总局下的国有事业单位),因此中国足协是能够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4、球迷

  必须指出,这里所说的“球迷”是从广义上说的,既包括真正意义上的球迷,也包括那些混入球迷之中借机闹事的足球流氓。在足球比赛中,球迷闹事构成犯罪的事件时有发生。由于足球运动本身具有的巨大魅力以及群体参与的特点,球迷内心深处的激情往往可以被充分地调动起来,一旦激情战胜理智,狂热的球迷往往会做出过激的举动,极端的还会出现放火、打砸抢、攻击警务人员等暴行。在国外,英、德两国的足球流氓可谓臭名昭著,他们曾经犯下严重的罪行。近年来,中国也先后多次出现球迷犯罪的事例。 因此,在打击足球犯罪时,不可忽视这一类社会危害性巨大的犯罪。

5、赌球集团

  足球中的赌博行为在很多国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有的国家将其合法化,有的国家却严厉禁止的。我国法律历来禁止赌博活动,刑法中还特设了赌博罪的条文,因此对于通过足球比赛进行赌博的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近年来,我国已发现多起赌球案件,如广州警方在1999年女足世界杯决战前夕就曾经摧毁了一个大型的地下赌球集团,涉案赌资高达数百万元。随着电脑网络的普及,赌球的形式也变得多样化和更加隐蔽,增加了这类犯罪的查处难度。因此,我们必须密切关注并及时地打击此类犯罪行为。

5、介绍贿赂者

  在足球犯罪中,介绍贿赂者是一类特殊的主体,他们往往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起着穿针引线,促使贿赂交易达成的作用,有时他们的行为甚至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介绍贿赂者也应当是我们研究足球犯罪时不可忽视的犯罪主体。

(二)单位犯罪主体

  现在的足球俱乐部具有企业性质,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因此也有可能成为犯罪主体。


四、足犯犯罪中的罪名认定分析


  对足球犯罪中的罪名认定问题进行分析,这是研究足球犯罪的又一关键问题。

(一)球员、教练和俱乐部工作人员

  这三类人员均属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此当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收受对方财物时,应当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球员而言,其行为表现可以是在比赛中的故意“放水”、消极比赛;就教练而言,其行为表现可以是在比赛中故意错误指挥以暗中相助对方,或者提前向对方泄露本队的人员部署、战术安排等情况;就俱乐部工作人员而言,其表现可以是向对方泄露本方出场队员、伤病情况、战术等信息。[4]不过以上人员只要收受了对方贿赂即构成此罪,并不一定要实施上述行为,也不要求一定要出现其预期的后果;如果情节轻微的,也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如果上述人员为了影响比赛的结果而向对方球员、教练、俱乐部工作人员行贿的,则应认定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如果行贿的对象是裁判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分的人,则应当认定为行贿罪。

  在足球比赛中我们还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情况,即上述人员因对裁判的决定不服而追、辱骂甚至殴打裁判。对此种行为,有人认为应当定为妨害公务罪。[5]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仅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等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并不包括在赛场上执行职务的裁判,因此,对此种行为,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笔者认为,对此种行为,情节一般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情节恶劣的,可以寻畔滋事罪论处;如果造成裁判重伤,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裁判

  由于裁判在足球赛场上地位的特殊性,其极易成为行贿的目标。个别经不起考验的裁判也有可能因为收受了贿赂而在比赛中故意违背事实进行裁判,比如应该判罚点球而不判罚,制造机会将对方球员红牌罚下等。由于裁判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而非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三)足协工作人员

  足协工作人员从事的是对足球运动(包括比赛)的行政管理工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足协工作人员有可能利用其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比如减轻或者免除对违规球员、球队、裁判的处罚,违反规定批准裁判的晋级等。对此类行为应当直接认定为受贿罪;如果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构成要件的,则应认定为该罪。当然如果足协工作人员还参与了其他足球犯罪,如介绍某球队向某裁判行贿,那么也可以构成其他的足球犯罪。

(四)球迷

  对球迷闹事的犯罪行为在认定上比较容易。一般来说,可以对首要分子定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如果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如果故意采用放火的手段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应以放火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五)赌球集团

  对于赌球集团的犯罪行为,应直接认定为赌博罪;对于其他人员,如果符合刑法第303条赌博罪的特征(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也应当认定为赌博罪。

(六)介绍贿赂者

  根据刑法规定,介绍贿赂者只有在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时才构成介绍贿赂罪;当其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如球员、教练)时,则不能成立本罪。[6]笔者认为,对此种行为的认定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具体说来,当其接受贿者的委托为介绍贿赂行为时,应认定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共犯;当其代表受贿赂者与行贿者进行介绍贿赂的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共犯。

(七)俱乐部

  前文已经指出,足球俱乐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具体说来,如果俱乐部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球员、教练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本罪论处;如果俱乐部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裁判、足协工作人员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行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本罪论处。


五、司法介入的限度


  在这里探讨处理足球犯罪时司法介入的限度绝不意味着放松对足球犯罪的打击。恰恰相反,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足球运动的顺利进行,促进足球运动的健康发展。

  由于足球运动是一项参与者众多、影响力巨大并且深受人民群众喜受的体育运动,因此在处理足球犯罪时,应当尽可能地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即从打击对象上看,应要主要针对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从打击范围上看,应主要针对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不可一味地扩大打击面。另外,在罪与罪难以分清的情况下,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以无罪处理。


六、结束语


  职业足球运动带给我们许多希望与欢乐,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足球犯罪便属其一。我们研究足球犯罪问题,根本目的还是为了使中国职业足球能够在一个良性的环境中健康发展。如果本文能为此做出一点贡献的话,我们作为法律学人将为之感到十分欣慰。


参考文献:

  [1]黄端·第三只眼看“黑哨”——对中国足球的政治解读[N].南方周末,2002-04-18(A3)。

  [2]李洪斌·足球市场反公平行为之刑事法律分析[J].中国律师,2001,(2):45-47。

  [3]文益波、傅丕毅·司法惩治“黑哨”有三难[J].?t望新闻周刊,2001(3)9-10。

  [4]同[2]。

  [5]同[2]。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15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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