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诉讼费用法律制度的价值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04:1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要:本文对诉讼费用的概念作了广义的解释,以“价值、秩序、自由、正义”作为价值标准对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价值评判,对我国现行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了检讨,提出在法律中从广义诉讼费用概念角度规范诉讼费用的范围和承担,有利于依法治国宏伟目标的实现,有利于我国司法审判的顺利进行,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推进社会全面进步。

  关键词:诉讼费用 制度 价值评价 承担

  一、本文所指诉讼费用的概念

  本文所指诉讼费用是指诉讼当事人因参与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和必然造成的可预见收入的减少,是从诉讼成本角度予以考察的费用,包括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其他因参与诉讼合理支出的费用、可预见收入的减少。并非通常所指的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为便于阐述,我们把诉讼费用分成三类,即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诉讼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诉讼参与人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包括代理费和律师出差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诉讼参与人因参与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支出和可预见收入的减少。这三类费用最终都由诉讼当事人实际承担。对于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对其收取标准、收取办法、收取程序和责任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司)发(1989) 14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有欠缺和不尽合理的地方。而律师费用和诉讼当事人的费用支出和可预见收入的减少,目前除律师费用国家有关部门有明确规定外,少有法律提及。司法实践中,因多种原因致使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和标准、数额少有异议。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公认原则,未能得到法律的有效确认和被司法实践适用,已经影响到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和依赖程度。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诉讼费用法律制度设置的价值问题,进而努力使之符合法制与社会、法制与经济、法制与人的和谐发展态势,以科学的发展观发展和完善我国诉讼制度中的诉讼费用制度。

  二、价值评价标准

  价值就是有用性。法律价值通常被理解为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因此,只有当法律符合并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法律才有价值可言。对于某部法律或法律的某些条款,其价值评价标准通常以是否符合“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标准来判断。

  秩序,好的法律,应当满足其所规范的人与法的关系自产生到消灭都有条不紊。换句话说,该法律规定符合人们的现实生活对法律的认知和需要,人们认为法律是公正无私的,是为他人,也是为自己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并自愿接受法律约束,自觉地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当自己的权利受到妨害时得依法寻求解决,使诉讼得以按规定程序进行下去。法律设置诉讼费用制度的目的,就是保证诉讼活动能有序地进行。

  自由,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按照自己意志活动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但不受非法妨碍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这就要求法律的制定必须考虑社会方方面面的需要和权衡方方面面的利害冲突,从中确立一个理性而中和的行为规则,以利于最大限度地满足法律关系主体对法律的自由愿望。

  正义,即法律规范应当体现并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在民商事法律制度和程序法律制度规范中,充分体现国家利益次于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宗旨。

  效益,即效果和利益。效益作为法律制度的评价标准,就是看某项法律制度通过司法实践,是否能有效维护社会法律关系,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是否真正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并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所乐意接受。

  三、我国现行诉讼费用法律制度设计之评价

  (一)、现行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制度的评价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的,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只规定了诉讼当事人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的制度,而对诉讼当事人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和诉讼当事人应诉而支出的费用及可预见收入的减少及其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991年修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对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都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特别是近年来诉讼制度的一系列改革措施,已经基本确立了一整套新的与以前有本质区别的诉讼制度,法院(法官)中立断案制度(实质上是法官自由心正制度)基本形成。因此,有必要对诉讼费用法律制度的设置进行重新评价。

  收取诉讼费用的目的和用途是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有序进行。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六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4年4月1日实施)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的启动程序和调查取证的范围。从前后不同规定的对比中可以看出,在诉讼制度实施重大改革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相对以前来说,已经从较繁锁的调查取证工作中解脱出来,而居于中立地位进行“听证式审判”,法院调查取证工作并非是每个案件都必须有的工作。原来的收费标准是在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承担主要调查取证责任情况下制定的,现在继续沿用以前的收费标准已经失去了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越来越显示出其不公正性。有资料显示,目前人民法院的实际收费较之1989年最高院规定的收费标准还要高,笔者了解到某基层法院今年诉讼费用收费标准攀升,如起诉标的总额约4余万,而财产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共计4900多元,费率高达12%。另一案起诉标的2400元,预交案件受理费700元,费率高达29.17%。更有《湖北日报》报道的发生在该省通山县的1500元诉讼标的收800元诉讼费的荒唐事。

  结合司法实际,根据上述四项最基本的评价标准,对现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制度作一评价。

  秩序标准,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并非以是否能满足其开展审判工作的需要为目的。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国家有义务保证其审判权的实现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换句话说国家有义务保证满足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对人、财、物的基本需求。收取诉讼费用的终极目的是预防滥诉行为,减少诉累,节约国家审判资源及法律正义。在现行诉讼制度下,人民法院直接为其受理的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工作量的减少,是与诉讼当事人调查取证工作量的增加正反比关系。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聘请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是最节约且最有效地维护其合法利益的手段。律师事务所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和工作风险的增加,相应增加律师费用是客观必要的。如此一来,律师费用在增加,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但不减少,反而还在增加,高额的诉讼成本,会让许多公民望而却步,退而寻求其他解决问题的途径,肯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民事诉讼的依法进行和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损害国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既然收与不收诉讼费用,收多收少诉讼费用与能否及时顺利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无必然联系,少收诉讼费用,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或通过降低法律援助门槛,使更多的人能打得起官司,这有利于国家法治建设总目标的实现,也更符合秩序的价值评价要求。

  自由标准,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标准,无疑相对增加了诉讼当事人的实际诉讼成本。提起诉讼必先预交诉讼费用,而且诉讼费用的减、免、缓和申请法律援助条件苛刻、程序复杂难办,不预交诉讼费用则按撤诉处理,另一方面,律师是依靠收取当事人的代理费用为生的职业群体,聘请律师的费用更不能少,也不能缓。这样,使许多公民因昂贵的诉讼成本而被拒于人民法院的大门之外。减少诉讼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让诉讼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自愿到法院寻求司法保护,充分实现诉与不诉的自由选择权是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制度实现自由价值的任务之一。

  正义,当我们的诉讼费用制度的设计,在事实上真正妨碍了一部分民众依法享有的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时,证明我们的这项制度没有真正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而彰显正义。如果因此而把某些当事人推向其他途径去寻求纠纷的解决,更是对正义的背判!

  效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标准过高,且收费不合理,直接导致某些人遇到纠纷,不愿意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解决纠纷,而寻求社会非法机构或非法组织或非法途径解决,而且这些非法组织或非法机构或非法途径的抽成比例往往不低于法院的诉讼费用,但是客观上也与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加上律师费用及自己参与诉讼的费用和损失之和相差无几。社会上存在着收帐公司,公安、检察等曾经非法介入民事纠纷,就是鲜活的实例。一个好的诉讼费用制度,应当能最大限度地消除这些“怪”现象。

  (二)、律师费用和诉讼当事人的费用支出及可预见收入减少的法律制度的评价。

  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除了依法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外,还可能需要支付律师费用。诉讼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诉讼当事人对律师的依赖程度将进一步增强,事实证明在一些复杂凝难案件的诉讼中,如果没有律师的有效参与,诉讼程序很难顺利进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很难真正得到司法保护。律师费用一定会成为越来越多诉讼当事人必不可少的诉讼耗费。律师是面向社会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业是社会分工细化的产物,专职律师以律师职业为谋生手段。通过前几年的律师体制改革,国资律师事务所基本不在存在,取而代之的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合伙制或合作制律师事务所。随着国家司法制度的日益完善,诉讼制度已经作了重大改革,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律师在诉讼中的重要性更加显现出来,与此同时律师在诉讼中会面临更加繁重复杂的调查取证工作和知识更新任务,加之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提高,律师收费未制定强制标准,现行律师协商收费制度,使得律师收费标准在事实上远远比诉讼制度未改革之前要高得多。而且,随着律师执业风险的加大,律师也要求其收入与风险相匹配。律师费用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实现充分的维权。

  除支付律师费用外,诉讼当事人还有自己的费用支出和可预见收入的减少。费用支出和收入减少对诉讼当事人来说都是经济损失。对这部分因诉讼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目前的诉讼法律制度设计中没有明确规定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划分原则,都是由诉讼当事人各自承担了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司法解释不等同于法律。作为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国家的法律应当充分做到维护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应当由诉讼当事人自己承担的损失,法律就应当作出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明确规定。因为,诉讼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此过错是诉讼法上的过错,非实体法中的过错),而无过错或者过错小的一方当事人因诉讼造成的费用支出和实际损失,由自己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法律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也说明这部法律没有完全体现正义。

  现行律师收费制度,灵活性较大,这与律师职业特点相关联。律师收费与当事人是协商收取,是一种合同关系。法律只能起调节作用,不能起决定作用。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本文要阐述的是在律师费用制度设计中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那就是,律师费用应当在诉讼法中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是律师,也是众多参与过诉讼的当事人的共同愿望。

  除支付律师费用外,诉讼当事人的费用支出及可预见收入减少,这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客观存在着的现实情况。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则,但在我国的任何一部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律师费用和诉讼当事人可预见收入减少的承担责任问题。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判例也表明,诉讼当事人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承担责任主体,没有得到人民法院判决的确认,不能不说是诉讼法的一大空白,司法实践的一大遗憾。

  律师费用和诉讼当事人的费用支出及可预见收入减少既然是诉讼当事人必须的费用支出或者说成本支出,就必然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减少,合理确认这些费用或经济利益损失的责任承担是诉讼法律制度应当解决的重要课题,其制度设计也应当符合“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标准。

  四、确立理性而公正的诉讼费用法律制度

  全部诉讼费用中,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则有明确的规定。律师费用除律师行业规定外,直接体现为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商的合同收费关系。诉讼当事人自己的费用支出及可预见收入的减少,个案因素影响差异较大。诉讼费用事关纠分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是一种成本费用,合理的成本是任何一方纠份当事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也是最终决定纠份当事人是否乐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分的态度。

  一)、诉讼费用项目、标准及来源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司)发(1989) 14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收取案件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复制费,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执件案件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费等。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并非以是否能满足其开展审判工作的需要为目的,而是追求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减少诉累。因此,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应当以审判中的诉讼个案的实际成本支出为限,而不包括人民法院维持正常审判组织机构的人工工资、业务培训、出差费用、办公设施建设和办公条件改善等非直接用于特定个案支出的费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案件受理费的计交标准是不涉及财产的案件按件收取,涉及财产的案件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收取。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其他诉讼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限,是否真正严格执行?稍有司法经验的人都知道,案件处理的难易程度并不与诉讼标的的大小成正比,涉及数以千万计的经济大案也许其中是非曲直十分简单,而一桩不起眼的家庭纠纷却可能是劳神费时的棘手案件,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这是其一。其二,通过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改变了以前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取证的做法,取而代之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及“举证不能、后果自负”的诉讼证据制度。根据规定,人民法院除当事人依法申请和几种法定其依职权调查取证情形外,是不能自己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司法实践中调查取证费用均由申请人在人民法院批准其收集调查证据时先行向办案法庭交纳(并未依法按实际发生额交纳)。因此,案件受理费以诉讼标的额定比率计算收取,除了显示利益驱动的事实之外,没有多少可以摆到桌面上的依据。那种把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理由解释为可以有效预防和减少诉累,适当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的说法,是比较片面的,他只考虑到国家经济负担的减轻,却没有考虑到减轻经济并不富裕的民众的负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孙小虹,在担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5年时间里,能够“节余”诉讼费收入达7743万元,一个法院能够节余这么多诉讼费,原因不过两条,一是法官办案不花或者很少花诉讼费,二是诉讼费的收费标准过高。法官办案不花诉讼费,用什么?当然是羊毛出在羊身上,谁打官司谁出钱,比较流行的说法叫“三同”办案:同吃、同住、同行。把诉讼费节省下来当然有好处,对个人会有一定比例的提成,法院领导还可以用它发奖金和福利,收买“人心”,对上来说还是“政绩”。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孙小虹用诉讼费给法官发奖金和福利反而荣升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便是明证。因此,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标准的确定,应当以满足具体个案实际成本支出为原则。

  诉讼费用的来源应当有两个渠道,一是政府适当补贴,二是案件当事人承担。

  二)诉讼费用负担责任主体的确定

  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按《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计算交纳,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及其他诉讼费的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收费标准或规定执行。诉讼费由原告预缴并最终由败诉方负担。如前所述,理性和公正而言,诉讼费用的来源应当有两个渠道,一是政府适当补贴,二是向案件当事人收取。那么,那些项目的诉讼费用应当由政府承担,哪些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呢?这就应当分清诉讼费用的用途,以便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制度。笔者认为,针对个案支出的诉讼费用,可以确定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公平原则承担各自相应的诉讼费用份额。而对于那些非因个案而支出的费用,则不应当让当事人承担。

  依据司法实践,下列诉讼费用应当认定为个案支出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立案至宣判过程中的诉讼文书制作费、送达费用(交通费或邮寄费);
  (二)、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四)、人民法院依职权(包括依法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费用;
  (五)、执行程序法律文书制作、送达费;
  (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其中,第(一)项是每一具体案件在受理时就能确定,确定为案件受理费。其余费用,不是每个案件都可能发生,不同的案件发生的项目和实际发生金额也是不同的,这些项目统称为其他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数额确定在1000元以内,足以满足人民法院对个案的审判需要。其他诉讼费用,因个案情况不同,同一项目如法律文书送达费,有的也许不用花费,有的花费很少,有的却花费较大,因此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确定预收,结案后多退少补。审判阶段的诉讼费用必须在宣判时全部作出金额认定和费用承担责任和承担金额的判决,执行阶段的诉讼费用,由申请人预交,在执行终结时书面裁定执行费用的金额及其承担主体。

  律师费用和诉讼当事人的费用支出及可预见收入减少,对这样的诉讼成本的计算认定标准和确认程序在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于人民法院正确认定诉讼当事人合理的诉讼成本金额,确定各案件当事人的承担责任和承担金额。

  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这一公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真正贯彻执行。我们在许多案件的处理中,虽然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对方承担律师费用和自己因参加诉讼而造成的费用支出及可预见收入的减少,得到法院支持的几乎没有,就是法院支持,也仅限于律师费用中的代理费,其他费用通常不予确认。因此,应当在各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各种诉讼费用的数额确定标准、承担责任认定原则和分担责任原则,并明确规定诉讼费用必须在诉讼各阶段终结时在判决书、裁定书和和执行终结书中确定诉讼费用承担责任人和承担金额。

  结语: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我国的法律制度越来越完善。经济的多元化结构,必然成就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格局。人们的社会生活越来越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干预。法律承担着越来越繁重的规范和调整社会生活的任务。社会生活总是多姿多彩,利益的分合冲突日新月异,法律规范不可能做到万无一失,已成定论。诉讼是解决纠纷最有效、最彻底的方式,诉讼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作用不可低估。诉讼费用法律制度必须以科学的发展观和创造和谐社会为最终目的。诉讼费用制度的规范和完善,体现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民主化与法制化程度,体现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公正与效益,体现着党和政府对国民的关注与关爱程度。设置规范科学的诉讼费用法律制度,有利于依法治国宏伟目标的实现,有利于我国司法审判的顺利进行,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推进社会全面进步。

  (作者:陈万江,四川省宝兴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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