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志超:完善庭审笔录的规定,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5:5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这一规定可以说是目前法律对于法庭的庭审笔录记录的全部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但是当书记员没有这么做或因为主观认识、记录水平等因素导致没有能够全部记录时的补救措施仅仅就是——当事人“有权申请”补正。同时由于庭审笔录的记录主动权完全在于书记员(或法官,因为时法官会提醒、干预书记员的记录,下同),笔录的记录内容受法官、书记员主观认识、记录水平影响较大,导致笔录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客观性受到严重影响。从某种程度上说,当事人的生杀大权由书记员掌握。从司法实践看,该条规定存在以下弊端:

  1、规定当事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的仅仅是“有权申请补正”,而不是书记员“应当补正”。言下之意即,是否允许补正笔录的决定权在于书记员,而当记录内容严重缺失、片面时,即便是允许当事人补正,也难以保证补正权的正当行使。当事人难道让书记员重新记录不成?当事人在笔录记录错误时的救济权利过于弱小。

  2、规定“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此规定难以执行,因为能否实施决定权仍然在书记员,既然书记员不予补正,实际上申请记录也难以记录在案。当事人的补正笔录权利难以保证。

  3、规定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如果在当事人要求补正不被同意、书记员又不愿将申请情况记录在案的,当事人当然会拒绝签名盖章,此时法律规定书记员记明情况附卷即可,当事人的补正笔录的权利实际被剥夺。

  4、规定当事人仅仅有权“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对于对方的陈述无权提出异议或申请补正,不利于笔录反映真实庭审过程,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5、没有限制当事人补正笔录时的任意补正修改行为,使笔录的补正容易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也不利于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如庭后当事人核对笔录时,一方当事人因通过举证辩论意识到自己陈述的不利方面,要求任意更正、改变庭审的陈述,是否允许?如允许,则等于当事人推翻庭审陈述;如不允许,则无明确依据。

   6、只规定了“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但没有规定笔录的记录形式。庭审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只能在庭审结束后才能核对庭审笔录,才能对书记员是否全部记录作出判断,当事人在对笔录内容产生异议时缺乏解决异议的客观依据和标准。如当事人要求任意修改笔录,因缺乏判断依据和标准,无法处理。再如,个别情况下,有审判人员串通一方当事人更改笔录,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被损害方无法举证该记录的不真实性。

  我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从以下方面完善上述规定:
  1、应当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时,书记员应当予以补正。
  2、应当规定:当事人补正笔录应当按照庭审的陈述进行补正,不得任意补正。当事人要求补正的内容属于在庭审过程中没有陈述的内容时,书记员有权拒绝。
  3、庭审笔录应当采取录音、录像和书面记录形式,如果当事人对于庭审笔录发生争议时,应以录音录像资料为准。



相关文章


道德与法的碰撞
试论国家赔偿法律规范之完善
故意伤害案件(轻伤)管辖问题初探
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吗? ——兼谈村委会组织法第19条及相关法
陶志超:完善庭审笔录的规定,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江维龙:不该发生的错案
诉讼时效:要么大改,要么不改
来自委托代理席上的报告
“小样,戴了头套我就不认识你了?”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