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要么大改,要么不改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5:5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我国民法典草案第99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期间为三年。”对于这一改动,有学者称这是因为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时效过短使得很多债权人丧失了利益。还有观点盛赞民法典延长诉讼时效就是保护人权,有利于社会进步和实现社会正义。对此笔者认为,既不能将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护简单地归因于诉讼时效过短,也不能希冀仅仅将诉讼时效延长一年就能达到充分保障人权的目的。诉讼时效作为一项带有程序性质的法律制度,其作用在于稳定社会关系,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仅仅从实质正义的高度来看问题,将会抹煞这一制度本身的价值和意义。而仅仅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一年,恐怕并不具有多大的立法价值和社会意义。而且,修改现行诉讼时效规定的重点不应仅放在延长或缩短几年时效期的问题上,而更应当着眼于如何使诉讼时效的认定和适用更趋合理化。

  首先,自民法通则施行十余年来,经过不懈的法制宣传和实践贯彻,两年诉讼时效的意识已经深入人心。随着我国公民法制观念的增强,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人们不仅懂得了依法维权,同时也能注意避免一些诉讼上的风险,已基本接受了“打官司不要错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观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轻易打破这种司法实践的稳定状态,扭转人们历经多年才树立起来的对时效问题的认识和适用习惯,恐怕会造成一定的认识混乱和法律适用成本的浪费。而从立法上来看,我国民法体系是以民法通则为统帅的,其下辖的各个子部门法如合同法、继承法等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都是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基础的,并须随着民法通则的修改而作出相应修改,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民法典对此动辄修改或轻易小改,势必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从立法价值的角度来看可能会得不偿失。

  其次,将时效期间仅仅延长一年并不能达到预想的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效果。从实践中来看,债权人错过诉讼时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属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有的是因为法律意识淡漠,或者工作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所致。当然还有司法者方面的原因。如个别法官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一事实的认定或推定上存在某些偏差等等。如果这种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利状况得不到改观,或者法律对此不能作出更科学、合理的救济性规定,那么仅仅延长一年的时效期恐怕于事无补,该错过的还会错过。

  再次,我国目前法律实际上已经规定了多项关于为当事人解除“时效之痛”的补救措施和例外情况。如诉讼时效期间最长为二十年,时效可中断、中止或延长等,尤其是在欠款纠纷中,即便债权已过时效期,但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能够重新达成还款协议,那么该债权仍然受法律保护,而且债务人签章认可的催款函也能起到“复活”债权的效力。由此可见,立法者已充分注意到了对诉讼时效某些负面作用的防治。而且这种补救性规定也颇具灵活性与合理性,体现了立法的技术和法律制度柔性的一面,这比单纯的延长时效期更能起到实效。

  结合司法实践中有关诉讼时效的一些典型问题,笔者认为,民法典更应当注重完善以下几处规定:

  一是对于法官推定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作出适当限制,不得滥用此项权利,必须在有一定证据支持且不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的情况下谨慎适用。而且,在债务人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官能否主动启动诉讼时效审查和适用机制,也应作出明确规定。

  二是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当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从知道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学界有观点认为,对于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或原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结束的请求权,如请求排除妨碍、支付赡养费、分割共同财产等,本身就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国法律目前对此尚无统一规定,建议民法草案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应予明确。

  三是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如何起算。针对学界几种观点,笔者认为,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明显有悖于“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一前提;而主张法律规定一个提出履行要求的期间,期间届满之日即起算,但恐法律难以就此统一作出一个符合实际的时间界定;因此,从债权人要求履行时起算比较合理,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不使诉讼时效对此流于“虚置”。

  四是对于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若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显失公平的情况如何补救。这也牵涉到对民法通则中“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这一规定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实践中曾发生过一起很有影响的案例:某户居住于二楼的人家,要求一楼经营者疏通下楼通道,但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请求,致使一家老小无路可走。记得当时江平教授曾拍案疾呼:“总得给人一条出路吧!”对于这种情况,素有“权利宣言书”之誉的民法理应发挥其维护正义、关怀民生的功效。此外,还应把有关司法解释中诸如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即可恢复诉讼时效之类的规定以民法的形式确认下来。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修改,应当注重把握公平、正义的精神实质,着力完善有关适用范围、起算时间、推定依据、限制与补救等方面的具体规定,真正发挥出诉讼时效制度的积极作用,而避免扩大其负面效果。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着稳定性与适时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要么不改,要么大改,小改不如不改,不到非改不可的地步则尽量别改。若确须以“与国际接轨”作为第一要义,则尽可将时效期间延长至五年或十年甚至更长。仅延长一年,实无修改之必要,通过完善时效期间之外的配套规定便足以扬长避短,同时也有利于保护人们的法制意识与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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