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样,戴了头套我就不认识你了?”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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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样,戴了头套我就不认识你了?”

——也谈刑事被告人戴头套受审之举措


  我也不明白为什么当自己从报纸上看到《刑事被告人首次戴头套受审》和《戴头套上法庭》这两则新闻之后,第一反应居然会是顺口套用赵本山的经典台词造出标题中的这么一句话。我承认这一戏谑与法律这种严肃概念太不相称,而且对于想出并实践这一被《信报时评》誉为“司法文明细节的进步”的有关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也太不尊重。但我确实是这样一种感受。

  近几年来,各地各级法院针对现行人民法院管理及审判机制,勇于创新,大胆尝试,似乎是一种时尚。此类新闻屡见报端。比如有关法袍、法锤的沸沸扬扬的报道以及前些天还见到的另一则说是要为法官配法官助理,以减轻法官工作压力的消息。这些改革或者说这些尝试,有自上而下推广的,也有自下而上借鉴的,还有更多的是单个法院自发自用的;有众口一词的,也有褒贬不一的;有昙花一现的,也有意义深远的。对这些现象,我们自然应当客观地对待。每一次尝试,其性质本身决定了其必然新颖,必然另类,必然会引起不同反响。而究其基本出发点,勿庸置疑都是善意的,究其作用,也无可否认总在一定程度上是“司法文明细节的进步”。因而不能简单分析,以“做秀”一言蔽之。

  这对于此次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所进行的这一已不是首次的“首次”尝试——给刑事被告人戴头套,也并不例外。但是,对于这一举措,我认为根据报道所述的相关情况,无论是从法律理念还是从实际操作的技术角度讲都并不周严。

  《北京晨报》引用该法院工作人员的话称这是“与国际接轨的一种尝试”。那么这种尝试与国际接轨的究竟是什么呢?是给刑事被告人戴头套这一举措本身吗?在提解刑事被告人过程中对被告人佩戴头套,对此在国外的一些影视作品或新闻中似乎是见过。好像说得过去。然而根据《信报》报道,该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仍然让刑事被告人戴着头套,那么我们的这种做法,如果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话,显然已经不是与国际接轨的问题,而是超出国际标准达到了一个更高的水平。因为在国外的影视作品或新闻中我所见到的被告人,在没有戴手铐等任何刑具的情况下和自己的律师一同和检察官并行而坐时,并没有戴头套。那么从其所谓的实现“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和个人形象权的充分保护”这一目的角度讲,我们做的要远远比他们好。或者我们试图与国际接轨的是给刑事被告人戴头套这一具体举措所依附的、所想反映的一种重要法律思想——无罪推定。对此,我国刑法中早已明确采纳并且予以了规定,缺少的只是被告人的沉默权这一内容。显然,通过这一本身并不和国际接轨的举措来实现这种法律思想上的国际接轨似乎根本没有必要,而事实上这一举措本身也起不到这样的作用。

  《北京晨报》报道并引用该法院工作人员的话称“在法院尚未做出最终的有罪判决之前,佩戴头套是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和个人形象权的充分保护”。但对此我却有以下这一连串的疑问:

  一是虽然刑事被告人在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之前其隐私权和个人形象权应当予以保护,这一点是肯定的,因为被告人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与其依法应受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对于刑事被告人在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前其被予以刑事侦查、采取强制措施以及提起诉讼这些事实以及接受审理本身是否是刑事被告人的隐私权和个人形象权所保护的内容?对此,我认为答案必然是否定的。除非我们推翻“公开审判”这一原则和实践,这就无一是被告人的隐私。既然是“无罪推定”,那么在有罪判决做出之前,即使被公众所知,即使被媒体报道,也均没有什么损害他的个人形象权的问题。

  二是给被告人戴头套能否起到这种保护作用?对此答案显然仍然是否定的。首先,在有受害人而受害人又出庭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需要被告人摘下这神秘的头套让受害人去辨认是否就是他面前的这个人或几个人对他\她实施了犯罪行为呢?显然应当这么做。但这样做岂不就让被告人在对其不利的判决做出前让他的真实面目暴露于大庭广众之下从而有违于给他戴头套的初衷?其次,对任何一起刑事犯罪案件,除非具备法定的不开庭审理条件或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均须依法公开审理。这就意味着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任何公民均可以去旁听,可以在法庭上见到被告人。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普通的旁听人员,事先不知道此案情,也不认识被告人,仅听审判人员核对被告人身份,但和具体人并对不上号;一种是特殊的旁听人员,如受害人的亲属、邻里、同事或朋友,甚至是包括被告人亲属、邻里、同事和朋友在内的其他任何认识或知道被告人的人。对于后者,“戴了头套就不认识你了”?如果被告人是某些著名或知名人士,那么这一点就更没保障。比如刘晓庆。要实现设计这种举措的目的,显然,只有警察秘密侦查和法院秘密审理才是最有效的方法。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隐私权和个人形象权,而且连做头套的钱都省下了。

  三是在涉及单位犯罪时如何给被告人“戴头套”?固然,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对其的处罚,无论是采用双罚制,还是采用单罚制,均涉及具体的直接责任人员,但毕竟犯罪主体是单位。在审理案件时我们可以对该直接责任人员戴头套,以示保护,但对于该单位,如果应当保护,那么如何保护?

  四是被告人何时能摘下他的头套?即使北京市该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无论是当庭宣判,还是事后公开宣判,我们都不能让其当众摘下头套,因为其判决此时尚未生效,不排除在随后被二审人民法院宣判为无罪。提前让其当众摘下头套,仍然有可能因此而损害其“隐私权及个人形象权”。在二审过程中其仍然得戴着这副特制的头套直至无罪判决或有罪判决被做出。此时,诉讼程序中显然还应当增加一个环节——二审法院审判长郑重地宣布:“(刑事)被告人可以摘下你的头套了!”或者“摘下(刑事)被告人的头套!”。这就又产生了一个问题,一审法院审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二审法院审判法官直至审理终结,均未当场“验明正身”,能保证审判的正确和科学吗?代人顶罪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过了。这会不会导致更多的此类案件发生呢?

  五是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论此理也应当戴上头套以保护他的隐私权和个人形象权。而刑事自诉案件具有特殊性——即刑事被告人可以反诉,也就是说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原告人也可能成为被告人。论理他就也应当戴上头套。不知道这种情况真的出现时,尊敬的法官大人看着面前两个或几个戴着头套的两方当事人心里究竟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心情。刑事公诉案件从立案开始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可能不会弄错人。但刑事自诉案件并不比民事诉讼案件或行政诉讼案件严格多少,戴着头套的当事人又一定此人是彼人吗?

  六是“无罪推定”这种法律思想事实上并不局限于刑事案件,对于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也同样适用。比如法国民法典第一章就做了这样的明确规定。即使是在我们自己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做出被告败诉的判决之前,我们能说被告有过错和应当承担责任吗?被告就应当受批评和社会舆论谴责吗?显然不能。那么,为了保护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的隐私权和个人形象权,我们是否也应当给自然人原告戴上头套直到其被判决应当承担责任?或者为了有别于刑事案件,给他们改带口罩?同样,如同单位犯罪所面临的尴尬一样,在这些案件中,尤其是行政诉讼案件中,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被告又如何给他们戴头套?

  《北京晨报》引用该法院工作人员的话称实施这一举措的另一作用是“可以增强提解工作的保密性和安全性,有效地避免同案被告人之间的串供”。既然是同案被告人,原则上自然在同一天受审。既然被装在同一辆囚车上,而头套并没有遮住眼睛,那么他们就完全可以识出彼此。更何况有些犯罪本身就是诸被告人戴着头套去完成的。显然还是那句话,“小样,戴了头套我就不认识你了”?而从看守所到法院这短短的时间里,在押解法警的严密监视下,即使被告人不戴头套,无论是说话、哑语,还是纸条,同案被告人串供或者说有效地串供的可能性到底又有多大?因此,通过给被告人戴头套可以避免同案被告人串供,这一观点在理论上也并不周密,大有画蛇添足的味道。加强监督,或者分车押解,就完全能解决此问题,何必又浪费纳税人的钱去做头套呢?

  我钦佩敢于第一个吃螃蟹的人的勇气,也尊重他们所作的工作。但是一项重大举措的出台应当是严谨、慎重和全面考虑后的结果,否则必然贻笑大方。记得去年出台新型车牌时,也是为了和国际接轨。为什么最终却成了一出闹剧?就是因为考虑的太简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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