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二药案” 诉讼中几个问题浅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24:1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问题提出

  2006年4月22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中山三院)出现第一例重症肝炎病人急性肾功能衰竭,之后多名患者出现了相似症状。后经调查,共有64名患者在该院注射过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二药)生产的假亮菌甲素注射液,被医疗鉴定小组确认为“高度相关”、“相关”的患者有15名,其中13人死亡,起因是注射齐二药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中所含的二甘醇中毒。 2007年8月9日,“齐二药”假药案受害人及家属通过法院,向中山三院和两家药品经销企业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蘅源)和广东医药保健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公司)提出了索赔,法院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开庭审理。审理中,经中山三院申请,法院追加齐二药为共同被告。庭外,医疗行业的相关部门,力挺中山三院,认为其既无过错也不是销售者,让其承担责任不公。笔者认为,1、本案的案由,应是产品责任纠纷;2、中山三院作为销售者是适格的被告,金蘅源、医保公司不应作为被告;3、中山三院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齐二药追偿或向医保公司追究违约责任。

  二、诉讼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 案由

  笔者认为,本案是源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纠纷,案由应是“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也以“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起诉),法院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值得商榷。

  1、本案不是医疗事故侵权或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规定来看,医疗事故应该是理疗机构过失造成伤害的事故。而本案的损害虽发生在医疗过程中,但中山三院在诊疗护理(用药)过程中并没有过失,故不构成医疗事故侵权。 另外,根据原告将中山三院、金蘅源、医保公司一并起诉的本意来看,原告也并非依据医疗服务合同违约引发损害赔偿而提起的合同之诉(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医疗单位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未能保障原告的医疗安全,应承担违约责任)。

  2、本案不是一般的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该条款中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中必须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所以,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关键应看一下中山三院、医保公司、金蘅源的侵害行为是否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笔者认为,金蘅源、医保公司没有直接对原告造成侵害,不存在与中山三院构成共同侵权。理由是,其虽没有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35条 药品质量验收的要求是:“(五)验收首营品种,还应进行药品内在质量的检验。”对药品依法进行内在质量检验,存在过错,但这种过错或违法性,只是对于药品行业管理制度的侵害,而并不对原告形成法律所禁止直接的必然的人身侵害,即对原告没有侵害行为,所以,单是中山三院的侵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二) 适格被告及责任

  1、中山三院为适格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药品管理法》中未将医疗机构作为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销售者)进行管理,但是从《产品质量法》的责任主体(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划分来看,中山三院虽是以医疗救治为主,药品销售为辅的医疗机构,但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地药品买卖关系,是《产品质量法》中“销售者”。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规定来看,药品销售者(中山三院)或生产者(齐二药)可作为被告,销售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销售者存在过错为前提,其承担责任后向生产者的追偿才以无过错为前提。中山三院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消费者可向销售者主张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其先行赔偿后,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向生产者齐二药追偿,或依据《合同法》向医保公司追究违约赔偿责任。众多媒体和卫生部门极力为中山三院“喊冤”“开脱责任”,甚至视该院为“功臣”,从感情上可以理解,但感情取代不了法律,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均衡的产物,医院在依附药品获取利益(虽然这种利益相对于药品经销企业较低)的同时,承担因药品质量问题出现的风险并无不公。对原告来说,其向医院支付费用,实际上受到医院的伤害,应该有所救济。

  2、金蘅源和医保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可以起诉的销售者,应该是与其存在着直接买卖关系的销售者,而非所有的销售者。法律之所以要求合同关系中的销售者“先行承担”产品责任,主要是为了保障消费者受偿权,该立法设计仅是从利益平衡角度规定承担责任的次序,并非要求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无限度将合同关系中其他的销售者(金蘅源和医保公司)牵扯到诉讼中来,不符合法理,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也并无益处,相反会浪费诉讼资源,导致累诉。要理清金蘅源和医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看一下《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经营企业对药品内在质量检验规定的法律性质。《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35条 药品质量验收的要求是:“(五)验收首营品种,还应进行药品内在质量的检验。”《药品管理法》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从上述规定来看,作为药品的管理法,药品经营企业对首营品种进行内在质量检验,应该是药品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的管理要求,经营企业违反该规定,是对药品管理制度的破坏(将面临停产、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对消费者健康权利直接构成侵害,或者说对药品内在质量进行检验与导致损害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法律既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有杜绝假药、劣药上市流通,确保消费者人身不受伤害的法定义务(这些应该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也就不应要求经营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金蘅源和医保公司违反检验规定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实践意义

  鉴于我国医疗体系监管及药品质量的现状,特别是药品缺陷致害具有死亡率高、后遗症严重、受害群体广等的特殊性,在国家通过行政处罚、刑事公诉的方式追究造假者的责任后,受害人如何通过民事诉讼追究药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将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我们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为以后药品缺陷侵权案件的起诉、审判提供参考,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药品责任的裁判,唤醒人们对药品安全的关注和监管,促进包括药品不良反应在内药品缺陷的立法进度和司法审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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