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是什么法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12:5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公布了《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引起全国各界极大关注,并引发了法学界的争论。新闻谋体更以“劳动合同法向劳动者倾斜”“劳动合同法:凸显劳动者本位”等显赫标题予以报导,一些劳动保障部门的官员也主张这样的说法。显然,在“保护弱势群体”的政治口号下,一部尚未出台的法律已经被激进的政治导向所左右。在强大的政治惯性压力下,以至于有些学者在阐述自己的观点前,首先要声明“我不是为雇主说话。”法学界、企业、雇主的声音成为这部法律立法过程中的真正弱势群体。笔者认为:这样的舆论纷围,对《劳动合同法》的制订有害无益。

  《劳动合同法》是一部什么法律?我想,目前很多参与讨论和起草草案的人并没有弄清楚。下面我想谈谈自己的一孔之见。

  一、《劳动合同法》的本质是什么?

  要明确《劳动合同法》的本质,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合同”?什么是合同?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解释是:“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我国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解释是:“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比较以上两种法定解释,后者对“合同”的解释更为完善和准确。

  我认为:“合同”应当具有两个本质特征:第一个本质特征是,它的参与主体应当是平等的当事人。我们这里说的平等是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所谓事实上的平等是指拥有社会资源上的平等,所谓法律上的平等是指在国家法律确认的社会主体地位的平等,二者不是一回事。当事人拥有社会资源的多寡,并不影响他与其它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因为他们在法律上是平等主体。在现实生活中,一个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商业准入权利的服刑人员,他可能不能与某些政府部门、企业、自然人设立合同,因为他与他们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尽管他可能仍拥有很多社会资源。而一个除了拥有自己体力或智慧,别无所有的无产者,可以与世界首富比尔.盖茨或者亚洲巨富李嘉诚签订合同,并不要求他与巨富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均等。“合同”的另一个本质特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自愿对自己的意思表示承担责任。它不应当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更不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力量强加给当事人。
“合同”的本质决定了《劳动合同法》的本质。《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对“劳动合同”届定为:“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笔者认为草案对劳动合同的届定是不全面的,劳动合同不仅仅包函确立劳动关系,还应包函劳动关系的变更和终止。因此我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基础上设立、变更、终止劳务关系协议的规范;它隶属于民法系统而不能隶属于行政法系统;属于私法而不属于公法。我甚至认为,《劳动合同法》在立法逻辑上应为《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分则,而不应单独立法。从全国人大公布的《劳动合同法草案》条文看,它更象一部公法(行政法),而不象私法(民商法);它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在设立劳动关系时的意思自治,而更多的是国家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规范。在国家行政管理的强制规范干预下,还有真正意义的“劳动合同”吗?

  二、《劳动合同法》不应成为《劳动者保护法》

  如前所述,《劳动合同法》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基础上设立、变更、终止劳务关系协议的规范。它应当体现劳动合同双方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而不应强制劳动合同的某一方(比如强制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前)设立前置条件。同样也不应当在《劳动合同法》中设立旨在保护合同某一方当事人的强制性条款。如果在《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设置前置条件、对劳动者设立保护条款,《劳动合同法》就成了劳动者保护法,而不是劳动合同法了。

  我理解立法起草者的初衷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其对资源垄断的优势,强迫劳动者与其签订不平等的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利益。因此需要将对劳动者的保护条款设立在《劳动合同法》中。我认为这样会造成立法逻辑混乱,最终会导致《劳动合同法》背离它的本质。消除不平等的劳动合同和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属于国家行政规范,而不属于民商规范,前者属于国家意志,后者属于民事意思自治。因此,对劳动者权益保护条款不必也不应写入《劳动合同法》中。正如不能把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写入《合同法》中,对消费者权益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只能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利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去规范一样。

  三、《劳动合同法》不应强调“劳动者本位”和“向劳动者倾斜”。

  在我国民商法系统中,《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于上位法,正在起草的《劳动合同法》属于下位法。如果我们巳经确认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解释:“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并且巳经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解释:“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们就不应当在《劳动合同法》立法活动中提出“劳动者本位”和“向劳动者倾斜”。这样的口号正是对《劳动合同法》的破坏。试想,如果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在《合同法》中强调以买方为本位,那商品买卖合同会是什么样子?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劳务买卖关系,一方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向劳动者购买劳务,另一方是劳动者以提供自己的劳务向用人单位换取货币,双方在法律上必须是平等的关系。《劳动合同法》如果强调以劳动者本位”和“向劳动者倾斜” ,必然会打破劳动关系双方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骄枉过正,强迫用人单位订立不平等的劳动合同,同样会对劳动关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生不利后果。然而,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对用人单位的行为和责任使用“应当”一词的,超过15处;对劳动者的行为和责任使用“应当”一词,只有4处。如果这样的条款获得通过,《劳动合同法》将会变成劳动者保护法,作为规范劳动关系协议的功能就被扭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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