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雕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法律问题浅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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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审结了一起当地首例著作权纠纷案。这起原本并不复杂的侵权案却从一审打到一审再审直至二审终审,掀起不小的波澜,山东电视台法制栏目专程进行采制、播放。本案引申出许多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

  原告李华本于1999年5月创作完成了“泰山碧霞元君”铜质雕像及附有文字说明的雕封照片。2000年初,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泰山生力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泰山神”系列白酒外包装装潢图案使用了其创作的雕像图像,包装装潢的文字抄袭了塑封照片的背面文字,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泰山神系列酒外包装装潢图案及瓶贴上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已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以被告2000年第一、二季度销售总额的0.2%赔偿原告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二、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5140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的其它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8737元,原告承担1263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此时被告申请市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诉。原审法院接受抗诉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一审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对自己制作的泰山碧霞元君铜质雕塑像及塑封照片已取得著作权证,(即2000年5月30日山东省版权局下发的该证登记号为作登字:15?2000?F?031号)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他人不得侵犯。原审被告未经原审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审原告作品用于自己所生产的泰山神酒外包装装潢及瓶贴上,已构成侵犯著作权。原审被告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适当赔偿经济损失。原审被告的销售所得利润赔偿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销售总额183340.08元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审被告销售的是带有原审原告作品的酒,而不是泰山碧霞元君铜质雕塑像及塑封照片,该侵权行为不会给原审原告销售铜像及塑封照片造成直接影响,本院对原审原告赔偿数额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本院一审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三、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赔礼道歉;四、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人民币11223.68元。限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审被告承担。宣判后,李华本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李华本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但判决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严重偏低,应依市统计局在泰安市日报上公布的本市工业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50强,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00年第一、二季度侵权期间的所得利润总计486万元,作为被上诉人的赔偿依据,一审再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泰山神酒的产量报表和所得利润,作为被上诉人赔偿的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制作的泰山碧霞元君铜质雕像及塑封照片已经取得著作权证,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他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将上诉人作品用于其产品销售已构成侵权,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销售泰山神酒总额持有异议,但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审计(笔者注: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财务账簿、产品销售由有资格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因二审法院提出要缴纳5万至10万审计费,对于从财力到精力,历经三场官司的上诉人已无法申请审计。)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法律问题]

  本案的发生和处理虽然都是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但法院对本案的分析、判决和著作权法的一致性和存在的差异性,结合著作权法,作一法理分析,仍具有典型意义。

  一、雕塑作品及塑封照片的著作权属于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额?--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额

  [问题简析]

  一、雕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其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

  雕塑作品是著作权法所说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对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原告所创作的泰山碧霞元君铜质塑像,是其智力体力的物质载体,它除了给人以艺术陶冶和审美情趣外还能感受到作者对人生、事业的看法,经历从构思到表达的内心思索全过程的物质再现符合作品的概念。《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取得,我国采取自动保护的原则,即作者的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不需履行任何手续就可取得著作权。但原告仍然向山东省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取得著作权证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尽管本案一审再审中,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持有疑义,并答辩称,我方于1999年着手泰山神酒的开发,设计人员在以往包装装潢的基础上,参考有关资料,通过电脑技术处理,于1999年底完成了泰山神酒的包装装潢的设计制作,并用于360和390泰山神酒的外包装上,我方未给原审原告造成侵权。但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法院审查 ,原审被告所生产的泰山神酒外包装装潢上的图案与原审原告所制造的泰山碧霞元君雕塑像及塑封照片是完全相同的。对此一审、一审再审及二审三个判决中均认定原审被告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民事侵权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的构成因素规定的不明显,一般来说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四个要件是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列举式规定。判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必须符合这些列举式的规定,凡是行为人实施了上述条款规定的行为,即构成著作权侵权,因此违法性是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

  2、具有损害事实:绝大多数著作权侵权行为都会产生损害事实,但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增设了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在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项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从立法上明确了著作权人享有制止“即发侵权”行为的权力为存在损害事实的例外。

  3、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除著作权的“即发侵权”案件,因果关系仍然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

  4、归责责任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传统的著作权民事责任的认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构成,强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以“明知”、“故意”等作为侵权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这与TRIPS协议奉行的侵权无需故意,“善意侵权”也要承担责任的客观侵权理论形成明显的差异。不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构成侵权。强调主观构成要件的不良后果是导致西方被视为的侵权行为在我国却难以作为侵权处理,从而使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按照国际规则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判例,实际上大都采用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如当发现出版社出版的作品为有少量抄袭行为的侵权作品,法院大多判决侵权人和出版社承担各自侵权责任。仅从出版社来讲,实际上往往无法尽到注意义务,出版社不可能对每天出版的大量的每件作品予以核实,法院判决中仅让其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以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二、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额--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额

  关于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额,不但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也一直是司法机关审理著作权案件中最棘手的问题,它决定着对著作权保护的水平,最终对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设产生影响。

  (一)适用原著作权法,法院判决“赔偿损失”的缺陷

  侵害著作权依法要承担责任,赔偿责任是其重要责任,由于著作权是一种不同于一般有形财产权的无形财产权。目前世界上单项资产价值最高的是无形资产。作为本案工艺作品的雕塑,以其线条、色彩及其它方式构成的具有观赏价值和审美意义来说有其特殊性,其创作不仅需要有较高的工艺美术功底,还包含了作者十几年来进行雕塑创作过程中知识的积累、经验的积淀。并不是人人都能创作富有审美意义的艺术作品,此谓艺术无价。原告叙说,此雕像作品无论从艺术造型还是工艺手段,都是价值很高的精品之作,而且在三年之内别人所塑泰山碧霞元君形象,很难超过其作品的水平。东南亚的华人曾出2万元人民币购买。被告盗用我的作品,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尽管“被告销售的是带有原告作品的酒,而不是泰山碧霞元君铜质雕塑像及塑封照片”,但如果满大街小巷大小商店都在销售带有该作品的酒,无疑会大大降低该作品的价值,大大减少该作品的正常销售量。按一年我少销售10件,每件价值2万元,按三年计算,共少销售30件共60万元,从中减去创作成本14万元,纯利润为46万元。原审被告作为泰安市重点企业利税大户的泰安生力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守法经营,行使自身权利时应尊重和维护他人的合法权利,但为谋取营利却以牺牲他人权利为前提。因此盗用其作品的无序竞争使作者声誉受损,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作品的使用,不能实现著作权包含的财产利益而引起的间接损失及因侵权而引发的诉讼活动的各项支出应计算在损失赔偿额中,由侵权人泰安生力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对于李华本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再审,二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但围绕着赔偿数额的法律焦点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本案的审理及结案正处于著作权法修改期间,立法比以往更加注重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接轨。根据TRIPS协议四十五条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

  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在我国原著作权法中完全属于空白,而且没有明确规定让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致使司法实践中确定侵权赔偿的数额的原则、方法时,存在很多难题:是完全执行填补原则,还是考虑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增加惩罚的因素?在无法确定赔偿标准适用“酌情赔偿”时,法官怎样对“酌情”的含义和准确性加以考虑?如何确定间接损失的证据、是否可以依事实和法律进行推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哪些是合理的,哪些应予以支持以及支持的标准是什么?等等。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通常不会把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合理开支计算在赔偿额内,这就出现了本案中处于同一法院的一审、一审再审前后两个赔偿数额从41万到1万元如此悬殊的判决。应该说,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这种做法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但其结果是权利人得不到这方面的补偿,这对权利人来说太不公平。因为这种开支毕竟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导致权利人竞争优势的丧失或削弱,直接意味着权利人难以避免的增加了间接损失而不能得到补偿。由于本案适用原著作权法,使得权利人胜诉的价值显得毫无意义,权利人的损失不是被告非法获利所能抵偿的。这不能不说是判决结果的缺陷,也成为本案原告的终生遗憾。

  (二)著作权法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本案审结后,2001年10月27日我国为加入世贸组织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生效实施。第四十八条明文规定了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为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便于下级法院操作,2002年10月12日最高法院又做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著作权损害赔偿额中实际损失、法定赔偿额的计算、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如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之以下的赔偿。

  最高法院为便于下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同时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尊重当事人的请求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同时也可以依职权适用法定赔偿。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这样就使法定赔偿的适用比较规范,有统一的适用标准。

  再如,司法实践中,对何种开支属于“合理开支”不太明确具体,特别是著作权侵权案件的重点??取证困难,获取证据和为获取证据的支出,关系到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和对著作权的切实保护。因此,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对合理开支的含义予以明确,特别将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规定包括在合理开支的范围中。这对于保护著作权、方便权利人举证和制裁侵权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至于当事人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问题,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是存在争论的问题。根据TRIPS协议精神,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对此,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长蒋志培在《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1)》中认为:一方面符合TRIPS协议规定的精神,肯定在审判案件中,根据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律师费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履行了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谈判中的庄严承诺。司法解释在律师费前用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表述,而未使用该解释送审稿中“合理适当”的表述,这样规定更加稳妥,以避免在经验不足的情况下法官不好掌握或者自由裁量施之过宽的情形。

  以上依据著作权法所作之司法解释,对著作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的具体规定,使其结构、表述和内容更趋合理,充分体现了TRIPS协议规定的足以弥补被侵权人全部损失的原则,提高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有利于鼓励权利人积极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和繁荣我国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树立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

  (作者:李艳,山东农业大学科技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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