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偷拍取证和对交通违章一律按最高标准处罚于法无据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19:2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2006年12月4日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六大队)以某驾驶员2006年11月9日上午在南北高速公路20公里650米处超速(127公里/小时,限速120公里/小时)为由,作出处罚决定书,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决定对某驾驶员罚款200元,记3分。对此行政处罚决定,某驾驶员认为交警取证是采用躲藏在树丛后面偷拍,其没有超速,即便是超速,该处罚决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平,遂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原告在起诉状还提到,其与被告交警大队交涉的过程中,该大队长称:他们是按照上级的规定对交通违章的一律按最高标准处罚。

  本文针对交通警察使用电子眼(测速仪)偷拍交通违章以及对交通违章一律按照最高标准处罚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一、交警执法,采用躲在角落或树丛后面偷拍的行为,违反了政务公开的原则,这种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第二十三条规定:“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一些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或者纠正,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及时救济;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还比较淡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政府的形象,妨碍了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解决这些问题,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必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上述《纲要》还规定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根据以上法律和行政法规,只有在对犯罪分子作斗争时且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采用秘密执法。政务公开当然包含了行政执法的警务公开,交警执法也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一种。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的通知指出:各级公安机关继续推进警务公开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特别是将与人民群众和经济建设密切相关的治安、交通……除法律、法规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全面公开。

  对公民来说法无明文禁止的实施了并不违法;与公民的权利不同,行政权力来源于法律,法律明文受权的行政机关才有权力行使,法律无明文受权的行政机关无权行使。因为法律没有受权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有权采用秘密的方法,所以交通警察就无权对交通违章采用偷拍方法取证。

  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应该是公开透明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交警秘密执法偷拍交通违章,将社会公众、将所有的驾驶员视为潜在的犯罪分子,采用了与罪犯斗争的某些特定手段来对付广大的司机,这种躲在阴暗角落树丛偷拍的秘密执法行为,违反了执法公开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是行政处罚的前提,也应该公开。交通执法是公安部特别指出要在警务中全面公开的项目,在执行交通安全的警务活动中,用躲在角落树丛后偷拍的秘密执法手段,于法无据。行政执法中没有法律依据以及违反法律规定采用秘密方法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情节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原则;交警大队根据上级规定对所有交通违法行为通通按照最高标准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在高速公路限速时速为120公里路段,对驾驶员开车时速为127公里的情形应该如何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九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针对高速公路限速120公里/小时的路段,车辆时速在121-180公里之间,属于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情形。这当中的差距达到60公里之多。

  《行政处罚法》总则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是行政处罚的原则之一。第三十八条规定:“确有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的轻重是处罚应该从重或者从轻的依据。针对高速公路超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罚,按照法律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分为五档处理。1、不予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2、警告:情节轻微但未及时纠正或者已经造成一定后果的。3、处二十元罚款:情节一般未及时纠正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4、处高于二十元低于二百元罚款:情节比较严重未及时纠正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5、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未及时纠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公安部在2006年11月17日的新闻发布会宣布:从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3月1日在全国开展预防特大交通事故百日竞赛活动,对超速20%以上的依法从重处罚。公安部的规定,已经涉嫌将法定的处罚标准改为适当从重处罚。从重处罚并非按最高标准处罚。即使是参考公安部上述的要求处罚,对时速限速120公里的路段,从重处罚的界限也是时速144公里以上,也不可能对时速127公里的行为就适用处罚的最高标准。《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如果交警大队没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纠错,放弃纠错的教育手段,仅仅靠处罚进行管理,而且处罚只是按照所谓的“上级规定”办,变依法行政为依上级规定行政,这不仅是对法律的无知,更是对法律的蔑视!如果都象这样的交警大队如此执法,要么不处罚,要么按最高标准处罚,这样还要法律规定处罚的幅度干什么?还要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干什么?

  在高速公路行驶,即便超过限速几公里,也属于油门控制的误差,驾驶员主观上没有超速的故意,这样的轻微超速,略为减油门即恢复正常从而纠正超速,且未有任何不良后果,依法属于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于属于轻微的违章(超速6%)却处以最重的处罚,这样的处罚是不公平的,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

  广东省公安厅为了规范交警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工作,出台了《广东省公安机关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规定(试行)》(即电子警察执法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该《规范》于2006年9月1日实施。《规范》规定,在公路设立固定电子眼,必须提前500米至1公里设立明显的广告牌提示;机动车有超速违法行为,但时速未超过限速值10公里/小时的,可予书面警告。2006年12月6日,广东省公安厅交管局负责人答记者问时重申:对轻微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高速公路时速未超过限速值10公里的,一般都没有进行处罚,而是采取书面警告。对比邻省广东对超速10公里以下的情形“一般不予处罚”,广西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六大队对超速几公里即按最高标准处罚,如此执法,法律成了任人揉捏的面团。

  长期以来,一些交警部门及交警在行政执法中每每采用简单粗暴的执法方式,唯我独尊,视驾驶员为异己,这样的执法理念,必然导致执法出现错误。新华社在2006年12月3日发的通稿《公路电子眼“病得不轻》一文中指出:有些地方电子眼已演变成“创收工具”,违规、不规范使用电子眼正成为公路“三乱”新的表现形式,引起广大车主和群众的不满,也损害着执法部门的形象;在桂林至北海的高速公路上,记者发现电子眼安装在树丛或者花丛中,让人很难察觉到;而在广西南宁市,一些交警手持便携式电子眼,经常躲在树后或蹲在地上偷拍;他们不开警车,有的甚至不穿警服。

  新华社报道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交警大队采用偷拍的手段,不按国家的法律而按“上级规定”作为处罚的依据,轻过重罚,证明这些交警大队的执法存在严重问题。当然,交警大队仅仅是一个基层执法部门,其执法错误污染的只是依法行政的水流,严重的问题是在于交警大队的制定这些“规定”的上级,因为该上级制定了违法的不仅仅针对超速而是针对所有交通违章的“规定”而要求其下级执行,制定这些“规定”的上级级别越高,影响越大,范围越广,危害就越严重,这些“规定”污染的是依法行政的水源。当然这些规定是见不得光的“内部规定”。将不属于秘密事项的交通违章制定“内部规定”,违法了政务公开的法律规定,依法也是无效的。撤销交警大队有关上级的“内部规定”,从源头上斩断轻过重罚的根子,才是最重要的。

  不管交警大队及其制定“内部规定”的上级动机如何,在实施“内部规定”的时候,比照依法处理同样的交通违章,罚款成倍甚至成十倍增加,客观上造成了滥罚的后果。司法救济是纠错的最后手段,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如果对这种严重问题如果不予以纠正,任由这种错误蔓延,依法行政变为依内部规定行政,从而变法治为人治,就会动摇国家的法治基石,这不仅无法建立和谐社会,也与党和国家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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