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金融机构对公用企业贷款的法律风险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19:2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问题的提出

  新《企业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生效实施,随着该法的实施,金融机构如采用原有政策对公用企业进行贷款,将出现不可回避的法律风险。这个风险的来源--就是新《企业破产法》对公用企业的破产已作了新的规定,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新《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三资企业(不属于企业法人的三资企业不适用该法);4、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5、私营企业中属于公司类的企业。这就清楚地说明,公用企业的破产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在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该法第三条对公用企业的破产明确规定,这类企业不予宣告破产,当这类企业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帮助清偿债务,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中,上述内容已没有规定,这就进一步说明,这类企业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政府部门不再给予资助或帮助清偿债务,这就等于拿掉了这类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政府埋单的保险套。

  当然这类企业要真正的宣告破产,在现实中也是不可能的,那么这类企业真出现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其所负债务是不是要给予免除或不予清偿到期债务呢?答案也是肯定的,就是不能免除,其所负债务肯定要清偿,但这个清偿却是附有条件的,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八章关于重整的规定,这类企业如真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的情况,就可根据该章的规定寻求破产保护,通过破产重整达到迟延履行债务、债权转股权等目的实现,这时作为债权人即期应收回的债权及收益就不可能得到现实的实现,这就是风险的所在。

  二、公用企业可能出现的困境成因和解困策略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由于这类企业的经营性质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的特征,经营具有明显的垄断性,所以其产品的销售不受市场影响,但价格却受到政府的严格限制,不可能完全按照市场变化自由定价,这就形成了企业自身积累有限的问题,正是基于此,这类企业在建设过程中,由于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其建设规模往往要超前于现实社会的发展,这就带来了其建设资金如何解决的问题?当然其建设资金要靠企业自身筹集或政府投资,这是不太现实的,要解决这个矛盾,银行贷款就成为解决这个矛盾的首先方案,银行在对这类企业贷款时,由于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所作的规定,其放贷的条件就比较宽松,现在新《企业破产法》对此已作了改变,政府的职能也作了相应调整,企业的行为就是企业的行为,政府不能再为企业行为买单,这就带来了这类企业由于投资规模超前于现实社会的需要,必然形成一定的资源闲置,这部分闲置的资源不能及时地产生效益,势必影响企业的收益,也就会带来偿债的困难,现以某供水企业为例,举例说明如下:

  某市供水企业原有供水能力每日50万吨,与之相适应的该市城市规模形成的供水最大需求量亦为每日50万吨左右,随着该市的城市发展,该市的供水已出现紧张状态,为解决日益紧张的供水矛盾,该市决定再建一个日供水能力为50万吨的大型水厂,使该市的日供水能力达到100万吨,要建一个这样的水厂需建设资金13亿元人民币,这个水厂建成后,能保证该市十年内,不会出现供水紧张的情况,于是采用银行贷款建成了这个水厂,水厂建成后,该市目前的日供水需求量仍为每日50万吨,这就出现了该供水企业有50万吨的生产能力处于闲置状态,这时银行贷款到期,每年需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8亿元人民币,而该供水企业每年的销售收入只有1亿元人民币左右,由于该供水企业不能偿还到期的银行贷款,导致银行直接从其帐上扣划其银行存款,造成该企业经营出现严重危机,由于无钱交纳电费,导致供电部门对该企业停电、由于无钱购买原材料,导致水处理不能正常进行、由于无钱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和检修,导致生产出现安全隐患、由于无钱按时发放工资,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出现等问题,该企业为解困,多次向政府申请帮助,后在政府的协调下,银行同意留下部分存款,用于解决工人工资,供电部门同意暂时恢复供电,这才使该企业暂时渡过难关,但要还债,还得要靠企业自己,而企业自身在目前的情况下,要依靠自己的能力解决困难,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达到解困的目的,如果说该企业现有的生产能力全部得到实现,按此测算,该企业年销售收入就可达到2亿元人民币,在偿还了1.8亿元银行贷款后,尚有2千万元销售收入,可供其维持基本的生产需要,但由于其供大于求的矛盾,才使其出现今天的困境,试想在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后,该企业采用破产重整的方式解困,鉴于该企业的特殊性,加之其制定出符合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重整草案,其解困的目的是不会出现法律障碍的,作为银行的贷款回收期就有可能要适应该企业目前的偿债能力,而不能随意扣划该企业的银行存款。

  三、金融机构对公用企业贷款的风险规避

  基于上述举例,笔者认为金融机构要规避对公用企业的贷款风险,应该做到:
  1、在新增的贷款审批中,要充分考察这类企业的市场需求能力,制定出与之相适应的放贷计划和还贷期限,使其经营收入大于或约等于还贷的能力;
  2、对出现上述举例说明的企业,要积极主动地帮助其寻找解困的途径,必要时要主动减免部分债务或延长还贷期限,使其度过暂时的难关,避免其启动破产保护的程序;
  3、如出现投资规模与其市场需求不相适应的情况,其贷款申请基于某种原因又不能不满足的时候,应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寻求投资机构的帮助,将部分贷款转贷于投资机构,由投资机构对其进行投资,使贷款的风险降至最低,从而避免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况发生。

  总之,在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后,金融机构对公用企业的贷款必将出现这样或那样意想不到的贷款风险,本文的目的就在于对某些事例结合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析论证,以达到对金融机构的风险提示,使金融机构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相应规章的建立和健全预警、应变机制的完善。

  (作者:张其春,贵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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